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共产党淮南市大通区委员会宣传部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民终1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新区潜山路14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6786847P。
法定代表人:章理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孔怀,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共产党淮南市大通区委员会宣传部,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民主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2055763013U。
法定代表人:王长春,该宣传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该部副部长。
上诉人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共产党淮南市大通区委员会宣传部(以下简称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0402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1)皖0402民初509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判令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向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56000元;三、请求判令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对于以下案件事实均未予查明。(一)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已经认可了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的拍摄脚本和方案,无权再要求对拍摄脚本和方案进行反复修改。首先,一审法院于一审庭审过程中查明了下列事实:“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拍摄脚本和方案通过甲方认可后,支付总价款的60%;乙方按照所有要求完成制作并修改经甲方验收合格且样片审核通过后支付剩下40%,最后乙方交付甲方高清成片。同时,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已于2018年10月25日向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84000元(即总价款140000元的60%)”。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按照合同约定向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60%款项的事实,可以证明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已经认可了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的拍摄脚本和方案,在后续具体制作过程中,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该拍摄脚本和方案是真实不变的,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也只能以该拍摄脚本和方案作为大纲展开工作,因此,在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依照该拍摄脚本和方案制作完成后,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所提出的修改意见应当仅是针对渲染、剪辑等细节部分作出,而不应对作为大纲的拍摄脚本和方案进行大幅改动。但事实上,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所提出的数次修改意见都是针对拍摄脚本和方案作出的,且改动的幅度极大,导致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每次修改都需要从零开始重新制作,给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开展工作造成了巨大困难。(二)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已根据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认可的拍摄脚本和方案制作完成,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却多次以不正当理由要求重新制作,拒绝验收。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严格依照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认可的拍摄脚本和方案进行宣传片制作,并就成片的修改方案与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主动交涉,但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却多次出尔反尔,反复要求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对原拍摄脚本和方案进行改动,导致验收迟迟不能完成。具体细节如下:1.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交付样稿后,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要求修改,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的修改意见对整体方案进行修改完成第一版成片后,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再次要求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修改,同时声称此次修改成片就是终稿;2.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补充拍摄、重新剪辑、配音,重新制作完成第二版成片后,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原本口头表示这一版已经达到要求,但在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向其主张支付尾款时,又改口称需要再次修改;3.对第三次修改,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声称会向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全新的解说词,要求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其全新解说词重新制作,但截至目前已有一年以上,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仍然未向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解说词,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就此向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出具律师函进行催告,但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不予理会。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在涉案合同三年的履行过程中,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为保障本次合作顺利完成,本着诚信友善的精神针对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提出的不合理修改方案进行了最大限度的配合,已经为合同履行尽了最大努力。但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不仅多次提出不合理的修改要求,且在声称会向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全新解说词后一年多未有答复,导致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完全无法推进工作。而视频制作这一承揽业务,本质上属于智力产出型的配合工作,此类业务约定达成需双方积极成就,在一方恶意阻挠的情况下显然无法完成。因此,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案涉合同无法完成验收系由于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恶意拖延行为导致,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所适用的法律错误。如前所述,被上述人在已经认可拍摄脚本和方案的情况下,又多次反复要求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对成片的拍摄脚本和方案进行大幅修改,更是在提出最后一次修改要求后出尔反尔、拒不出具解说词,导致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完全无法推进工作,进而无法完成案涉合同项下宣传片的验收。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通过各种手段恶意拖延验收工作完成、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尾款的行为,明显构成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因此应当认为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56000元。综上所述,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维护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辩称:一、双方合同约定明确为全承包,且未约定经过两次修改后不能再进行修改,需要经过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尾款,没有达到支付条件;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诉求:1.请求依法判令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向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56000元;2.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0日,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以中标的形式与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甲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中标的项目为,淮南大通印象宣传片拍摄制作;由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为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制作宣传片。时间要求为,在合同签订1个月内完成剧本撰写、前期筹备、中期拍摄以及后期制作并提交采购人审查;根据采购人审查意见在一个月内完成修改、精剪、合成以及交片。制作要求为,宣传片需要以高清数字拍摄制作;成片时长约为5-8分钟;成片输出DVD光盘;画质要求1080P,画面清晰,色彩鲜艳,无压缩;影片语言中文对白,中文字幕;音质要求立体声。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拍摄脚本和方案通过甲方认可后,支付总价款的60%;乙方按照所有要求完成制作并修改经甲方验收合格且样片审核通过后支付剩下40%,最后乙方交付甲方高清成片。合同签订后,安徽新煤体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拍摄制作,双方就拍摄修改、解说词等问题多次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接项目作品。该拍摄制作项目至今未得到甲方即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验收合格且样片审核通过。
一审另查明: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于2018年10月25日向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按照所有要求完成制作并修改经甲方验收合格且样片审核通过后支付剩下40%余款,最后乙方交付甲方高清成片。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已支付84000元,其余款项应在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验收合格且样片审核通过后支付。该宣传片拍摄制作项目至今未得到甲方即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验收合格且样片审核通过。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案涉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宣传片的修改产生争议,该承揽合同处于履行过程中,并未履行完毕。按照合同约定,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支付剩余合同对价的条件是验收合格且样片审核通过,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成果,并正式提交验收申请,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对价。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称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恶意拖延验收工作完成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尾款的行为,构成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认为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款。本院认为,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按照合同约定正当行使权利,没有证据证实宣传片的修改经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验收合格且审核通过,不能推导出淮南市大通区委宣传部恶意阻止条件成就。对于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的该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植
审 判 员  刘富丰
审 判 员  隋荣迅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菊
书 记 员  丁 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二审裁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