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南沙大道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屈文华,广东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冯官海,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造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立新,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学志,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郎国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恒勤,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沙大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沙大道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如下:判令广州市番禺区南沙大道建设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建投公司)、广州市造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园园林公司)连带赔偿吴某338346元,具体包括:医疗费83298.03元(暂计至2016年4月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100元/天×118天)、营养费24200元(50元/天×484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700元(150元/天×118天)、误工费23320元(3300元/月÷30天×212天)、残疾赔偿金139028元(34757元/年×20年×2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财产损失2500元。
原审法院查明:吴某主张的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伤残情况以及居住情况,对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吴某于1989年与案外人陈某登记结婚,结婚后一直在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滘尾南街224号生活。吴某具有驾驶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资格。2015年10月10日21时45分,吴某驾驶其所有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大道万洲村路段时被路边倒下的大树砸倒受伤。吴某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院至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116天,行“左胫骨平台、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大腿伤口清创缝合术”。吴某于2016年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包括“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髋臼骨折并半脱位、左侧肋骨骨折”等,医嘱建议其“左下肢免负重叁个月,门诊定期复诊,术后一年拆除内固定物”,疾病证明书记载有“壹年后骨折愈合良好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下次住院费用约需壹万元”“休息贰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住院期间需陪人壹名,出院后加强营养”等内容。2016年4月5日,医生再次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吴某休息一个月。截止至2016年4月5日,吴某共支出医疗费83298.03元。2016年4月26日,吴某就其伤情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吴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就涉案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出具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某驾车经过事发路段被路边被风吹倒的大树砸倒受伤,涉案事故为交通意外。吴某和南沙大道公司员工韩球衍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签名确认。2015年11月16日,南沙大道公司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出具了一份委托书,授权韩球衍配合警方处理涉案事故。经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鉴定,涉案事故发生时,吴某的血液中检出的乙醇(酒精)含量为141.5mg/100ml,构成醉酒驾驶。广州市南沙区气象局于2016年8月9日出具一份气象证明,证明2015年10月10日20:55分至22:00万州小学气象自动站录得的累计雨量为0毫米,录得的风速为3-4级。
南沙大道公司、造园园林公司确认双方于2014年4月1日订立一份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19日止的《南沙大道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其中,合同条款约定的工程内容是由造园园林公司对南沙大队公司所有的“南沙大道全线路树、大红花及勒牡丹花的修剪、养护”,其质量标准按照《广州市城市道路绿化养护管理质量标准》规定的二级标准执行;同时,合同仅在“双方责任”中约定造园园林公司的养护责任,包括“(9)做好台风期的抗风工作,如遇地震、台风、洪水或人为、交通事故等自然灾害或人为因素造成花木损坏、倒塌时,乙方必须在3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清理。”“(11)若因乙方管理不善或错误操作等因素造成花、木损坏或缺失、死亡的,乙方必须在两周内补种”等内容。
南沙大道公司、造园园林公司、交通建投公司对吴某主张的误工费不予确认,吴某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面证明,记载证明人李某乙于2016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吴某于2015年8月31日入职证明人处担任厨师,月工资3300元,2015年10月10日吴某受伤后至今未能上班且没有发放工资;2、劳动合同,记载李某乙与吴某就“莲花山中学饭堂”签订了一份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的劳动合同,由吴某担任厨师,每月工资3300元。吴某在庭审时称未购买社保,工资通过现金方式发放。
南沙大道公司、造园园林公司、交通建投公司对吴某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损失不予确认。为此,吴某提供了一张摩托车购买发票,发票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金额为2500元,及事故现场摩托车的照片数张;同时,吴某对南沙大道公司、造园园林公司、交通建投公司异议的其他事实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是否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南沙大道公司以其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而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纠纷而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和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原审法院对南沙大道公司的申请不予接纳。二、关于南沙大道公司、造园园林公司、交通建投公司的辩称是否成立的问题。其一,南沙大道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补交了授权,应视为南沙大道公司对其员工韩球衍行为的追认,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记载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认定的“交通意外”仅是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是否违反道路交通相关法规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民事赔偿责任并不一致。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应是侵权人主观存在过错或过失并实施了侵权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并且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南沙大道公司、造园园林公司以“交通意外”为由主张免于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吴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因道路旁树木倒塌而被砸伤,即其受伤的根本及直接原因是其被道路旁树木的砸到所致。因此,吴某已经对其损害进行了证明,依据上述规定,林木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应当就其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其已经对林木的维护和防止危险的发生尽到了努力且林木的折断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等相关问题进行举证。而本案中,树木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均未对此予以证明,故应当对吴某的受伤承担责任。三、关于如何划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其一,在现代社会,“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醉驾入刑”等规则已经成为一种基本的社会常识,虽然交通部门认定本案事故为意外事件,但吴某作为一名成年人,理应知晓上述常识,其故意忽视上述常识以及潜在危险即是对自身权益的漠视,法谚有云:“任何人都不应该让其处于危险之中。”