江苏宏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市晟源电镀有限公司与江苏宏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2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晟源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港高新铸造产业园双赢道5号214-1F。
法定代表人:李春香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天津秉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宏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漳鸿路10-18号。
法定代表人:吴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强、陆啸,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晟源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宏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关于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应综合多方面进行考量。然而,一审法院在判断财产保全行为是否错误这一问题上,虽在判决前文中提到了申请保全的对象、范围及正当性等三个,应予考量的方面,但在论述保全行为的正当性这一方面时,却仅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来作为论述依据,进而忽略了其他应考量的方面,直接得出因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以上诉人的保全行为存在错误的结论。但在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4329号(以下简称4329号)案件中,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在主观上并无恶意,仅仅是为了保障将来的执行,诉讼请求亦均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源于己方所看到的事实,对被上诉人提出了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或许由于上诉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导致了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但这也不能推论出上诉人存在主观恶意。且在保全期限已于该案结案前到期的情况下,上诉人为避免给被上诉人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亦未申请续封。上诉人的保全行为自始至终均未有不当之处,具备正当性。另外,上诉人的保全对象为2705283元存款,在保全范围上亦远远小于该案的起诉金额。上述事实都表明上诉人的诉讼合理且申请财产保全适当,不能满足过错责任的要求。一审法院在判决前文中已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的前提下,仍仅以诉讼结果这一项,来机械的作为判断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保准。一审法院的此行为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应属于适用法律有误。二、一审法院在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因无法使用被冻结资金,而出于经营需要向他人借款,并产生了利息损失,同时罗列了认定的证据。但这些证据之间本身就存在矛盾,以《现金缴款单》及戈某的出庭陈述内容为例,《现金缴款单》中明确记载交易摘要信息为对公活期存款,且顾名思义,系戈某将280万元现金存入被上诉人公账户后所得的凭证,但纵观戈某的庭审陈述内容,在上诉人及一审法官均对280万元借款是如何转给被上诉人这一问题,进行发问的情况下,戈某始终表示系通过银行卡转账,足以说明这两项证据间存在重大矛盾,不应被依法采信。另外,被上诉人庭后提交的江苏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情况说明这两项证据,明确体现出以下两点事实:1.案涉保全行为并未影响到被上诉人的正常经营,被上诉人尚有大量资金可供运转,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根本无必要向他人进行借款;2.被上诉人自认未向戈某返还本金,但庭审中戈某却称本金已归还,此两项证据亦存在严重矛盾。由此可见,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与戈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亦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向他人借款来维持经营的必要。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且缺乏直接证据的前提下,以前述自相矛盾的几份证据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身即存在认定事实有误的情形。三、一审法院存在遗漏当事人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在4329号案件中,上诉人申请保全时,提供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函,该保函已明确由太保天津分公司对上诉人申请的财产保全行为,可能对被上诉人造成的合理损失在限额内进行赔偿,此保函的性质应当认定为担保函,担保的债务则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太保天津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作为讼争债务的债务人参与诉讼,属于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这同时也是《担保法》及《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内容。针对上述情况,上诉人也已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从立法上并未将原告是否起诉或申请,作为法院支持被告追加其他被告申请的条件。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亦对追加太保天津分公司为被告不持异议,结合本案事实,太保天津分公司作为必要诉讼当事人,直接影响着可能产生的侵权责任的承担,理应由一审法院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以便于本案的审理。但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的追加申请后,既未出具口头或书面的裁定以驳回,也未同意追加,致使本案在程序上不仅违反了《民诉法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还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案理应发回重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宏联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上诉人的保全行为其主观上存在恶意,且其基础诉讼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和适当性。其次,上诉人在上诉理由的第二项,关于现金的缴款单,证人已在一审中明确系银行存款操作所致,其并非是一定要用现金的,而是从其卡中提取现金后存入相关账户,所以制作的是现金缴款单。至于还款,证人在庭审中也说明了具体情况记不清,需要庭后核实。其经庭后核实发现并未归还本金,而是支付的利息,故向一审法院以提供书面情况说明,上述情况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前后矛盾。再次,至于是否追加太保天津分公司,本案系损害赔偿纠纷,而太保天津分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系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一审中不予追加也是符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意见同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
