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2民初330号
原告:石家庄水盼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昆仑大街55号B座21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北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中山东路508号东胜广场B座6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石家庄水盼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北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北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向石家庄市长安区科技局申请创新项目立项,于2016年6月2日与被告签订两份《科技咨询顾问服务合同》。合同载明,本合同项目咨询顾问服务费:甲方(原告)应于项目通过并到款之日起3日内,甲方按照政府批准立项总额的20%支付给乙方(被告)。原告向被告支付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定金3000元,待项目立项通过(或称“认定通过”)后,在项目咨询顾问服务费中予以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两份合同的两笔定金共计6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其他费用开支。但两个项目立项均未通过,依约应予返还定金。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其返还定金6000元,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原告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科技咨询顾问服务合同》两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创新资金顾问服务;
证据二、原告支付被告两笔定金收据两张,该收据是被告出具,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定金;
证据三、河北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为立项审计支付的审计报告费,该款项是直接支付给被告,并由被告代为向审计单位支付,也可以证明原被告所签的两份合同已经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科技咨询顾问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由原告向被告支付项目咨询顾问服务定金3000元,待项目立项通过(或称“认定通过”)后,在项目咨询顾问服务费中予以扣除。本合同项目咨询顾问服务费:原告应于项目通过并到款之日起3日内,原告按照政府批准立项总额的20%支付给被告。本合同服务结束后被告全额返还原告所支付定金或在项目费用中予以抵扣结算。
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两份,分别载明“交款单位石家庄水盼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叁仟元整”单位盖章处有被告财务专用章。
原告称按被告要求将材料准备好后交给被告,由被告代原告向科技局办理申报事宜,2016年11月已出审批结果,原告未通过审批。
以上事实有《科技咨询顾问服务合同》、收据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答辩等相应诉讼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科技咨询顾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定金共6000元。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应认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咨询顾问服务未能使原告项目立项通过,双方所签合同服务实际已结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所支付定金共600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合同结束具体时间,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北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家庄水盼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定金6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北北创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史化璞
人民陪审员*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