吴某因其行为而将其置于危险之中,属于忽视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失,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二,南沙大道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故吴某主张由其投资方交通建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其三,南沙大道公司就“南沙大道全线路树、大红花及勒牡丹花的修剪、养护”与造园园林公司签订了《南沙大道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但该合同中仅约定造园园林公司应当在出现树木损坏、倒塌时及时进行清理等,未对因意外事件导致树木倒塌、损坏的责任进行约定,故依据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造园园林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接纳,本案树木倒塌的责任应当由树木所有人南沙大道公司负责;其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本案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吴某主张由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接纳;综上,结合各方原因力的大小,原审法院确定吴某对其受伤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南沙大道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四、对于吴某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意见,并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83298.03元(6898.63元+76316.90元+82.5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有医嘱予以证实,且不存在畸高的情形,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117天×100元/天);4、鉴定费1500元;5、护理费,虽吴某未能举证证明其护理情况,结合其受伤部位等伤情,且医嘱确认其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故按照当地护工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360元(117天×80元/天);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吴某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吴某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且该收入与同行业相比较不存在偏高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吴某主张的受伤前的收入情况予以采信,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12天,数额为23320元(3300元÷30天×212天);7、残疾赔偿金,吴某受伤前一直随其妻子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多年,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39028元(34757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8、营养费,医嘱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吴某受伤情况,原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500元;9、交通费及住宿费,吴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其就医、复诊等确实存在交通费的支出,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对住宿费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而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费,吴某虽没有对摩托车损失进行评估,也没有对车辆进行维修,但从事故现场照片能够大致反映摩托车损毁程度,结合摩托车购车价格及使用年限,同时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吴某摩托车损失为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上述确定的责任分担比例,原审法院确定由南沙大道公司承担16000元,该款不再按责分担。上述第1至第10项共计280006.03元,由吴某自行承担56001.21元(280006.03元×20%);由南沙大道公司承担224004.82元(280006.03元×80%),加上第11项的16000元,共计应当赔偿吴某240004.82元。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番禺区南沙大道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240004.82元给吴某;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吴某负担927元,由广州市番禺区南沙大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61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沙大道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由被上诉人广州市造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成的事故赔偿责任。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造成人员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不适用简易程序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2016年2月24日,公安部门对被上诉人吴某做了补充庭询笔录,经查,证实其事发时属于醉驾,被上诉人吴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交通部门违反程序,没有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清事故责任;3、根据气象部门对事发当天的风速及风力的记录,最大风力为4级,不足以连根拔起吹倒事发现场的大树,该树应是早已横在路上,并不是被上诉人所称的是他驾车经过被风刮倒的大树砸伤,而是因为他醉酒驾车控制不住,撞到在地上的大树而受伤;4、根据上诉人与造园园林公司签订的《南沙大道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的约定,造园园林工程公司是树木的管理者,由于其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做好树木的养护和及时清理工作,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本案是被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在交通道路上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交通法》作为判决依据,而不应依《民事通则》的规定处理本案。
被上诉人吴某、广州市造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涉案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被撤销,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也未对涉案事故进行重新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受伤是因被上诉人骑摩托车撞树导致还是被风刮倒的树砸到所致的问题。虽然各方当事人对事发时的风速大小各执一词,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涉案事故是道路旁的大树被大风刮倒所致,由于事发时局部的天气变化已无法还原,而交警的第一现场感受比较直观、可靠,故本院采信交警的事故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因被大风刮倒树木砸到所致。
关于责任的分担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视交通安全的法律规定,在醉酒的状态下不顾夜黑风大强行驾驶机动车上路,且由于视线不清及醉酒的双重影响下,其对车辆的操控能力和对危险的发现及处置能力显然会降低或失去,致使其面临突发危险时无法及时做出判断及采取正确应急措施而受伤,属于罔顾自身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其对自己的所受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南沙大道公司作为树木的所有人,其对树木疏于管理,造成树木被风吹倒砸伤他人,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基于对涉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力大小,被上诉人吴某对自身所受伤害应承担80%的责任,上诉人南沙大道公司作为树木的所有人应对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伤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吴某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吴某第1至第11项损失共计300006.03元(第1-10项280006.03元,第11项20000元),有理有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按照上述责任分担比例,上诉人南沙大道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吴某60001.21元(300006.03×20%)。第三,南沙大道公司与造园园林公司签订的《南沙大道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合同文件》未对因大风吹倒树木造成损害的责任进行约定,南沙大道公司称造园园林公司作为树木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属于其内部责任的划分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联,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南沙大道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的责任分担比例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5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沙大道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吴某60001.2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吴某负担2550.4元,由广州市番禺区南沙大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被上诉人吴某负担3617.6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南沙大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0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方
审判员 谷丰民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亚玲
曾凡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