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624民初313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11月12日,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襄***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2年12月8日,汉族,住南漳县。
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南宜路(县金属材料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MA4985536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广业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街三角路村****水岸国际6号地块1幢8层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063027219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正大(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正大(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236364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被告:湖北汉江环境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胜利街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8TER69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武汉广业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勤公司)、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北汉江环境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业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江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5177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4月8日起截止2022年2月8日利息为27464元,合计279240元,此后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南漳县长坪镇污水处理站项目系由“湖北汉江环境资源有限公司”作为中标业主投资建设,该项目由“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施工单位,北京**公司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了“湖北广业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业勤公司又转包给了“湖北***建筑有限公司”,***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又与原告签订了“土建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了原告组织施工。双方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了土建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单价、付款期限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组织工人按照要求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3月26日完工,原告与***于2019年4月1日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经***签字确认原告的总工程款为374776元,在此前被告分批支付工程款123000元,剩余工程款251776元被告相互推诿一直拖延未付款。为了催要此款,原告多次找南漳县劳动监察部门处理,但一直未能达成协议。综上所述,原告组织施工的该项目工程已经于2019年3月26日完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已经投入了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付清原告工程款,但是被告一直拖延付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民法典》等法
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因为***公司没有给付我这么多工程款,故我方没有给付原告。
***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本案原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2、被答辩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明显不符:南漳县长坪镇污水处理站项目从未将该工程发包或转包给答辩人公司进行施工;湖北***建筑有限公司也就是答辩人也从未任命***为该项目负责人:被告***与原告的工程款结算及其给付行为是双方之间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公司没有关系。综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恳请合议庭依法予以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广业勤公司辩称:1、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2、答辩人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承接“湖北汉江环境保护建设项目(襄阳市第一期乡镇污水收集处理工程)厂站工程”后,与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围挡及活动房工程合同》和《桩基工程合同》,将长坪等地的桩基等工程交由湖北***建筑有限公司具体负责施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3、答辩人与湖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后,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答辩人不存在尚欠工程款的情形,原告亦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综上,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公司辩称:1、2018年10月,答辩人与广业勤公司签订《襄阳市汉江水环境保护建设项目(襄阳市第一期乡镇污水收集处理工程)厂站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实施案涉工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合同关系。2、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其所施工工程系广业勤公司转包给湖北***建筑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人***又将工程发包给被答辩人。上述行为答辩人均不知晓,答辩人对被答辩人阐述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被答辩人所述的其与***之间的结算价格,乃系其二人之间所做内部约定,以此向答辩人索要工程款,答辩人不认可。3、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的内容,明确在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时,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据此,被答辩人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可越过多层转包、分包关系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答辩人北京**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汉江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汉江公司作为业主投资襄阳市汉江水环境保护建设项目(襄阳第一期乡镇污水收集处理工程)厂站土建工程,并对外招标,**公司中标;2018年10月,**公司与广业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襄阳市汉江水环境保护建设项目(襄阳市第一期乡镇污水收集处理工程)厂站土建工程发包给广业勤公司;工程内容为襄阳市汉江水环境积建设项目(襄阳市第一期乡镇污水收集处理工程)厂站土建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内容,包含但不仅限于项目54个站点的土建工程施工(不含6个示范厂站一体化设备)以及竣工后缺陷修复;合同价为153584003.3元,其中,南漳县46673971.18元;按分期付款后剩余价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内付清。