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沃德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沃德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14民初647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4255号、4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452482T。
法定代表人:林凯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雅丽,系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沃德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浦镇红星村三角线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9565409962K。
法定代表人:廉淑华。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沃德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被告哈尔滨沃德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元,由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史秀琦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姜 雪
附件
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