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民终3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站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255476858Y。
法定代表人:孔圣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文刚,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彬,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义长,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华荣,温岭市泽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孙志连,男,196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彬、原审被告叶义长、原审第三人孙志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1民初6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的(2020)浙1081民初6167号《民事判决书》,并对本案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彬完成的康惠佳园、西景茗苑小区外墙粉刷面积错误。一审判决书第9页第11行到第20行认定:“康惠佳园的外墙粉刷,经鉴定,一般砂灰抹灰部分合计3535.58㎡……。保温材料抹灰部分合计17686.47㎡……。外墙线条合计1850.72m……。另:14号楼走廊保温墙面890.736㎡,15号楼走廊保温墙面810.628㎡,16号楼走廊保温墙面1781.2592㎡;西景茗苑外墙粉刷,经被告叶义长确认,保温4988.98㎡,一般抹灰2873.87㎡”错误。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彬是否进行案涉康惠佳园、西景茗苑小区的外墙粉刷工程。按照**彬自认其向叶义长进行分包,而叶义长自认向孙志连进行分包,但是叶义长提交的其与孙志连之间的分包协议是复印件,而**彬与叶义长未签订任何协议,所以除了各方庭审陈述,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彬实际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外墙粉刷施工。2.即使**彬确实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外墙粉刷施工,其应当提供相应的施工日志、现场照片、签证联系单等来证实其施工工程量。但是就本案来看,一审法院仅仅根据所谓的鉴定报告来认定康惠佳园的工程量,该鉴定报告鉴定的仅仅是康惠佳园14、15、16号楼的外墙粉刷工程量,但是并不能证明外墙粉刷是否实际由**彬施工,而且鉴定报告中的负责人没有签字,鉴定现场勘验时鉴定人也未实际到场。另外更夸张的是,一审法院仅根据叶义长的陈述来确认西景茗苑的工程量,而未有任何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二、一审法院认定康惠佳园保温与一般抹灰每平方米26元,线条每米19元,西景茗苑保温每平方米24元,一般抹灰每平方米28元错误。1.被上诉人**彬未能提供任何其与叶义长签订的分包协议来证实双方约定的单价。而且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叶义长对于保温与一般抹灰26元的价格是提出异议的,远高于市场价。2.两个项目的外墙施工时间节点是差不多的,假设按照被上诉人所述两个项目确实都是由孙志连分包给叶义长,再由叶义长分包给被上诉人,但是在差不多时间节点的情况下,为什么项目单价却相差甚多,而且叶义长自己口头也辩称一般抹灰和保温最多也就24元每平方米。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已经与第三人孙志连结算完毕且相应的结算款也已经支付完毕,这一点一审判决已经确认;2.一审法院判决第12页第2行认定“对此,工程承包人即被告**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且其以及孙志连都从中牟利,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叶义长、被告**公司以及孙志连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这也符合本地区的有关规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即使**彬确实向叶义长分包外墙粉刷工程并完成施工,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彬也仅能向相对人叶义长主张责任,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上诉人作为总承包人的身份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点至少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明文规定违法分包人要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一审判决所称的本地区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并未释明具体是何规定,即使存在,但是在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也不应当适用。3.退一步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法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发包人也仅仅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本案中**公司已经与直接分包人孙志连结算并支付完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还要求**公司额外承担连带责任明显加重上诉人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彬辩称:1.关于涉案粉刷劳务工程是不是答辩人施工的,一审时已经提交的项目施工员梁军华的证明,结合一审被告叶义长,第三人孙志连的陈述,以及叶义长已经付款76万元的事实,足以证明答辩人就是实际施工人。2.关于工程量,本案是2020年7月起诉,9月2日第一次开庭时,一审法官就责令上诉人提供关于工程量的数据,但上诉人故意拒不提供,后来案件一直拖,拖到今年1月,一审法官认为上诉人不提交,还是需要答辩人举证,我们就申请鉴定了。鉴定意见书有鉴定人盖执业章,鉴定机构盖公章,是合法有效的。足以证明康惠佳园的工程量。西景名苑的工程量,因为叶义长已经计算,且提供了相应的计算清单。所以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和叶义长的自认确定工程量是事实清楚的。3.关于工程单价,叶义长在一审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自认康惠佳园保温和一般抹灰是26元每平,线条是19元每米,西景茗苑叶义长已经提供相应的计算清单。