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16509号
原告:江苏江阴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城东街道科技大道北首杨宦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鼎阳绿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城东街道汇龙街5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江阴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与被告江苏鼎阳绿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阳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鼎阳公司给付货款50万元,承担该款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华明公司与鼎阳公司系长期合作单位,华明公司自2014年起根据约定向鼎阳公司提供各类电气设备以及相应的服务。2018年2月华明公司收到鼎阳公司的货款共130万元,其中鼎阳公司交付了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号26404983,出票日期2018年2月12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2月12日,出票人及付款人为鼎阳公司,出票金额50万元,收款人为华明公司。华明公司收到该商业承兑汇票后,以背书的方式交付***市天翼电气成套结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公司)。天翼公司委托银行向鼎阳公司收款未成。天翼公司随即向华明公司追索款项,华明公司另行向天翼公司支付50万元,并收回该汇票。华明公司多次要求鼎阳公司给付货款50万元,但鼎阳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鼎阳公司未答辩。
原告华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业承兑汇票,部分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并对证据的形成作了说明,鼎阳公司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华明公司的主张提出抗辩。经审查,本院认定华明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华明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明公司与鼎阳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鼎阳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华明公司交付了5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但承兑人鼎阳公司未履行票据付款义务,华明公司未能实现票据利益。鼎阳公司未完成给付货款50万元的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华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鼎阳绿能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江阴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2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江苏鼎阳绿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江苏江阴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江苏鼎阳绿能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江苏江阴华明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邓 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