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森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3民初3709号

原告:***,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帆,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豪杰,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森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255476828Y。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站前路。

法定代表人:孔圣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琳,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乔永,浙江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与被告森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拓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8月25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帆、包豪杰,被告森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琳、黄乔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186687.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1月底,受被告***招录,到其承包的黄岩洋头安置房工程建设工地桩基工程项目,从事桩基试压抽水工作。2019年12月3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掉入桩基坑里受伤,被告森拓公司员工赵敏峰和***的亲戚等人,将原告送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股骨中上段骨折,此后共住院两次,共计30天。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5.9.2的23项,原告已构成工伤9级伤残。另外,森拓公司为黄岩洋头安置房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据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森拓公司答辩称:1、首先,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答辩人的员工,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森拓公司不是接受劳务方,原告与森拓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经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黄岩法院判决驳回其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为答辩人提供劳务而受伤,原告起诉称是收到被告***的招录,与森拓公司之间没有关系。答辩人没有将黄岩洋头安置房工程工地桩基工程发包给***,而是分包给汪先德(谐音)。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称在工地受伤没有提供任何依据,原告称掉入桩基坑内受伤更没有依据,原告受伤在医疗记录上是在脚手架掉下来,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称是摔跤受伤,与原告当前起诉称掉入桩基坑内受伤是前后相互矛盾的,说明原告对怎么受伤原因是虚构的,根本没有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原告串通赵敏峰意图骗取工伤保险,答辩人发现后不予认可,导致原告工伤保险无法赔偿,才赖上答辩人。原告受伤与答辩人及工地无关,不应该承担责任。2、即使如其所述在工地受伤,答辩人也没有责任。原告称干活时掉入坑内受伤,那也是原告自己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如果原告是被告***招录的,应该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3、关于本案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合理。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依据工伤残疾认定,认定原告工伤致残九级,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无法适用这个依据。原告只是骨折,恢复良好,不应该构成伤残等级九级,根据其他同类案件的受伤程度来看,构不成九级,有些构不成伤残,所以原告起诉的相应的赔偿金不合理。原告不是工伤,却要求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要求。原告提供的相应的发票以及出入院记录是不齐全的,不充分的,相应的费用计算也是不合理的,故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应该得到支持。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1、答辩人从来没有承包洋头安置房工程桩基项目,也没有招录原告到这个工地从事桩基试压抽水工作。原告也根本不会这项工作。答辩人之前确实叫过原告去其他工地,但从事的都是打扫、清理一类没有技术含量的工作。黄岩洋头安置房工程,答辩人有叫原告去看看,但2019年12月3日原告还没开始工作,具体进行什么工作也没确定。因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2、原告称在工地上干活时掉入坑里受伤没有依据。原告还没开始干活,也不可能因为干活受伤,原告还曾说是从脚手架掉下来受伤或者摔倒受伤的,前后矛盾。3、因为看原告可怜,答辩人才抱着试一试的态度与赵敏峰商量给原告报工伤保险,但是公司不愿意也就没有继续。二、即使原告是在工地受伤的,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按原告所说,其是在干活时掉入桩基坑里受伤,那也是原告自己没有尽到小心注意义务,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三、原告起诉金额不合理。原告只是骨折,而且恢复良好,根本没有九级伤残。另外,原告不是工伤,鉴定意见书写“工伤致残程度九级”也错误,不应支付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原告把牙齿等不是这次治疗的费用发票都算进来不合理。营养费等其他费用太高。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是否是在被告森拓公司承包的台州市黄岩洋头安置房工程桩基项目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原告称,被告森拓公司承包了洋头安置房建设工程,并将桩基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招用原告到该工程工地从事桩基施压抽水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森拓公司则称,并未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也并非在洋头安置房工程工地上受伤。被告***则称,并未承包洋头安置房工程桩基项目,也未招用原告工作。本院认为,洋头安置房工程系被告森拓公司承包,赵敏峰系该工程总包项目负责人,黄岳强系该工程项目部劳务专员。首先,根据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原告的入院联系人为“赵敏峰”,关系为“同事同学”,联系电话为赵敏峰的手机号码,这些信息应当是赵敏峰或者其他随行人员向医院报备的。这说明赵敏峰及随行人员均认同其与原告的关系为同事。其次,根据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记录,原告在2019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19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系由微信号“hyq136××××9608”垫付。虽然该微信号无法直接显示付款人的身份信息,但该微信名“hyq136××××9608”中的“hyq”与“黄岳强”名字拼音首字母的组合一致,而“136××××9608”这一号码系黄岳强的手机号码。因此,可以推断是由黄岳强代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黄岳强也是送原告去医院救治的随行人员之一。而黄岳强的身份是项目部劳务专员,为受伤农民工垫付医药费也是劳务专员的工作范围。再次,被告森拓公司于原告受伤当日经企服宝网上申报为原告办理了建设单位工伤保险,但因工伤保险待遇系自次日开始享受,因此不能向社保机构办理工伤赔偿。从以上种种行为判断,再结合原告亲属和赵敏峰等人的片段式录音录像,可以认定原告系在被告森拓公司承包的洋头安置房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至于被告森拓公司有无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主要是影响到两被告间法律关系和民事责任的确定,对原告因在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而享有的权利并无影响,鉴于两被告均否认彼此间存在分包关系,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森拓公司承包了黄岩洋头安置房建设工程。2019年12月3日,原告***在黄岩洋头安置房建设工程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原告住院治疗29日,自己支出的医疗费为6370.78元。2020年6月18日,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分钤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右侧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评定其工伤残疾程度九级;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右侧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取出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黄岩洋头安置房建设工程工地工作时遭受伤害,事实清楚。根据相关规定,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伤害的,由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作为赔偿义务人,并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被告森拓公司未及时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应当对原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标准计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2873.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审查,与事故相关的实际医疗费用应为6370.7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238元。根据相关规定,工伤医疗待遇范围以医保内费用为限,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应为5132.78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后续医疗费,由于尚未发生,医保内金额并不明确,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的35%计算,因此,伙食补助费应为60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016.25元,本院认为,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护理时限内的护理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其近亲属同意护理的,月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上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鉴于被告未安排员工护理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护理费用。但原告要求按照2019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06.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不符合规定,应当按照2018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536元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应为13840元。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2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事故前12个平均月缴费工资情况,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按照2019年度台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3455.20元计算,并且停工留薪期工资应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256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1096.80元。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26元,其标准不符合规定,本院根据2018年度浙江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536元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2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214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76元、住宿费1170元,根据相关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本市、县以外地区进行治疗或康复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900元,均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森拓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32.78元、伙食补助费609元、护理费13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56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9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1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44元,合计117529.08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森拓公司共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森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529.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6.50元,由原告***负担247元,被告森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宇立

人民陪审员  丁 斌

人民陪审员  高芳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王亚红

代书 记员  王佳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