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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襄阳环资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26民初646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五工公司)。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新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00411E。
法定代表人:蔡自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亚东,湖北五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仁,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南漳县。系福建五工公司技术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环资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环资公司)。。地址:襄阳市城区汉江北路**交通科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96TQK38。
法定代表人:万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北汉江环境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环资公司),地址,地址: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8TER69L。
法定代表人:熊峰,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娟,湖北正法大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福建五工公司、被告汉江环资公司、被告襄阳环资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福建五工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亚东、卢文仁,被告汉江环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峰,及被告襄阳环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偿付农民工劳务工资及工程款1543397.60元,并承担违约金119931.02元,合计1663328.62元。在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福建五工公司拖欠工程款违约问题是由于发包方改变设计、新增工程量、工程涉及地质结构导致工期延长等原因造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五工公司等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福建五工公司与我分别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位于湖北省××××村、鳌头山村、周湾村等其他乡镇少量的襄阳汉江水环境保护建设项目第五标段工程中的管网、人工顶管工作井、架空工程、恢复工程、倒虹井工程、泵站及压力管道架空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发包给我,并在分项合同中分别约定了工期、价款、结算方式及其违约责任,我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已完工的工程量清单均有被告福建五工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员、技术及管理人员的签字,但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劳务工资。农民工劳务工资及工程款总额3906457.60元,其中农民工劳务工资2342251.68元、材料费866385.90元、机械费695819.56元(此三项款中不含光缆修复费2000.00元)。累计付款2363060.00元(含支付农民工工资为805000.00元)。至今拖欠农民工劳务工资及工程款总额1543397.00元。该承建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襄阳环资公司及被告汉江环资公司,工程为襄阳汉江水环境保护建设项目第五标段,其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我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其从第一份劳务合同至最终一份合同,在合同期内均未足额支付,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8份(马桥、马良工地),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建五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是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了工期、工程量、价款、验收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马良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管保俊与原告***签订了技术服务协议。
证据2、《工程量清单》5份(其中马桥工地3份、马良工地1份,保康项目部工程量核准马桥工地1份),拟证明:已确认工程总量的价款为3906457.60元;及视为对工程质量的验收和竣工结算的重要依据;被告福建五工公司保康项目部、马桥项目部、马良项目部工作人员邢聪明、董攀、吴立志、管保俊均在清单上签字确认。
证据3、付款凭证及明细表(其中马桥工地1组、马良工地1组),拟证明付款人为被告福建五工公司及其委托的泉州市广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立志、崔彩霞、卢文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付款时间明细及付款总额为2363060元。
证据4、《工程量清单分项明细》,拟证明材料、设备租赁、农民工工资分项明细(其中马桥工地1组、马良工地1组),及原告***支付材料款、设备租赁费及农民工工资内部核算依据。
证据5、保康县马桥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拟证明在2019年11月7日政府组织的协调会上,原告***向被告福建五工公司主张欠其工程款及要求完善工程量清单手续。被告福建五工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滔、卢文仁、吴立志、杨重文出席,施工班组代表黄兴华、彭前进、周青山、***出席,政府代表汪立强、范伟华及被告汉江环资公司任伟出席形成决议。
证据6、工人工资欠款明细表及欠条。拟证明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汉江环资公司有义务清偿工程款。
证据7、微信聊天截图、代付租赁款银行转账凭证及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管保俊出具机械租赁欠款凭证。拟证明结合证据1证实望小东为马良工地负责人;原告***向其主张设备租赁款19350元及机械租赁欠款依据。
证据8、一份收据及微信转账凭证二份。拟证明吴立志出具原告***垫付部分材料款清单,其中2000元光纤修复费未列入工程量清单中,该费已由原告***垫付,应由被告福建五工公司承担。