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晟源公司赔偿因错误保全给宏联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632800元、律师费35000元、差旅费500元,共计668300元;2.诉讼费由晟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晟源公司于2019年5月起诉宏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晟源公司申请保全宏联公司银行存款2705283元,其保全行为对宏联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了重大影响,宏联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向其发函,告知其保全行为迫使宏联公司不得不向第三方借款以维持经营,并提出愿意用同等价值的房产、车辆来更换保全财产,但晟源公司臵之不理,最终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了晟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基于晟源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本身存在拖延付款等违约行为,晟源公司的起诉主观上存在恶意,且经过审理案涉生产线并不存在晟源公司所称的重大质量问题,故晟源公司的保全申请存在过错,因该错误保全行为导致宏联公司大量资金被冻结,为继续经营不得不向他人借款,因此产生了利息等损失,晟源公司对宏联公司的上述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晟源公司一审辩称:请求驳回宏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晟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有误,在晟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中,晟源公司提供了由太保天津分公司出具的保函,太保天津分公司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其应当参与诉讼;2.晟源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不存在过错,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退一步讲,宏联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也不合理,损失赔偿应以合理损失为主,宏联公司对损失若无法提供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证据予以证实,则其诉请金额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5月,晟源公司在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海法院)起诉宏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年6月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判令其晟源公司向宏联公司退还购买的镀锌生产线并由宏联公司自行拆除运回,宏联公司退还已经收取的设备款2705283.5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宏联公司赔偿其厂房租赁费187237元。同时,晟源公司向静海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宏联公司名下价值2705283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并提交了太保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责任保函进行担保。2019年5月14日,静海法院作出(2019)津0118民初28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宏联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705283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静海法院于2019年6月4日冻结了宏联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银行存款2705283元。宏联公司提出管辖异议,2019年5月30日,静海法院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2020年2月24日,一审院作出4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中,晟源公司陈述其向宏联公司购买镀锌生产线设备,向宏联公司支付设备款2705283.53元,但宏联公司的设备在运行调试期间故障频出,经宏联公司多次维修,至今未达到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的标准,宏联公司经其多次通知拒不解决质量问题,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432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质保期内,晟源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除节拍问题外,其他的问题并未在质保期内明确向宏联公司提出,关于节拍问题,因双方对技术协议中生产节拍定义不同,而生产节拍自设备交付使用至今未有变化,若生产节拍在交付时就不符合约定,晟源公司在验收时应当立即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出,应视为宏联公司提供的设备生产节拍符合约定,晟源公司在质保期即将届满时才发函给宏联公司称生产节拍不符合约定,对其提出的节拍质量问题,不予采信。另外,晟源公司在庭审中亦自认案涉设备其仍在继续使用,故对晟源公司主张因设备质量问题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合同,进而要求退货,由宏联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晟源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6月28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06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6月4日,宏联公司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到期,晟源公司未申请续冻,该账户自动解冻。该账户于2019年6月4日被冻结,至2020年6月4日解冻,其中的银行资金2705283元被冻结的时间为一年。
一审审理中,宏联公司提交其于2019年1月5日向晟源公司发出的《催款函》,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晟源公司并未完全付清设备款,欠付697576.47元,系晟源公司违约在先,而晟源公司起诉宏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并申请保全,主观上存在恶意。经质证,晟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宏联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晟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申请保全,不能推论晟源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
宏联公司提交其于2019年6月21日向晟源公司发出的《风险告知书》复印件、邮寄凭证复印件,证明其在知晓银行账户被冻结后,与晟源公司联系,阐明账户被冻结对其产生的不利影响,并要求由其提供同等房产、车辆作为担保以解除对银行账户的冻结,但晟源公司对此臵之不理,晟源公司对其申请的保全存在过错。经质证,晟源公司认为该证据并无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证明力。