一审据此认定单价也是正确的。4.关于上诉人是否要承担责任。按照司法解释(法释2004第14号)26条,答辩人可以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被告。按照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3点,实际施工人可以向所有承包人及发包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上诉人对分包合同无效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且上诉人在违法转包分包过程中获利,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与孙志连是否结算完毕,与答辩人无关,况且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结算证据,明显存在伪造的嫌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叶义长陈述:一、上诉人**公司根本没有与第三人结算过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准确,而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2015年7月3日,上诉人**公司得知被上诉人**彬因分包合同纠纷要起诉上诉人和第三人孙志连和叶义长,怕上诉人受到牵连,将事先伪造了结算清单,先汇给孙志连100万元,然后叫第三人孙志连抄写结算清单和两张收款收据。在法庭上第三人孙志连表明是伪造虚假的。房子造好工程验收合格均已分配入住,至今上诉人还未与第三人孙志连结算,第三人孙志连自行结算后上诉人这两个建设工程欠他40498760元。如此上诉人有意设立虚假证据妄图霸占第三人孙志连四千多万工程款。2、按照建筑合同条文,建筑工程还在建造尚未完工验收上诉人不可能结算工程款。按合同不会在2015年7月3日结算汇款。3、第三人孙志连建筑工程完工验收后多次要求上诉人结算工程款,而上诉人避而不见,打手机不接,为此,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结算康惠佳园二期、西景茗苑工程款。4、上诉状事实部分认定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已经与第三人孙志连结算完毕且相应的结算款也已经支付完毕,一审判决已经确认都是上诉人与其代理人的虚假诉讼。5、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连带责任准确,运用法律得当。上诉人上诉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理依据。承包给他人现将承建工程验收合格交给上诉人,而上诉人不给工程款。分包人起诉那有不承担工程款之理,其法律是不容忍的。综上,上诉人**公司将康惠佳园二期、西景茗苑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孙志连,第三人孙志连将外内墙分包给原审被告叶义长,叶义长再分包给被上诉人**彬,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准确。二、一审法院确认康惠佳园二期、西景茗苑外墙粉刷工程通过鉴定面积准确,计算中多算人民币12万元多。康惠佳园二期一般砂灰有合同,经由孙志连、叶义长、**彬三方协商同意由**彬做清工、材料由孙志连负责,工程量由**彬向孙志连直接结算。结算过程中叶义长未得一分利润。孙志连在法院里也认可工程量结算款金额直接由孙志连付给**彬。孙志连还欠叶义长782000元(含材料、人工、辅材等费用)。工程量结算如下:合同中水泥砂浆墙面不包料、包清工,工程量按时结算,线条等挑出部位按26元/平方展开面积计算:一般抹灰3535.58平方X26元=91951元;外保温:17686.47平方X24元=424475元;走廊保温:3482.62平方X24元=83582元;西景茗苑,**彬人工费200203元(含结算清单)。上述工程包清工、有单价、工地负责人都有签过字。判决下达后已同一审法官提出也与**彬代理人联系过。现二审也可协调,将计算有错予以纠正,保温按24元、抹灰按26元计算,请求法庭采纳。同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孙志连陈述:一、上诉人**公司根本没有与第三人孙志连结算过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准确,而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1、2015年7月3日,上诉人**公司得知被上诉人**彬因分包合同纠纷要起诉上诉人和第三人孙志连和叶义长,怕上诉人受到牵连,将事先伪造了结算清单,要预先汇给孙志连100万元解决人工工资为诱洱,然后叫本人抄写编好的结算清单和要填写两张收款收据。上诉人公司财务本没有结算凭据,在法庭上本人孙志连向审判长表明这结算清单是伪造虚假的。房子造好工程验收合格均已分配入住,至今上诉人还未与我孙志连结算康惠佳园二期、西景茗苑两个工程款40498760元。如此上诉人有意设立虚假证据妄图霸占第三人孙志连四千多万工程款。2、按照建筑合同条文,建筑工程还在建造尚未完工验收上诉人不可能结算工程款。按合同不会在2015年7月3日结算汇款。3、第三人孙志连建筑工程完工验收后多次要求上诉人结算工程款,而上诉人避而不见,打手机不接,为此,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结算康惠佳园二期、西景茗苑工程款。4、上诉状事实部分认定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已经与第三人孙志连结算完毕且相应的结算款也已经支付完毕,一审开庭时第三人质证时明确这结算凭据是上诉人伪造的。5、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负连带责任准确,运用法律得当。上诉人上诉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理依捃。承包给他人现建设工程已验收合格交给上诉人,而上诉人不给工程款,分包人起诉那有不承担工程款之理,其法律是不容忍的。综上,上诉人**公司将惠佳园二期、西景茗苑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孙志连,第三人孙志连将外内墙分包给原审被告叶义长,叶义长再分包给被上诉人**彬,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准确。二、一审法院确认:康惠佳园二期、西景茗苑外墙粉刷工程通过鉴定面积准确,计算中多算4万元。1、康惠佳园二期一般砂灰抹灰部分合计3535.58平方米、西景茗苑保温4988,98平方米、一般抹灰2973.87平方米。这两组数据原审被告叶义长认可。2、康惠佳园保温与一般抹灰每平方米按26元计算,同一个时间节点西景茗苑保温、一般抹灰平方米按24元计算,判决下达后已同一审法官提出也与**彬代理人联系过。现二审也可协调,将计算有错纠正按每平方米24元计算,请求法庭采纳。