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立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正立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3民初41号 原告:四川正立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石家碾中路4号26栋26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信息不详。 原告四川正立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立消防公司)与被告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聚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立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被告广聚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立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聚源公司向正立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1434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434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1月15日为509.53元】;2、判令正立消防公司对位于青白江区××街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广聚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广聚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正立消防公司接受广聚源公司委托,对青白江区××街道××路××12#楼消防水箱及水池增加液位显示及报警装置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结算,结算工程造价为14343.4元。截至目前,广聚源公司仍未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 广聚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0日,广聚源公司(委托单位)与正立消防公司(被委托单位)签订了《工程委托书》。该委托书主要约定:正立消防公司实施成都市青白江区恒大雅苑小区12#楼消防水箱及水池增加液位显示及报警装置消防工程;暂定造价12176.39元,结算时按实结算。保修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委托人之日起计。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工程于2017年11月1日开工,于2017年11月10日完工并通过验收。正立消防公司与广聚源公司办理了竣工结算,工程造价为14343.4元。 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工程委托书》、工程委托审批表、工程开工令、工程签证资料、工程竣工单、委托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交接单、工程结算申请表、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其他款项申请表、工程进度申请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工程委托书》系广聚源公司与正立消防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广聚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正立消防公司主张事实及相应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放弃该权利导致后果应当由其自行负担。 根据正立消防公司的诉请及相关证据,本院对相关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广聚源公司向正立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1434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10日完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两年已过,正立消防公司请求广聚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4343.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正立消防公司请求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434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正立消防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正立消防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具备折价、拍卖的条件以及其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定的期间,故对正立消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正立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34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以1434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正立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元(已减半),由被告成都广聚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罗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