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603民初495号
原告:***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装备制造产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588998114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创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曾用名:湖南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市城陵矶新港区云港路创业孵化基地2栋4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MA4P9GCG7L。
负责人:***。
被告:创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景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御景路16号火炬城MO组团7楼72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421124XW。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创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创元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同日,我院书面通知原告***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在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9265.94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撤回起诉处理。但原告***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至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得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