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洁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伟,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达电路(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荣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亚香,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达电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8日,国晨公司、恩达公司签订SGC【120】《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由恩达公司委托国晨公司对恩达公司科技工业园主厂房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服务范围为:与该项目有关的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土建、装饰、安装、空调、配电房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酬金为含税价80000元,双方并对付款方式、质量要求、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约定。
2014年6月28日,国晨公司将完成的《恩达电路(深圳)有限公司科技工业园主厂房工程预算编制报告书》发送给恩达公司,编制范围为主厂房土建与装饰工程、电气、给排水、通风空调、消防等工程。2012年12月13日下午,恩达公司采购部员工胡X友向国晨公司员工曾X玲发电子邮件,要求国晨公司将室外工程尽快完成,争取在12月处理完及相关结案。2012年12月31日中午11点8分,国晨公司员工曾X玲向恩达公司采购部员工胡X友发电子邮件,告知室外工程造价为12679726.77元。2012年12月31日下午3点10分,国晨公司员工曾X玲向恩达公司采购部员工胡X友发电子邮件,告知室外工程咨询合同未包含,请另行计算费用。
双方当事人因《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履行和室外工程是否属于《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及是否需要另行给付酬金发生争议,国晨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23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深仲裁字第752号裁决书,对双方履行《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的法律纠纷进行了裁决。针对双方争议的室外工程部分,深圳仲裁委员会在该裁决书中认定:“恩达电路(深圳)有限公司科技工业园主厂房的室外工程预算编制并没有包含在当事人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服务范围之内,…..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该部分酬金的仲裁请求因不属于合同范围,故仲裁庭对该部分不予审理,申请人应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2014年12月26日,国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庭审中,国晨公司认可室外工程是主厂房周围的室外道路、室外管网。
国晨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恩达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49300元,支付利息610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计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5日为6106元,以后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并支付违约金3053元(按利息的50%)。以上共计58459元;2、本案诉讼费由恩达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室外工程造价咨询是否属于《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及恩达公司是否需向国晨公司支付室外工程咨询服务费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深仲裁字第752号裁决书已经作出认定且该裁决书处于生效状态,故原审法院认可该裁决书的既判力,认定室外工程造价咨询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国晨公司主张室外工程造价咨询属于双方新的合同,应当对合同成立并生效负举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恩达公司采购部员工胡X友向国晨公司员工曾X玲发送电子邮件的行为,应视为要约。该要约虽未对质量、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但其意图显系适用《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条款且不再支付咨询费用,而国晨公司员工曾X玲向胡X友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室外工程需另行计算费用的行为,属于对此要约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故恩达公司发出的要约失效。国晨公司此电子邮件应视为新要约,恩达公司未对此承诺,故双方室外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尚未成立。其次,国晨公司员工曾X玲向恩达公司采购部员工胡X友发电子邮件,仅告知室外工程造价为12679726.77元,该电子邮件中没有显示国晨公司向恩达公司提交了室外工程预算编制报告书电子版,国晨公司更未向恩达公司提交纸质书面的报告;而恩达公司另行委托深圳市XX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此室外工程进行建设工程预算编制的行为,亦证明恩达公司没有接受国晨公司的预算结果。综上,本案争议的室外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尚未成立,国晨公司也未向恩达公司提交室外工程预算编制报告书,国晨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2元,由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国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室外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尚未成立,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恩达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邮件通知国晨公司,要求在12月完成室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同时,通过附件将相关图纸发送给国晨公司。国晨公司收到恩达公司的邮件后立即开展工作,并于2012年12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按时交付了工作成果。至此,双方对室外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履行完毕后就不存在合同成立与否的问题。
其次,国晨公司要求恩达公司另行支付服务费,发生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后,即发生在室外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因此,该行为只能视为是国晨公司向恩达公司追讨服务费的行为,不能认为是对恩达公司就室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要约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即使恩达公司拒绝支付服务费,也只能视为双方对室外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价款发生争议。
最后,一审判决已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室外工程造价咨询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室外工程造价咨询就不能适用双方针对室内工程造价咨询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国晨公司与恩达公司就室外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价款发生的争议,应当另行依法解决。
(二)恩达公司应依法向国晨公司支付室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对价款或报酬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广东省物价局发布的粤价函(2011)742号《关于调整我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复函》明确规定,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国晨公司与恩达公司对室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报酬没有约定,且已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应当根据广东省物价局的政府指导价进行计算,恩达公司应向国晨公司支付室外工程造价咨询费49300元。
据此,国晨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恩达公司向国晨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费49300元及其利息6106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应计至实际支付之日);3、恩达公司向国晨公司支付违约金3053元(违约金按利息50%计算,暂计为3053元,应按实际支付利息计算);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恩达公司承担。
恩达公司答辩称:(一)国晨公司与恩达公司未就室外工程部分达成口头或者书面合意,国晨公司未按照行业惯例向恩达公司提供其所称的书面工程预算报告。(二)恩达公司未使用国晨公司邮件中提供的服务成果,恩达公司就涉案室外工程部分已另行委托案外人作出造价咨询,并已交易完成。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已生效的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752号裁决书的认定,国晨公司按照双方书面合同的约定,在2012年6月28日已向恩达公司提交了双方书面合同范围内的工作成果即《工程编制预算报告书》,在前述仲裁裁决书亦认定本案室外工程预算编制不在双方书面合同内容之内的情况下,恩达公司在收到前述《工程编制预算报告书》的近半年后即2012年12月13日又通过电子邮件向国晨公司发送室外工程图纸并要求国晨公司在12月内完成“室外工程”,法律性质上则属恩达公司向国晨公司发出新的要约;国晨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将室外工程预算编制结果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恩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则属根据前述要约内容以行为对恩达公司的该要约作出了承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室外工程的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已经成立。
因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室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没有成立,故对于国晨公司是否已经完全履约,合同价款或报酬数额应如何确定等对案件裁判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问题均未作出审理认定,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故本案依法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48元,由本院退还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唐 毅
代理审判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开宇(兼)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