证据9、马桥、马良污水管网及厂站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各一份。拟证明马桥、马良污水管网及厂站工程分别于2020年4月26日、同年5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及被告福建五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10、马桥污水管网工程预检记录二份及水准点复测记录一份。每份记录都有董攀签字。拟证明董攀为马桥污水项目部主要负责人及技术负责人。
证据11、原告***微(短)信截图。拟证明原告***向项目方及业主方反映实际施工人收款状况;被告福建五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诉讼时效中断问题。
证据12、原告***与保康县污水项目部负责人杨重文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将2019年6月3日仅有董攀签字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微信转发于保康县污水项目部负责人杨重文,更证实董攀是受保康县污水项目部委托并授权办理的结算清单,同时结算清单也得到了保康县污水项目部主要负责人的认可。
证据13、保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请求被告汉江环资公司协调划拨项目建设工程款的函一份。拟证明被告福建五工公司拖欠农民工劳务工资及工程款,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进度滞后;截至2019年11月11日,业主已向中标单位(被告福建五工公司)拨付了78%的项目建设工程款,而向原告***支付的仅有60%,进一步证明被告福建五工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
证据14、保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0年8月22日,出具的保康县乡镇生活污水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发《关于保康县乡镇生活污水收集处理项目有关问题整改方案》及整改清单。拟证明该项目已经组织县级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对乡镇污水处理厂试运行,说明污水网管已经投入使用。
被告襄阳环资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工程款无事实法律依据,福建五工公司与原告***的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襄阳环资公司的起诉。
被告福建五工公司:我公司与被告汉江环资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不属于拖欠农民工劳务侵权纠纷,这两者是竞合关系,原告***请求法律权利错误。原告***的诉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实际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工程未经验收,质量是否合格,条件未成就。故我公司不构成违约并不应支付工程价款。本案所依据的合同无效。应当中止本案审理由相关部门对工程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核实。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另行以结算纠纷来主张权利。
被告福建五工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方主体适格,具有合法资质。
证据2、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施工图、工程设计高程与实际高程对比表。拟证明被告方未按合同施工,合同无效。
证据3、污水管网工程施工合同(人工项管工作井、检查井)。拟证明与原告***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未验收无法核实实际工作内容完成质量。
证据4、架空工程合同、双方工程量结算清单。拟证明实际工程是111.4米。
证据5、恢复工程合同、工程量清单。拟证明工程量双方无异,质量需验收机构确认。
证据6、倒虹吸合同、工程量清单、设计图纸。拟证明工程量无异议、但未按设计图纸安装闸门、未按设计要求使用抗渗混凝土C30S8。
证据7、泵站及压力管道架空工程、工程量清单。拟证明工程量清单无异议,但工程质量需要验收机构确认。
证据8、竣工验收申请书。拟证明被告方申请相关机构对工程验收,认真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9、保康县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站检查记录。马桥住建分局会议纪要,工程施工恢复意见。拟证明工程未完工,施工质量未达标。
证据10、备忘录、承诺书、领款单、转付凭证。拟证明未实际完工,工程验收前不另行付款。
证据11、砼路面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其中部分指标不合格。
被告汉江环资公司: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起诉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截至目前我公司未拖欠被告福建五工公司工程款,被告福建五工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要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有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发包人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承担连带责任的协议及意思表示。原告***不能作为适格原告起诉,根据《分包合同》实则是保康县乐诚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自己名义所签,分包主体保康县乐诚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应已该公司作为原告,分包合同为合法合同,原告***不应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汉江环资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襄阳市汉江水环境保护建设项目(襄阳市第一期乡镇污水收集处理工程)《管网工程第5标段项目施工合同》。拟证明内容:合同对支付工程款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即:“1、建设主管网工程具备通过条件并经监理人书面确认检验合格,支付至合同价的30%;2、支管网和接户管网完工并经监理人书面确认检验合格,支付至签约合同价的60%;3、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价格的80%;4、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年内付清。”
证据2、支付明细表及工程款凭证。拟证明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不欠付福建五工公司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9月15日,被告福建五工公司(合同承包方)与被告汉江环资公司(合同发包方)签订了襄阳市汉江水环境保护建设项目(襄阳市第一期乡镇污水收集处理工程)《管网工程第5标段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分为通用合同条款,明确了工程地点为:保康县马良镇、歇马镇、马桥镇等11个乡镇及其他内容。合同专用条款中规定了工程进度付款方式为“建设主管网工程具备通水条件并经监理人书面确认检验合格,支付至签约合同价的30%;支管网及接户管网完工并经监理人书面确认检验合格,支付至签约合同价60%……”及其他内容,落款处有“湖北汉江环境资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伍军(印)”及“福建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蔡自力(印)委托代理人签字等”。