宏联公司提交其向戈某借款的《借款协议》、戈某交付借款的《现金缴款单》、宏联公司支付利息的银行业务回单、被冻结账户2020年3月的交易明细,证明其账户被冻结后,因经营需要,于2019年6月28日向戈某借款28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5日,其向戈某支付的利息为632800元,但借款本金目前尚未偿还。经宏联公司申请,戈某出庭作证,陈述宏联公司确实向其借款280万元,并支付利息。经质证,晟源公司对宏联公司向戈某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不排除戈某与宏联公司有利害关系、宏联公司与戈某存在其他债权债务以及两者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且借款本金280万元至今也未归还,故对宏联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632800元不予认可。
宏联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因晟源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给其造成财产损失,其起诉本案委托了律师,产生律师费损失35000元。经质证,晟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律师费真实存在,该费用也非然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以上事实,由上述所列各项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一、晟源公司因关联案件的财产保全损害了宏联公司的财产利益。在晟源公司起诉宏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晟源公司申请法院冻结了宏联公司2705283元银行存款,实际冻结时间为一年,但最终法院驳回了晟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申请保全,系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关于申请错误的判断标准,单从“申请”这一行为表象无法判断申请人是否存在错误,而应从申请保全的对象、申请保全的范围,特别是申请保全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基础等方面作出判断。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申请人提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这是其保全申请具有正当性的基础。晟源公司于2019年5月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宏联公司退还设备款2705283.5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及赔偿厂房租赁费187237元,同时申请冻结了宏联公司银行存款2705283元,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法院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说明晟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客观上是申请错误。作为申请人应负合理注意义务,充分衡量其胜诉的可能性、保全的必要性以及因申请错误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再决定是否申请财产保全。晟源公司在欠付宏联公司设备款的情况下,未审慎审查双方权利义务,在未能证明宏联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就对宏联公司提起诉讼并直接申请了大标的的财产保全。现在没有需要执行的生效判决,晟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缺乏必要性、合理性。晟源公司未尽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注意义务,不当行使申请保全的诉讼权利,其保全行为导致宏联公司的2705283元银行存款被冻结时间达一年之久,给宏联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
二、宏联公司损失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宏联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损失632800元。宏联公司提交《借款协议》、《现金缴款单》、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其向戈某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戈某亦出庭陈述事实并接受了法庭和双方的询问。上述证据能够印证宏联公司银行资金被冻结2705283元后,因无法使用该资金,给其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因经营需要而向他人借款,产生利息损失。晟源公司对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反证证明,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但宏联公司主张月息2%的利息标准已超出法定标准,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宏联公司的银行资金2705283元虽被冻结,但冻结期间账上仍有银行存款活期利息,按年基准利率0.35%计算的存款活期利息应予扣除。故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可分两个时段予以计算:1.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27日,以27052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扣除存款活期利率计算4天,即2705283元×(4.35%-0.35%)÷365天×4天=1186元;2.2019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4日,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扣除存款活期利率认定宏联公司的利息损失,即2705283元×(15.4%-0.35%)÷365天×342天=381489元。故利息损失合计382675元。
关于宏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5000元,该项并非因晟源公司提起财产保全而造成的直接、必然损失,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宏联公司主张的差旅费500元,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对宏联公司超出合理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晟源公司认为宏联公司起诉其主体有误,应追加太保天津分公司参加诉讼,由太保天津分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宏联公司起诉晟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未起诉太保天津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两者法律关系不同,太保天津分公司在本案中也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故对晟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晟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利息损失382675元;二、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483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合计14353元,由宏联公司负担6134元,由晟源公司负担8219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
