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27847号
原告:深圳市建控地盘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梁一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湘军,系原告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汉族,1986年9月1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荣,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湘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入职,具体时间不清楚,被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2日。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本院采纳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
二、岗位:工程监理。
三、离职时间及最后工作日:被告在仲裁阶段诉称其离职时间及最后工作日均为2018年11月27日,原告在仲裁阶段称不清楚被告的离职时间,在庭审中又确认被告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12月8日。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被告的工作时间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基于被告自述于2018年11月27日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本院采纳被告陈述,认定被告在原告处的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11月27日。
四、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158.24元,该金额不高于根据被告《工资流水》核算的月工资标准,被告并未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158.24元。
五、关于经济补偿的请求: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公司规定及存在旷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提交了《告知函》、《证明》《***监理日记册》等证据。被告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单方制作,被告从未收到该《告知函》且上面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告知函》显示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8年11月27日,此后原告未再对被告进行用工,被告亦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原告提交的《告知函》落款时间在2018年12月19日,亦无证据证明有效送达给被告,无法证明其关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主张。因此,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主张。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经核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超过七年未满七年半,被告应得的经济补偿为46186.8元(6158.24×7.5)。
六、被告申请仲裁时间:2019年1月10日。
七、被告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8000元。
八、仲裁结果: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
九、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建控地盘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46186.8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建控地盘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慧 贞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赖子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