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2408号
原告:南京势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T60GD6J),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中新路48号宁湖园南1幢M12室。
法定代表人:张育铭,总经理。
原告:**,男,1982年5月22日生,汉族。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磊,江苏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46786847P),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新区潜山路1469号。
法定代表人:章理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微,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势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势垒公司)、**与被告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新媒体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规定》,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势垒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磊,被告安徽新媒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卫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势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安徽新媒体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2000元(含合理维权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艺名:楚鹏)为著名摄影师,原告势垒公司经**授权获得其作品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安徽新媒体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主办的“中安在线”网(域名:travel.anhuinews.com)上使用了**拍摄的36幅摄影作品,侵犯了两原告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授权,势垒公司有权与**共同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安徽新媒体公司辩称,1.两原告不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两原告在本案中仅提供了六份摄影创作说明不足以证明两原告享有案涉图片的著作权。2.其主体适格性的问题。其现系中安在线网的主办方,但在2014年6月25日之前,其名称为安徽中安在线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在线公司),该公司属于安徽日报社旗下的二级单位,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2010年、2011年,当时中安在线网的主办方为安徽日报社而非其,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两原告主张的案涉的36张图片中有12张图片都涉及人物肖像权;4.中安在线公司转载图片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5.即使人民法院认为其实施侵权行为,两原告有权主张侵权的期限应从2018年4月17日起算,2018年9月12日,其即要求下属各部门、单位删除相关稿件、图片,各部门、单位亦实际删除了稿件、图片,故实际侵权时间仅有五个月,且应按照许可使用费的标准确定赔偿金额;6.即使人民法院认为其构成侵权且适用法定赔偿,案涉图片作品的价值有限,两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势垒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10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网络科技(不得从事科技中介);软件开发;电子商务;设计、制作、代理各类广告;创意服务;摄影服务(除冲扩)。
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授权书》,将其创作完成的所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势垒公司。《授权书》载明**曾用名和正在使用的所有艺名为“楚鹏”。授予势垒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行使授权作品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作品在互联网领域所涉的全部著作权财产权各项权能)。特别授权针对本授权签署之前已发生并持续至签署之后的或签署之后开始发生的侵犯授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以被授权人及授权人共同名义采取法律措施维权,并有权获得赔偿,在本协议签署之前授权人已经自行维权的除外。授权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贰年。
原告**于2009年1月5日-7日于埃及使用NIKOND80相机拍摄名称为DSC_0020、DSC_0133、DSC_0185、DSC_0245、DSC_0247、DSC_0428、DSC_0446、DSC_0448等8张图片。上述图片于2009年7月3日首次发表于https:blog.sina.com.cn/s/blog4bdf6ca80100dwlv.html?tj=1;**于2009年1月26、27日,2009年7月28日在土耳其分别使用NIKOND80、NIKOND5000相机拍摄名称为DSC_0013、DSC_0062、DSC_0082、DSC_0083、DSC_0172、DSC_0229、DSC_0252、DSC_0943等8张图片。上述图片于2010年2月4日首次发表于https:blog.sina.com.cn/s/blog4bdf6ca80100h0ee.html;**于2009年9月30日在巴厘岛使用NIKOND80相机拍摄名称为DSC_0318、DSC_0321等2张图片。上述图片于2010年1月6日首次发表于https:blog.sina.com.cn/s/blog4bdf6ca80100gpy2.html;原告**于2009年10月5日在巴厘岛使用NIKOND80相机拍摄名称为DSC_0940、DSC_0948、DSC_0952、DSC_0956、DSC_0966、DSC_0982、DSC_0988、DSC_0992、DSC_1011、DSC_1017、DSC_1038、DSC_1053、DSC_1059等13张图片。上述图片于2009年12月21日发表于https:blog.sina.com.cn/s/blog4bdf6ca80100giyu.html;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在香港使用NIKOND80相机拍摄名称为DSC_2308、DSC_2320、DSC_2324、DSC_2418、DSC_2422等5张图片。上述图片于2010年2月4日发表于https:blog.sina.com.cn/s/blog4bdf6ca80100gs3f.html。
中安在线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12日,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8000万元,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国际互联网新闻发布,经营安徽日报报业集团数字化版权资产,增值电信业务。一般经营项目:为电子产品、工艺品、百货、食用农产品网上销售提供服务,……。2014年6月24日中安在线公司变更名称为本案被告安徽新媒体公司。
2018年1月8日,势垒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熊冕向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公证处(以下简称淮阴公证处)申请对国际互联网上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4月17日,淮阴公证处的公证员及计算机操作人员使用公证处电脑浏览相关互联网网页。公证员录制了以下的全部过程: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点击“公共查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选项后,点击“网站域名”选项,输入“anhuinews.com”,点击“获取验证码”输入图片验证码,点击“提交”,显示查询信息。后打开上述查询的网页。同年4月26日,淮阴公证处出具(2018)淮阴证民内字第803号公证书。
2020年3月,原告势垒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徽新媒体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审理中,原告势垒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播放**作品原图查看、首发网站查看等视频资料。在**的上述文章中均载有上述涉案图片。在确认涉案公证文书所附光盘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其进行了拆封并当庭进行播放并由安徽新媒体公司进行质证,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显示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安徽新媒体公司。在相应文章中的配图包含本案涉案图片共36张。经比对,该页面中的配图与两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构成相同。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首发说明、摄影创作说明、授权书、电子证据、淮安公证处(2018)淮阴证民内字第803号公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提供了涉案图片的原图且提供了新浪博客文章中发表的涉案图片证明其为权利人。安徽新媒体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原告势垒公司通过**出具的《授权书》取得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安徽新媒体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两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构成侵权。被告安徽新媒体公司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其行为构成侵权,因案涉图片已被删除,故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安在线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安徽新媒体公司,故安徽新媒体公司应对中安在线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对其提出的其被告主体不适格及实际侵权时间仅为5个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两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图片拍摄制作的难易程度、商业价值、被告安徽新媒体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新媒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京势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南京势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原告势垒公司、**负担1485元,被告安徽新媒体公司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汤战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 孙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