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沃德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沃德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14民初3334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452482T。
法定代表人:林凯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雅丽,系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北区松浦镇红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9565409962K。
法定代表人:廉淑华,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杨剑英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陆金雪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