同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彬施工款20万元(以该工程实际预决算的工程量为准)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叶义长对保温外墙工程部分的施工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叶义长支付给原告施工款167098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等业务的建筑企业,其承包了温岭市康惠佳园房屋建造工程和温岭市西景茗苑房屋建造工程后,将房屋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孙志连。被告**公司为孙志连缴纳了2014年11月至2018年8月以及2019年3月到2019年1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3月20日,孙志连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粉刷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康惠二期14、15楼内墙粉刷分包给原告,协议加盖了**公司康惠佳园二期工程资料专用章(涉及经济与合同无效)。2014年11月16日,孙志连以**公司西景茗苑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内墙粉刷协议一份。2014年4月21日,孙志连以**公司康惠佳园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以曙光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乙方)名义的被告叶义长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康惠佳园二期工程13-16楼建筑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包工包料、保质量、包工期、包资料、包墙体节能工程验收合格。承包范围:外墙的外墙面,梁柱、线条按展开面积计算,外保温要求从基层开始达到外墙涂料施工标准,包外墙所用一切材料;保温系统做法按设计要求;局部大面不做保温的墙面采用水泥砂浆墙面,不列入保温面积计算,另按水泥浆粉刷包清工计算。外保温包材料51元平方米,水泥砂浆不包料26元每平方,工程量按实计算,线条等挑出部分按展开面积计算。工程款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按月支付70%,初验收结算完付10%,验收合格付15%,余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保修期按国家规定。被告叶义长将自己向第三人分包的康惠佳园14、15、16号、15-16号楼一层和西景茗苑的房屋外墙粉刷转包给原告,由被告叶义长提供保温材料,双方约定保温与一般抹灰每平方26元,线条每米19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后被告叶义长付给原告工程款76万元。康惠佳园的外墙粉刷,经鉴定,一般砂灰抹灰部分合计3535.58㎡,其中14号楼780.5㎡,15号楼1015.24㎡,16号楼1739.77㎡。保温材料抹灰部分合计17686.47㎡,其中14号楼3659.9㎡,13-14号楼一层502.29㎡,15号楼4681.73㎡,16号楼8095.35㎡,15-16号楼一层747.2㎡。外墙线条合计1850.72m,其中14号楼623.04m,15号楼523.2m,16号楼704.48m,另:14号楼走廊保温墙面890.736㎡,15号楼走廊保温墙面810.628㎡,16号楼走廊保温墙面1781.2592㎡。西景茗苑外墙粉刷,经被告叶义长确认,保温4988.98㎡,一般抹灰2873.87㎡,单价分别为每平方米24元和28元,合计200203.9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公司与孙志连对康惠佳园13-16号楼的内粉刷、墙体贴面砖及外墙保温、代买角线条、零星用工等进行结算,确认由孙志连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结算共计3020235.52元。已支付2100235.52元,还应付92万元。其中本结算后7天内付80万元,其余12万元为保修金。西景茗苑项目内墙抹灰27146㎡,19元每平方米,外墙保温9312㎡,每平方米56元,贴砖557988元,代买1218元,合计1596452元,已付1296452元,还应支付30万元,7天内付20万元,余款10万元为保修金。同日,**公司通过银行转给孙志连100万元。后双方对保修金进行结算,共计保修金32万元,代付维修金29.11万元,余2.89万元。另,原告于2016年6月9日收到被告**公司两笔工程款,分别为19525元和13350元,该二笔汇款均为经孙志连于2016年1月签字认可的内墙粉刷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规定。被告**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康惠佳园二期13-16号楼和西景茗苑工程内、外墙粉刷等分包给第三人孙志连,孙志连将外墙粉刷分包给叶义长,有书面合同和孙志连的自认可以证实,被告叶义长再口头分包给原告**彬,故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第三人孙志连、被告叶义长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分包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故分包合同均无效,但这些房屋已验收合格,虽然原告与被告叶义长都提到保温部分的工程质量问题,但被告**公司未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被告叶义长也未就质量问题举证,故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外墙粉刷,原告与被告叶义长发生分包关系,因此,应当由被告叶义长支付工程款,实际上被告叶义长也已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争议的地方在于一般抹灰、线条是由被告叶义长还是由孙志连结算支付。对此,虽然孙志连认可,但当时孙志连已把保温连同一般抹灰、线条都分包给了叶义长,叶义长自己不做,将保温部分分包给原告时,视为一般抹灰与线条也一并分包。况且,这三部分在施工时是一个整体,其也不能证明其与孙志连已重新约定仅分包保温部分,也不能证明当时三方都同意一般抹灰、线条与孙志连结算,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叶义长支付三部分的工程款。原告未分包13号楼,故被告叶义长主张13号楼与14号楼之间的一层的保温工程款减半,该院采纳。西景茗苑的工程款可以按被告叶义长自认的金额。走廊部分从结构看,可以作为外墙,且孙志连与**公司也没有主张原告超范围施工,故计算在外墙的工程量之内。经过计算,原告的工程款为871159.29元,减去已付76万元,还应支付111159.29元,因原告与被告叶义长之间未约定付款期限,孙志连与被告叶义长之间的约定付款期限对原告无约束力,况且被告**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完工时间及房屋的竣工验收时间,故被告**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采纳。