随后,广业勤公司与***公司签订《围挡及活动用房工程合同》,约定:广业勤公司将其承建的南漳县花庄、**、长坪镇桩基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承包内容为包工包料,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检测费,汇总报告;工程总造价合计411996元,在主工程进场前广业勤公司支付***公司70%,主工程完工后,余款待主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2019年7月23日至8月8日,广业勤公司分四次向***公司汇款411996.12元。随后,双方又签订《桩基工程合同》,约定:广业勤公司将其承建的南漳花庄、**、长坪镇桩基工程劳务分包给***公司;工程总造价308989.7元;付款方式为打桩设备进场开工前支付5万元,余款待桩位经质检部门检测合格后一次付清。2019年11月15日,广业勤公司向***公司汇款308989.85元。2018年8月7日,广业勤公司和***签订《联营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工程内容为湖北汉江环境积建设项目(襄阳市第一期乡镇污水收集处理工程)厂站工程;联营双方用“广业勤公司”手续,参加与工种项目总包方合同签订工作,由***承担所发生的费用,***使用广业勤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委托书以及其他事项所需的证明文件,该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派员,成立“武汉广业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项目名称为工程内容为湖北汉江环境积建设项目(襄阳市第一期乡镇污水收集处理工程)厂站工程,项目地点为襄阳市,合同总金额为七千万元;广业勤公司在该项目工程中收取工程造价的0.5%管理;广业勤公司根据合同提前收到建设单位资金和工程进度款后,第一时间及时付给乙方,以保证专款专用、广业勤公司不得随意挪用,***不得拖欠施工队民工工资。2018的11月30日,***和***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书》,约定:联营形式为双方用“***”名誉,参加与广业勤公司工程项目联营合作协议签订工作;联营项目为湖北汉江环境积建设项目(襄阳市第一期乡镇污水收集处理工程)厂站工程;项目地点为南漳县;合同价为5388722.32元,其中,长坪镇区为1630431.91元;该工程南漳县3个厂站具体实施由***负责;***在该工程项目中收取工程预算价的8%管理费,其中,**集团5%,广业勤3%,计468584.55元;***应在收到工程款第一时间及时付给***。***对农民工工资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核算、统一发放,按***工人花名册统一为工人办理银行卡,由银行代付到农民工银行卡上。广业勤公司从2018年11月28日至2022年3月17日,向南漳县长坪镇等三个污水处理站点拨付工程款5865759元。2018年10月19日,***与***签订《土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坪镇污水处理站工程,工程地点为长坪镇***,承包方式为以单包工形式承包;工程内容为调节池、污泥池、设备底座2个、公共用房的人工费及各工种施工机械,***负责土建项目;***责任为确保***施工前水、电、***及相关费用,确保***施工材料及时到位,不能因材料拖欠影响施工进度,按合同约定节点及时支付人工费;***责任为确保施工现场人员规范、案例施工不违章作业;工程款结算单价为综合用房650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算),钢筋制作900元/吨…,付款方式为按月形象进度最低付已完成工种量的80%人工费用,余下人工费在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至2019年3月26日,该合同项下的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9年4月1日,***与***经结算,***工人人工费374776.22元,被告***分期支付123000元,剩余工程款251776.22元(该款为***、***、**、***、***、**、***、***、***、***、***等工人工资),被告相互推诿一直拖延未付款。现原告以原告组织施工的该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付清原告工程款,但是被告一直拖延付款,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为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遂成诉。
上述事实,有营业热量、土建施工合同、长坪污水站工程量结算单、农民工工资表、联营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围挡及活动用房工程合同、桩基工程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联营合同书、施工现场照片、***与***电话通话录音、法庭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实为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长坪镇污水处理站的调节池、污泥池、设备底座、公共用房等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且原告***与被告***对长坪污水站工程量、欠付工人工资进行了结算,双方签字认可,被告***尚欠原告所组织的工人工资251776元,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完后一周内,给付该款项,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双方对工程质量没有任何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25177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标准计算利息,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该款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是违约行为,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的因***公司没有给付我工程款,故我没有给付原告的理由,因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以单包工形式承包,该合同由被告***提供原告材料,原告负责施工等合同内容所反映的实属劳务承包合同,其所欠付的款项,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支付责任,该款项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由发包方在欠付工程价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况且被告***与被***雇佣的原告***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受***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农民工(班组)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
**公司辩称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被答辩人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
被告广业勤公司辩称的答辩人承接“湖北汉江环境保护建设项目(襄阳市第一期乡镇污水收集处理工程)厂站工程”后,与被告湖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围挡及活动房工程合同》和《桩基工程合同》,将长坪等地的桩基等工程交由湖北***建筑有限公司具体负责施工,答辩人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答辩人与湖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后,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答辩人不存在尚欠工程款的情形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辩称的理由成立。
***公司辩称的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本案原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南漳县长坪镇污水处理站项目从未将该工程发包或转包给答辩人公司进行施工;答辩人也从未任命***为该项目负责人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辩称的理由成立。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承包劳务款251776元,自2019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517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88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将应付款项支付到南漳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款民事案件涉案款项账户(收款人名称:非执行款民事案件涉案款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174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4********,收款人: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