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7298号
原告:青岛诚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SINJUNSUP),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鼎阳绿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城东街道汇龙街5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岛诚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汶公司)诉被告江苏鼎阳绿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阳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鼎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鼎阳公司***公司支付汇票票面金额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1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鼎阳公司承担。审理中,诚汶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日期变更为2020年5月8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5日,诚汶公司经背书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3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均为鼎阳公司。2018年11月27日,诚汶公司向泉州***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再次背书转让该票据。2019年8月20日,***公司将该票据质押给兴业银行泉州分行专业处理中心(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泉州中心)。该票据于2019年11月14日到期,兴业银行泉州中心先后五次向承兑人鼎阳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兴业银行泉州中心***公司发起追索,诚汶公司于2020年5月7日清偿了该票据项下的全部款项。现诚汶公司为该票据的持票人,而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鼎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诚汶公司有权向鼎阳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请求法院支持诚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阳公司未到庭,也未予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4日,出票人鼎阳公司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尾号为816993,票据金额30万元,收票人为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也为鼎阳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1月14日,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根据该票据记载:2018年11月15日,深圳晶福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书给四川中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同日,该公司将票据背书给诚汶公司。2018年11月27日,诚汶公司又将票据背书给***公司,2019年8月20日,***公司将该票据质押给兴业银行泉州中心。2019年11月14日、11月18日、11月22日、11月26日、12月3日,兴业银行泉州中心先后五次向承兑人鼎阳公司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兴业银行泉州中心于2020年3月23日***公司发起追索,诚汶公司于2020年5月7日清偿了该票据项下的全部款项。
以上事实由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信息、追索通知申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该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又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本案诚汶公司已向持票人兴业银行泉州中心清偿票据款300000元,故其有权向汇票债务人要求支付300000元票款并支付自其清偿日即2020年5月8日起至债务人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鼎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鼎阳绿能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诚汶电子有限公司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青岛诚汶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鼎阳绿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至本院,青岛诚汶电子有限公司预交部分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八条【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一条【再追索及再追索金额】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