另二审查明:2017年6月3日,宏联公司与天津市弘鑫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弘鑫源公司向宏联公司购买镀锌生产线一套,价值302万元,后弘鑫公司、晟源公司与宏联公司三方约定,该合同由晟源公司与宏联公司继续履行。2017年9月28日晟源公司与宏联公司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宏联公司向晟源公司供应酸碱废气净化装置等,合同价值28万元。两份合同签订后,弘鑫公司与宏联公司共向宏联公司支付270.24余万元。2017年9月镀锌生产线在晟源公司厂房开工安装,同年11月竣工,同年12月26日晟源公司确认验收合格。2019年1月宏联公司向晟源公司发《催款函》,催讨未付货款69.75万余元。2019年5月晟源公司向静海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镀锌生产线合同;镀锌生产线由宏联公司自行拆除运回;宏联公司退还已收取的2705283.53元设备款,并赔偿损失187237元。
2019年7月19日,宏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晟源公司支付2017年9月28日晟源公司与宏联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货款28万元,一审法院判决由晟源公司支付宏联公司该合同项下货款23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2019)苏0206民初4329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2民终1701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206民初5068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2民终1699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晟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晟源公司应赔偿宏联公司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三、本案是否应追加太保天津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因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承担赔偿责任,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需符合以下三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二是他人财产受有损失,三是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因申请人的财产保全受到损害,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一般侵权行为,承担的是一般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故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与否,要看申请人在申请保全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在申请人预见或应当预见保全错误的情形下,仍然坚持采取保全措施,应认定为存在过错。本案中,首先,镀锌生产线晟源公司一直在使用,设备存在问题,由宏联公司进行修复解决,晟源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直至宏联公司于2019年1月向晟源公司发《催款函》催讨未付货款后,晟源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反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晟源公司的诉讼有恶意诉讼之嫌。其次,晟源公司依据二份合同取得宏联公司设备合同价值共计330万元,晟源公司仅支付设备款270余万元,尚有69万余元未付设备款。即使晟源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成立,晟源公司应将价值302万元的镀锌生产线返还给宏联公司,仅该镀锌生产线的价值就已超晟源公司所支付的设备款。故晟源公司没有必要为了保障将来的执行,而采取冻结宏联公司的银行存款。因此,晟源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具有恶意。再次,晟源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必然造成宏联公司无法使用被冻结的资金,给宏联公司的经营造成一定困难,晟源公司应予预见或应当予预见。晟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被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之后,晟源公司应衡量其胜诉的可能性和保全的必要性以及因申请错误而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但晟源公司仍然坚持采取保全措施,未申请解除冻结宏联公司的银行存款,应认定为没有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因此,在晟源公司预见或应当预见保全错误的情形下,仍然坚持采取保全措施,晟源公司应当赔偿宏联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晟源公司的诉讼保全冻结宏联公司2705283元存款,使宏联公司无法使用被冻结的资金,给宏联公司的经营造成一定困难,客观上会造成宏联公司的损失。对于宏联公司损失数额的认定,虽然宏联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向戈某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事实,但宏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晟源公司冻结银行存款后确需向戈某借款的必要性。故不能以宏联公司与戈某约定的借款利息来认定宏联公司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宏联公司的损失按冻结期间的利率分两个时段予以计算并扣除存款活期利率及宏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一审法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的标准计算宏联公司的损失数额,有所不妥。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以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二倍的标准计算宏联公司的损失数额,即年利率7.7%的标准扣除存款活期利率认定宏联公司的利息损失,即2705283元×(7.7%-0.35%)÷365天×342天=186309元。故宏联公司的损失数额为1186元+186309元=18749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对判决理由已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晟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晟源公司关于申请财产保全不存在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法院存在遗漏当事人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206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
二、晟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公司损失187495元。
三、驳回宏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83元、财产保全费3870元,合计14353元(已由宏联公司预交),由宏联公司负担10047元,由晟源公司负担43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40元(已由晟源公司预交),由宏联公司负担3379元,由晟源公司负担3661元。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自行交接,法院不再退还。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经结算,晟源公司应给付宏联公司92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宏联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潘晓峰
审判员 仓 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冬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