2017年11月1日,被告福建五建与原告***签订了《襄阳汉江水环境保护建设项目工程人工工资分包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湖北省××××村,工程规模:详见施工图纸,承包范围:1、甲方按设计要求,以单包形式分包给乙方施工;2、承包范围及内容:乙方组织挖机开挖管沟、下管、回填砂砾石、回填土、砌井、盖井盖等;工程单价:按所承包的工程内容、按每米130元据实结算;结算方式:按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办理结算,当月办理工程结算,甲方根据收到工程款后同步支付。工程全部竣工验收,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工期: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同年12月10日,望小东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作合同》,其中工程地点为保康县马良镇宋家湾村。双方约定了结算方式“本合同执行按月办理结算。每月25日,乙方将已确认工程量交甲方技术部,共同核对无误后办理结算单,并双方签字”。
2018年3月9日,被告福建五工公司马良项目部工作人员管保俊与原告***签订《波纹管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交底》、《顶管施工安全技术交底》、《沟槽开挖、回填安全技术交底》、《户线官网施工安全技术交底》、《混凝土浇筑施工安全技术交底》、《检查井砌筑安全技术交底》、《路基工程排水施工安全技术交底》、《沥青混合料路面混合料摊铺与碾压施工安全技术交底》、《水泥混凝土路面施工安全技术交底》、《挖掘机操作安全技术交底》、《中小型机械操作安全技术交底》、《装载机操作安全技术交底》。同年4月20日,被告福建五工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又签订了《马桥镇污水管网工程附加施工合同》——人工顶管工作井、检查井工程。经双方确定,工期为“3月,暂定于2018年4月30日至2018年7月20日……”同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马桥镇污水管网工程附加施工合同》——架空工程。双方协商确定,工期为“5月,暂定于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
2019年1月1日,被告福建五工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了《马桥镇污水管网工程附加施工合同》——恢复工程。经双方协商确定,工期为“12月,暂定2019年元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同年3月1日,甲乙双方又签订了《马桥镇污水管网工程附加施工合同》——倒虹井工程,双方协商确定,“工期为5个月,暂定于2019年元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当日,甲乙双方又签订了《马桥镇污水管网工程附加施工合同》——泵站及压力管道架空工程。双方协商确定,“工期为3个月,暂定于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以上合同中付款方式均约定为“工程完工后,甲方拨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70%,工程经项目部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同年6月3日,被告福建五工公司马桥项目部负责人董攀出具了“原告***2019年6月3日工程量清单,注明有单价及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为3248264元”,此份清单有双方签字确认无误。同年9月30日,保康项目部组织专班有邢聪明、董攀等人对原告***2019年6月3日前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准,并也出具工程量清单(该清单与董攀出具的工程量一致)同年12月31日,董攀出具原告***2019年10月至12月31日期间完成的工程量清单,由双方核对后签字确认。
2020年6月14日,董攀出具对原告***2020年4月10日至6月5日期间完成的工程量清单,由双方核对后签字确认。后被告福建五工公司安装机组对污水网管投入使用。施工期间,被告福建五工公司分期向原告***付款合计2363060.00元,其中委托吴立志、崔彩霞及福建泉州市广夏建筑劳务有限支付原告***马桥辖区工程合2128060.00元;委托望小东及福建泉州市广夏建筑劳务有限支付原告***马良辖区工程款合235000.00元。
2020年4月26日、5月4日,经保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相关部门分别对马良辖区、马桥辖区的污水管网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并签发竣工验收检查记录表,填写检查情况、存在问题及整改内容。同年8月22日,还出具《关于保康县乡镇生活污水收集处理项目有关问题整改方案》及整改清单。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福建五工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福建五工公司以工程未全部验收完毕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遂引起纠纷。
另查明,被告汉江环资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福建五工公司承建的襄阳市第一期乡镇污水收集处理项目一期管网工程合计付款156421500元,占合同价比例为77.85%。
综上所述,本院归纳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被告方责任主体问题及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被告福建五工公司辩称认为原告***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分包合同无效。被告汉江环资公司辩称认为,分包合同是保康县乐诚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自己名义所签,分包主体应是保康县乐诚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应以该公司作为原告,分包合同为合法合同,原告***不应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其具有合法劳务资质,庭审中已提供其注册登记的劳务分包独立企业营业执照,为“保康县乐诚劳务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10月16日,只是签订劳务分合同时以个人名义所签。即便是合同无效,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依法参照约定的价格结算。发包给原告***的都是单纯的劳务,该工程系在被告福建五工公司派员指导下施工,所有的技术与图纸、工程质量、安全、监理都有被告福建五工公司自己负责,其只负责组织施工,对施工人员施工与安全教育方面负责,并不是独立承建污水管网处理工程,完全符合建设工程合同中劳务分包的要求。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故该分包合同均系有效合同。被告汉江环资公司与被告福建五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情况及原告***施工的工程情况,能够认定本案的发包人为被告汉江环资公司,承包人为被告福建五工公司,原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福建五工公司及被告汉江环资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二、马良辖区原告***施工工程是否在被告福建五工公司负责的标段工程范围内。
