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智博世创城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尔益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甘肃智博世创城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2民初11391号
原告:中山尔益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东二马路****。
法定代表人:汪度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铟,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世洋,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智博世创城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山字石街**30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中山尔益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智博世创城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世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郑雅铟、晁世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山尔益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智博世创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34421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智博世创公司素有经济往来。2018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智博世创公司供货价值334421元。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智博世创公司索要货款未果。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智博世创公司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智博世创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智博世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被告智博世创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被告智博世创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8年10月30日发出公告,向两被告送达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智博世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智博世创公司供应灯饰产品及相应的配件。被告智博世创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在原告出具的《甘肃发货清单》上盖章,确认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至同年4月14日向其供货8批次,货物价值合计334421元。该发货清单上右下方的签收人处除了盖有被告智博世创公司的印章,还签有“陈向东”名字。原告主张“陈向东”系被告智博世创公司的采购人员,涉案货物系通过德邦物流托运给被告智博世创公司,被告智博世创公司收取涉案货物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智博世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智博世创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34421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甘肃发货清单》及庭审中的陈述为凭,被告智博世创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智博世创公司未及时支付拖欠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智博世创公司支付货款334421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智博世创公司系被告**投资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智博世创公司财产,故原告诉请被告**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智博世创城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尔益迪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442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甘肃智博世创城市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6.31元,诉讼保全费2192元,合计8508.31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登烽
审判员  梁 瑜
审判员  钟春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邢晶晶
黄毅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