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92民初765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被告:四川正立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正立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立消防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正立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立消防公司支付***2019年5月20日至今日拖欠未支付劳务费12476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正立消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与正立消防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水安装劳务合同。工作地点在成都市双流区××新区××街道××路××段××号××***,双方约定按计件制计算。工程从签订合同2019年5月20日到2020年6月全部结束并交付使用。在做工期间,正立消防公司陆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882300元,核算工程量加签证共计1007067元。正立消防公司对所欠的***的款项一直拖欠不付并不在核算工作量上签字,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正立消防公司辩称,***与正立消防公司双方并未办理案涉劳务工程结算,并未达到支付全部劳务费的条件;根据正立消防公司初步核实,除***起诉状中已经载明的已支付的金额外,另在2023年1月20日通过第三方公司四川嵩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了4,000元的人工费,但***并未在本案当中计入;正立消防公司对***单方面核算的工程量1,007,067元不予认可。
第三人**意见称,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核算是因为正立消防公司一直拖延没办理,***并不知晓劳务公司,也是一直与正立消防公司签订的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发包人正立消防公司(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消防安装工程人工费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优品锦绣,工程地址:天府新区××。2.承包范围: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图纸包干;承包方式:包人工费、包工期、包赶工、包安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及意外保险、包人员住宿、包机具、焊机、滚槽机、开孔器、包机具所有辅材、**、包施工复杂系数、包配合竣工验收、移交物管、工程质保期一年内的质保义务(人工部分)。承包单价:消防栓:500元/套,北区地下室喷淋:120元/只,南区、商业、地下室喷淋:85元/只,地下室风管下喷:25元/只,以上价格含系统包干;承包价款:实行单价包干,按实结算的承包方式。3.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本工程采用人工费单价包干方式,进度款按月结算;因设计变更、签证等因素设计的项目如没约定承包单价的,按《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价;完成物管移交后办理结算(具体完成时间按建设方与甲方完成的结算时间调整)。庭审中,*****虽合同系其与***合伙,共同作为乙方与正立消防公司签订,但实际施工中***退出合伙,仅作为***的管理人员,对***单独向正立消防公司主张权利没有异议。
庭审中,当事人双方认可正立消防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922,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身份信息《消防安装工程人工费内部承包合同书》及其附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正立消防公司应否支付劳务费及具体金额。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
本案中,虽案涉《消防安装工程人工费内部承包合同书》中载明乙方系***、***二人。但***当庭**其只是作为管理人员协助***进行管理,对***单独向正立消防公司主张权利没有异议。故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实际系***与正立消防公司。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具体到本案,虽然案涉合同无效,但***实际进行了施工,正立消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庭审中。***提交《劳务结算单》,拟证明其施工部分工程款总额为1,007,067元。但该金额系***自行核算,正立消防公司并未进行确认,且该结算单上载明的甲方为“四川嵩浩建筑有限公司”,正立消防公司对该结算单也不予认可,故该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其劳务量及工程款的依据。庭审中,经法庭释明,***拒绝就其已完成劳务量进行造价鉴定。故本院认为,***作为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且经法庭释明后拒绝就劳务量进行鉴定,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主张正立消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