被告福建五工公司辩称认为马良污水管网工程不属于公司负责的标段工程,原告***的马良工程量价款不应该由被告福建五工公司承担。原告***认为应由被告福建五工公司承担,所举的证据能证明马良污水管网工程与马桥、歇马等13个乡镇是同一个标段工程,且有与马良污水管网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望小东,签订的马良镇宋家湾村污水管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还与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管保俊签订的施工技术交底及安全合同。工程完工后,管保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完成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及设备租赁欠据各1份。从工程款垫付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和工程款支付方式上,都是被告福建五工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还委托的泉州市广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在马桥辖区工程及马良辖区工程均存在以上情形。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结算的工程量清单及整改项目清单可以证明马良、马桥、歇马等污水处理项目都属于同一个项目,同一个标段,同一个发包与总承包主体。故对被告福建五工公司及被告汉江环资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三,工程是否完工及验收,及验收标准是按何种标准问题。
被告福建五工公司、被告汉江环资公司辩称认为工程还在整改,整改结论未下,不能推定质量合格。工程整改后没有认定合格的不能推定合格,工程也未经全面的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条件没成立,工程款不予支付。应以与被告汉江环资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验收时间和标准,验收合格后支付下余的工程款。被告福建五工公司还提出管网施工与实际施工设计图纸不符,在庭审过程中该公司提供了一份砼路面检测报告,认为原告***部分砼路面恢复工程未达标。原告***对此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此份检测报告中没有明确标注取样地点及样品代表范围,对真实性有异议,见证人“魏兵”也未出庭。并认为7份施工合同均已完工,双方对工程的工程量与工程的价格进行了结算且有双方工作人员的认可与签字,马良的工程有对应的价格清单,也支付了完工后的部分工程款。另根据被告福建五工公司的工程被忘录与承诺书、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均证实工程已经完工且为合格工程。整改方案中,对马桥整改项目清单所整改不合格工程项目1、2、4、5等项也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第3项是原告***的工程范围,但其备注原因是高程问题无法接入,不是施工的工程不合格。马良的工程整改项目清单所整改和不合格内容中的1、3、4、5、6等项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施工合同中第2项原告***是管网施工范围,道路路面恢复是由其他施工班组统一恢复整改。原告***至今也未收到任何单位或被告福建五工公司项目部下达的关于其施工范围内的不合格验收报告或整改通知书。
本院认为,在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第六项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被告福建五工公司)负责提供合同范围内的材料,负责派员提供施工技术、测量、指导乙方按技术规范施工。合同中也约定的验收主体是被告福建五工公司的项目部。整改方案中的部分内容可以证明该项目已经组织了竣工验收,该验收标准已达标,并且后期已安装机组投入使用。被告福建五工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系未通知原告***到场的情况下单方做出,不能达到工程未验收及未达标的证明目的。被告福建五工公司、被告汉江环资公司辩称的应由其他单位来对整体第五标段的工程总体验收后,再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也印证原告***施工范围的项目已竣工验收。被告福建五工公司及被告汉江环资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四,工程价款问题。
被告福建五工公司对原告***马桥的三次工程量结算清单中的工程量均无异议,但认为管网价格较高,要求与其他班组同价位标准结算。原告***认为按照被告福建五工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所有的工程量,施工环境和地段均不一样,工程价格无法参照其他班组同价位标准进行结算,双方在工程量均无异议,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价结算工程价款。依照国家标准中《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等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不应仅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还应当包括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等,故工程价款中包含劳务工资费用等。
本院认为,按照马桥管网施工合同及附加合同等内容,明确约定了各个施工分项的工程单价及付款约定。马桥管网施工费130元/米,泵站开挖方按照每方10元,回填方每方10元,转运方量每方10元,土方外运每方20元,挡墙砌筑每方320元,钢筋混凝土每方980元,基坑排水按照实际台班计算,架空压力管道每米200元据实结算。在中坪干河沟河口架空及变电站门口横跨大渠架空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总施工长度为130米,按照每米1400元发包。在恢复工程合同中约定:路面恢复每平方米100元、场地、渠底恢复每平方米45元、尾水渠护坡恢复每平方米45元、挡墙、田埂恢复每立方米320元、换井盖一个200元、溜槽及方坠网每个50元、沥青路面切割每米10元。在人工顶管工作井、检查井合同中约定人工顶管工作井每个6万元,检查井每个2万元。倒虹井合同中约定:铸铁管埋没、包封按每米1300元,沟槽基坑排水,按实际抽水台班计算、沟槽、基坑开挖、回填、转运各按每方10元计算,挡墙砌筑按照每方320元计算、双排倒虹井按照每座10万元计算、单排倒虹井按照每座7万元计算、双排倒虹井每座另外人工原材料转运费8000元,单排倒虹井人工原材料转运费6000元、人行道铺装每平方230元(含原材料)、人行道大理石栏杆每米780元。马良管网合同明确了约定φ300管网120元/米、φ200管网70元/。后五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款的70%,项目部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福建五工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量无异议,但对工程总价款不认可,但没有提供对原告***的马桥、马良工程价款中有计算错误或者与合同约定不符的价款方面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后,被告福建五工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鉴定申请,对有争议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其工程价格,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结合被告福建五工公司马良项目部工作人员管保俊2018年9月3日出具的原告***班组完成工程量统计单1份,管网部分有工程量、有单价,其他项目有工程量,但无单价。原告***要求根据相关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为301163.60元(其中含管保俊2018年11月18日出具原告***挖机台班费19350.00元)。本院认为,马良工程量计价清单中含有原告***自认的红砂岩破除费用9000.00元,管保俊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中有此项工程,但是此项工程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没有相同工程单价参考,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马良辖区工程价款合计认定为292163.60元。
