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4民初3071号
原告:***,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启生(***丈夫),男,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铭锐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九华中路小九华商业街内1号楼3F-16商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48769224R。
法定代表人:季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辉,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马钢利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湖南西路1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548889582。
法定代表人:温业云,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张乃如,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与被告芜湖铭锐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铭锐建设)、第三人安徽马钢利民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利民建筑)、第三人张乃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启生和张健、被告芜湖铭锐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辉、第三人张乃如到庭参加诉讼,安徽马钢建筑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底,经人介绍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泗县翠屏山庄项目工地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150元/天,每个月先领取生活费,年底结算。2020年8月18日12:50至13:00间,原告在上班过程中摔伤致右腿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泗县劳动人事仲裁院至今未有做出仲裁裁决。
芜湖铭锐建设辩称:1.***在从事案涉工作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2.***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不是月薪,而是计时计件工资;4.***同时在多个项目工地打工,并不是一直在翠屏山庄项目工地;5.***受伤既不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过程中。
第三人安徽马钢建筑未做述称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第三人张乃如述称:我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7月底,***经人介绍泗县翠屏山庄项目工地从事砌墙工作,工作中***受张乃如安排的带班人员管理。张乃如与***口头约定工资150元/天,张乃如每月发放***生活费,工钱年底统一结算。
2020年8月18日12:50至13:00间,***在工地上班过程中摔伤致右腿髌骨骨折。
2020年10月15日,***向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泗县劳动人事仲裁院于2020年11月17日开庭审理,但至今未有做出仲裁裁决。
21021年4月19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工作中受张乃如安排的带班人员管理,劳动报酬由张乃如发放,***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芜湖铭锐建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松 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 转 转
书 记 员 孙转转(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