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22民初2339号
原告: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28F。
法定代表人:刁洁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萍,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韵杰,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4WUYXD69。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原告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国晨公司”)诉被告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贤丰惠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韵杰、徐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贤丰惠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2437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为15364元);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为自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卤水提锂专用锂离子富集材料项目一期项目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原告提供卤水提锂专用锂离子富集材料项目一期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该合同约定:1.服务范围包括施工图预算编制、工程竣工结算审核;2.咨询服务费包括预算编制费和结算审核费;3.原告审核施工单位结算书,出具审核报告后10日内被告支付完结算审核费。
2019年7月3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案涉项目装饰装修工程A标段、B标段工程的造价结算审核,并出具《锂离子富集材料项目一期装饰装修工程A标段、B标段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下称“《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该报告载明:报审价10162031.38元、审核造价9270000元、核减造价892031.38元。2019年7月9日,被告及工程施工单位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上述报告书。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结算审核收费按核减收费(施工单位报送价-最终结算审定价)×35%收取,原告应得咨询费为286713元(892031.38元×35%)。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将咨询费优惠下浮15%,即被告应于《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书》审核通过10日后即2019年7月19日支付原告咨询费243706元(286713元×85%),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支付。
2020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询证函》,该函载明:因被告聘请福建联合中和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下称“中和评估公司”)做公司资产评估,现从被告账簿中发现被告欠付原告咨询费243706元,请原告盖章确认函件并邮寄至中和评估公司处。同日,原告在《询证函》盖章确认被告欠款事实,并将该函邮寄至指定处。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原告咨询费243706元,已违约逾期支付超过一年。
被告贤丰惠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被告贤丰惠州公司(甲方、委托人)与原告国晨公司(乙方、咨询人)签订《卤水提锂专用锂离子富集材料项目一期项目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该工程的造价咨询服务工作。该合同内容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主要约定:工程预算价暂定为3000万元,造价服务的范围为施工图预算编制及竣工结算审核。预算编制收费标准:按照深价协[2017]8号文下浮15%计取,预算咨询收费总价暂定为91970元含税,最终咨询收费按乙方编制的预算价(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及相关资料),执行深价协[2017]8号文收付标准并下浮15%执行。项目结算审核收费:无基准收费,核减收费按施工单位报送价最终结算审定价×35%计取。第二部分合同条款主要约定了工程概况及服务范围、造价咨询的内容、造价咨询任务的委托、造价咨询的要求、双方权利义务等事宜。第六条“支付”约定:1.施工图预算编制完毕,经审计部门审核完毕(或甲方审核完毕)10日内,由咨询人按委托人要求提出付款申请及国内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申请经委托人审批后,支付完预算编制费用。2.工程竣工验收后,与施工单位核对完工程量、审核完施工单位的结算书并达成一致、出具三算单及审核报告后10日内付至实际咨询费100%,每次付款前需提供国内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八条“违约责任”仅约定了乙方违约需承担的责任,未约定甲方需承担的违约责任。
2019年7月3日,原告作出《锂离子富集材料项目一期装饰装修工程A标段、B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报告编号:SGC[19016]-01-4),载明工程报送造价为10162031.38元,审核造价为9270000元,核减造价为892031.38元。案外人深圳市华南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原告作为造价咨询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分别于当月5日、9日在《工程造价审查表》《竣工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上签名盖章确认上述事实。
被告贤丰惠州公司向原告国晨公司发出未具落款日期的《询证函》,内容大意:贤丰惠州公司聘请的福建联合中和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正在对其公司进行资产评估,经其查询公司账簿记录,显示截至2019年12月31日贤丰惠州公司尚欠国晨公司咨询费243706元,故请国晨公司核查该信息,如与原告记录相符,请在该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并将回函直接寄至福建联合中和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原告在该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并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8日。原告称该征询函原件系被告邮寄给原告的,原告盖章确认后,将原件寄回被告指定地点,故庭审中无法出示原件。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案涉咨询服务费应为286713元,但因为被告延迟不付款,原告基于回款的考虑,经与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后,将咨询服务费优惠下浮15%,故被告应付咨询服务费实际为243706元。
另查,应原告国晨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粤1322财保63号民事裁定,冻结贤丰惠州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59070元。该裁定已经执行,国晨公司向本院预交了申请费1816元。原告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因上述保全措施未能实际冻结存款,本案受理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申请追加财产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粤1322民初2339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贤丰惠州公司单独所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查封金额以价值人民币259070元为限。该裁定已经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被告拖欠其咨询服务费243706元未支付,并提供在案证据佐证,业经本院当庭审核,且原告主张的咨询服务费计算方法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且给付行为应由被告举证,被告未予举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被告应向原告咨询服务费243706元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与施工单位核对完工程量、审核完施工单位的结算书并达成一致、出具三算单及审核报告后10日内付清咨询费。原告于2019年7月3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被告于2019年7月9日在工程造价审查表、竣工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上盖章确认工程造价的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于2019年7月19日前向原告支付案涉咨询服务费。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予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243706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案涉合同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计算方法,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一般而言为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请求自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8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由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贤丰惠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咨询服务费2437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4370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816元,共计4410元,由原告深圳市国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贤丰(惠州)新能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利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灏玲
书 记 员 陈琼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