结合2019年6月3日被告福建五工公司马桥项目部负责人董攀与原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工程价款合计为3248464.00元(此份工程量清单有单价及工程量价款);2019年12月10日保康项目部负责人吴立志出具的原告***垫付光缆修复费2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董攀出具原告***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工程量清单,所明确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工程价款为163832.00元;2020年6月14日董攀出具的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6月5日工程清单1份,所明确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单价,计算的工程价款为190998.00元。故原告***马桥辖区工程价款合计认定3605294.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福建五工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襄阳市汉江水环境保护建设项目管网工程第5标段保康污水管网总承包工程。遂与被告汉江环资公司签订(襄阳市第一期乡镇污水收集处理工程管网工程)《第5标段项目施工合同》。该公司又将承接的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具有合法劳务资质的原告***施工,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分别将位于湖北省保康县××、××、××、××及其他××标段工程中的管网、人工顶管工作井、检查井、架空工程、恢复工程、倒虹井工程、泵站及压力管道架空工程以劳务分包名义发包给原告***,该分包合同均系有效合同。从被告福建五工公司与被告汉江环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付款情况、原告***施工的工程情况,能够认定本案的发包方为被告汉江环资公司,承包方为被告福建五工公司,分包方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汉江环资公司已按照发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福建五工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对于未付清工程款部分,在其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在《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8份分项合同中,原告***所施工范围均在该工程第五标段范围内。合同中分别约定了工期、价款、结算方式、验收方式及其违约责任等,工程施工采取项目部管理制度,即马桥、马良项目部负责对马桥镇、马良镇所辖范围内的工程进行组织实施和管理。原告***按照合同在被告福建五工公司技术指导下进行了施工,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量与工程价格进行了验收结算,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与五建签订的第1份主合同结算方式是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但是在后5份附加合同中都对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改为单项工程完工后,由项目部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已完工的工程量清单均有被告福建五工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员、技术及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经被告福建五工公司的项目部验收后即应付清下余的工程款。从保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相关部门初验的情况来看,所需整改的工程均不在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范围内。但在有关部门对整体工程进行验收需整改时,原告***仍有义务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合理改建,以确保污水管网正常运行。另根据被告汉江环资公司与被告福建五工公司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建设主管网工程具备通水条件并经监理人书面确认检验合格,支付至签约合同价的30%,支管网及接户管网完工并经监理人书面确认检验合格,支付至签约合同价的60%。”,但实际已支付被告福建五工公司工程款额占合同总价款的77.85%,现被告福建五工公司认为按照与被告汉江环资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中,以总工程验收时间和标准作为拒付原告***下余的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
故被告福建五工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总计3897457.60元,已付2363060.00元,被告福建五工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1534397.60元。对原告***、被告福建五工公司、被告汉江环资公司与本院评述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福建五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534397.60元。
二、限被告汉江环资公司按照与被告福建五工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期限到期时,对被告福建五工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534397.6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70元,由原告***承担1160元,被告福建五工公司承担1861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彭 勇
审判员 胡俊峰
审判员 董 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烈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