对于转包或分包关系,除合法分包的情形外,由于建筑法对工程整体转包或分包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因此,转包或分包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且本案的第三人与原告、被告叶义长均无相应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叶义长,被告叶义长与第三人,第三人与被告**公司的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对此,工程承包人即被告**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且其以及孙志连都从中牟利,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叶义长、被告**公司以及孙志连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这也符合本地区的有关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要求孙志连承担责任,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是工程承包人而非发包人,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公司与第三人结算并支付全部的工程款,与其向原告承担责任无关,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与孙志连重新结算。被告叶义长承担责任后也可依法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义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彬工程款111159.29元并赔偿自2020年7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鉴定费11520元,合计14980元,由原告**彬负担4834元,由被告叶义长负担10146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10146元负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关于**公司与孙志连于2015年7月30日对康惠佳园13-16号楼的内粉刷、墙体贴面砖及外墙保温、代买角线条、零星用工等进行结算的日期认定有误,双方实于2015年7月3日进行结算,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的房屋外墙粉刷是否系被上诉人**彬施工完成。上诉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其认可将涉案工程房屋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审第三人孙志连。而原审第三人孙志连将涉案工程房屋的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了原审被告叶义长,对此,原审被告叶义长在原审时提供了一份其与原审第三人孙志连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原审第三人孙志连确认属实。之后原审被告叶义长又将涉案工程房屋的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彬,虽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但原审第三人孙志连、原审被告叶义长、被上诉人**彬均认可这一事实,再结合原审被告叶义长已支付被上诉人**彬76万元工程款及涉案整个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房屋外墙粉刷系被上诉人**彬施工完成。二、一审认定的工程量及单价是否正确。(一)关于工程量问题。因当事人在原审时无法对工程量达成一致,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申请,委托浙江卓宏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对康惠佳园二期14号、15号、16号楼的外墙粉刷工程量以及外墙线条的粉刷工程量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应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关于工程单价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原审被告叶义长自认涉案康惠佳园的外墙保温与一般抺灰每平方26元、线条每米19元,西景茗苑外墙保温每平方24元、一般抺灰28元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基于上述事实并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彬的涉案工程款为871159.29元,减去原审被告叶义长已支付760000元,判决原审被告叶义长支付被上诉人**彬工程款111159.29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得当。三、上诉人**公司是否对原审被告叶义长欠付被上诉人**彬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孙志连之间,原审第三人孙志连与原审被告叶义长之间,原审被告叶义长与被上诉人**彬之间的分包合同因原审第三人孙志连、原审被告叶义长、被上诉人**彬均无相应资质,均为无效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被上诉人**彬向违法分包人即原审被告叶义长主张欠付工程款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彬与上诉人**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于被上诉人**彬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原审被告叶义长。而上诉人**公司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上诉人**公司对原审被告叶义长欠付被上诉人**彬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原审法院诉讼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1民初6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1民初6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3、驳回被上诉人**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鉴定费11520元,合计15160元,由被上诉人**彬负担5014元,原审被告叶义长负担1014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上诉人**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立信
审判员张妙君
审判员陈文杰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