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03民初955号
原告:岳阳市鼎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影剧院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3053890019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203949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城陵矶新港区装备制造产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588998114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正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街道望城坡阳明山庄013栋5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L46191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岳阳市鼎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与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长***正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采用视频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和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付汇票金额30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2022年3月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5%计算所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29日为326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取得票据号码21055510061742021112909181988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原告提示付款遭拒,被告龙元公司及被告远大公司系原告前手背书人,被告正***公司系出票人,三被告均应承担票据责任。
被告龙元公司辩称,原告未能证明取得票据是否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欺诈、盗窃、胁迫等恶意或者存在重大过失,以及通过民间贴现等方式取得票据,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
被告远大公司答辩称,同被告龙远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正***公司答辩称:1、原告未提交与其前手的交易凭证,无法确认其双方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因此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原告在其起诉状事实及理由部分中称因与被告***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有业务往来背书受让了由答辩人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并无与该案外人的业务往来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真实交易关系,因此其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2、即便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答辩人非原告的直接业务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即便根据原告起诉状,其系与远大公司产生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付款请求权对象应为远大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因此原告应首先向远大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权,原告未提交向远大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答辩人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起,原告鼎和公司和被告远大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每年均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鼎和公司向被告远大公司供应水泥等建材。对此,原告提供了双方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的《粉煤灰采购合同》和2022年5月5日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及发货清单汇总表(有远大公司采购员**的签名)予以证明。被告远大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通过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因此收到远大公司背书的票号为21055510061742021112909181988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11月29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29日,金额为300000元,出票人为被告正***公司,收款人为龙元公司,承兑人为正***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11月29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由龙元公司背书转让给远大公司,再由远大公司背书转让给鼎和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请求被告远大公司付款,远大公司未付。对此,原告提供了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和龙元公司岳阳项目部致远大公司的《关于3月29日商票无法兑现的函件》予以证明。**和公司在提示期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平台提示付款,均遭拒。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本案焦点问题是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案涉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现分述如下:1、原告与远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告提供了其与远大公司签订的《粉煤灰采购合同》和《水泥采购合同》及相应的发货清单汇总表,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建材买卖关系。2、原告是否向远大公司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原告提供了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和龙元公司岳阳项目部向远大公司的致函,可以证明原告向远大公司行使了付款请求权。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原告鼎和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向远大公司行使了付款请求权,遭拒后,又向各债务人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持票人鼎和公司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三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汇票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鼎和公司主张本案三被告连带承担汇票金额3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与远大公司无真实买卖关系、没有行使付款请求权,因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长***正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岳阳市鼎和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3月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7%计算)。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8.94元,减半收取2924.47元,财产保全费2036.31元,合计4960.78元,由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长***正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1、如需向本院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款项,本院账户信息如下
户名: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岳阳云溪支行
账号:8015********
支付款项时请务必备注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
2、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