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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祥盛运输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台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3民初262号 原告:台州祥盛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1MA29YQQ×××,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下**道南岸里村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255476828Y。住所地:台州市温岭市泽国镇汇富路1号(1F-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台州祥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祥盛公司申请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浙1003民诉前调694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公司账户存款2600000元。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2)浙1003民初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公司于2022年2月5日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2)浙10民辖终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3月24日、4月28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44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方泥浆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约定工程施工地点为台州市**区江口街道洋头村;工程内容为**洋头安置房工程的土方开挖及运输、回填、消纳等,土方运输施工场地道路渣及铁板铺设等。工程计价方式为土方开挖、施工现场铁板铺设、运输、消纳99.5元每立方米(含税价)。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甲方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挖完三个月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原告土方开挖工作完成后,被告为了加快推进土方外运工程进度,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要求原告签订《**洋头安置房工程土方外运***》,***要求原告必须在2020年6月3日前完成上述工程全部土方外运,如完成则一次性奖励500000元,奖励的金额在土方开挖全部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如不能按期完成,则按每推迟一天进行20000元/天处罚。原告同意签署上述***后,加人加设备按期完成上述承诺,并经被告公司予以书面确认。同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定,原告土方开挖消纳工程量为111000立方米,工程款计11044500元,被告公司陆续付款9300000元,尚欠1744500元。另原告已按约在2020年6月3日前完成了所有土方工程,但被告未支付工程奖励款500000元。据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盖的是被告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不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这个专用章特别注明了涉及经济与合同无效,签字的***只是被告公司的施工员,无权签订合同,因此协议无效。被告公司原先跟三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78元/立方,原告提供土方协议书是99.5元/立方,价格过高,我方不认可。原告祥盛公司作出过***,承诺案外人台州市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未提供已付工程款发票的,被告公司有权暂扣工程款,现三通公司未开具全部发票。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 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土方泥浆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上代表被告签名的是其公司施工员***,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是被告公司派出负责施工现场管理的,结合被告提供的付款记录看,被告**公司在签订协议后,自2020年1月12日起陆续支付了共计9300000元,而原、被告之间除案涉工程外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公司亦认可支付的款项系对应案涉工程;被告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允许原告进场施工,并支付工程款9300000元的行为系对协议的认可,故该协议内容是原、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系运输公司,未取得土方开挖、回填、消纳所需资质,案涉合同因违反建筑领域资质管理规定而无效;二、原告提供的《土方外运***》、《工程量确认书》上面的签名**均与《土方泥浆工程施工协议书》一致,内容实质为双方合同的补充条款,被告公司负责现场管理的施工员***亲笔书写“2020年6月3日前已完成所有土方工程”,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4月29日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原告于2020年6月3日前完成了全部土方外运工程,被告应按约支付承诺的款项;双方核对确认工程量为111000立方米的事实。被告提供祥盛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的《***》,辩称三通公司未开具全部发票则有权暂扣原告工程款,但开具发票是合同相对方的法定义务,被告公司是权利主体,依法可自行要求案外人三通公司开具,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8日,原告祥盛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土方泥浆工程施工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将**洋头安置房工程的土方开挖及运输、回填、消纳及土方运输施工场地道路渣及铁板铺设等分包给原告祥盛公司,按照含税价99.5元/立方(票面9%税率)计价,被告**公司按月进度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挖完三个月内付清,工期总天数暂定为55日历天,且与乙方施工工期安排一致。协议签订后,为推进案涉工程进度,原告祥盛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洋头安置房工程土方外运***》1份,载***公司承诺在2020年6月3日前将**洋头安置房工程地下室的全部土方外运完毕(东侧1#、2#、3#楼区域于2020年4月26日开始土方开挖),**公司在原工程款结算不变的基础上奖励500000元,奖励的金额在土方开挖全部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后被告公司施工员***在该***上亲笔书写“2020年6月3日前已完成所有土方工程”。2020年4月29日,原、被告公司核对确认土方开挖消纳工程量为111000立方米。被告**公司自2020年1月12日起,陆续向原告祥盛公司付款共计9300000元,尚欠工程款2244500元至今未付。2021年2月1日,案涉**洋头安置房工程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经验收符合要求。 另本院向被告**公司施工员***调查核实,并制作了 询问笔录。***在笔录中陈述:其是被告**公司委派到案涉洋头安置房工程负责施工现场管理的,案涉相关协议上的签名均为其本人所签,案涉资料章不是随便使用的,是***同意后其签字**的;案涉土方工程按其理解是在2020年6月3日前完工的,质量合格,工地上留存的泥土是项目部要求留下以后作为回填土使用的。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作为承建方将案涉工程的土方开完、回填、消纳等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祥盛公司进行施工是违法行为,双方签订的《土方泥浆工程施工协议书》应为无效。但原告祥盛公司为被告**公司提供**洋头安置房工程的土方开挖及运输、回填、消纳等作业服务,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工程质量验收符合要求,双方已经达成了工程价款结算协议,被告确认了土方工程总量为111000㎥,应当按照结算协议认定工程价款。原告提供的《土方外运***》由现场施工管理人***进行签字确认,是双方为加快工程进度签订的补充协议,其奖励与处罚应视为结算协议的补充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告按期完成施工并得到被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字确认,工程奖励款500000元按照结算协议应认定为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拒不支付工程价款,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抗辩称不认可案涉《土方泥浆工程施工协议书》,但施工是一个持续过程,被告公司派出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对原告的施工予以认可,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公司亦分期陆续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其实际行为作出了认可协议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原告并未在2020年6月3日前完成约定的土方工程,并提供了照片,但被告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亲笔确认工程已完成,也合理解释了6月3日以后留存的一些泥土是项目部要求留下作为回填土使用的,故对被告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祥盛运输有限公司工程款2244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40元,减半收取12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20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