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8民初709号
原告:四川正立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津恒大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普兴镇新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正立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立消防公司)与被告新津恒大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立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立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大新城公司向正立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721138.8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721138.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恒大新城公司向正立消防公司支付赶工奖489252.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05008.6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4243.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正立消防公司对施工的成都恒大岷江新城建设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恒大新城公司欠付第1、2项诉讼请求金额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恒大新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1日,正立消防公司(承包人)与恒大新城公司(发包人)签订《成都恒大岷江新城首期7、8#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正立消防公司按照约定组织人力、物力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9月30日,新津县公安消防大队综合评定该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4322776.8元。2020年4月1日,双方签订《关于的赶工奖支付协议(一)》(以下简称《赶工奖支付协议(一)》),约定恒大新城公司于2020年4月向正立消防公司支付赶工奖405008.61元。2021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关于成都恒大岷江新城首期7、8#地块消防工程的赶工奖支付协议(一)》(以下简称《赶工奖支付协议(二)》),约定恒大新城公司于2021年10月向正立消防公司支付赶工奖84243.73元。截至目前,恒大新城公司仍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721138.85元,欠付赶工奖489252.3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正立消防公司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恒大新城公司辩称,1.正立消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721138.85元中有5000元应当为正立消防公司在案涉合同履约过程中出现违约行为,恒大新城公司对正立消防公司采取的违约处罚金,正立消防公司无权主张该笔款项。故该笔工程款应为716138.85元,该款项性质为案涉合同的工程质保金,正立消防公司尚未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7.2条的约定,向恒大新城公司提起付款申请,因此,恒大新城公司有权不支付该笔款项。2.对正立消防公司主张的赶工奖金额无异议,但是正立消防公司未依据赶工奖支付协议第三条约定向恒大新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赶工奖的支付条件不成就,恒大新城公司也不应当支付赶工奖款项,正立消防公司无权主张恒大新城公司支付该款项及利息。3.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3月5日,根据正立消防公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显示,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0月29日前完成结算,因此,正立消防公司对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时效,且案涉价款相对案涉项目整体价值而言占比过小,将整个项目进行拍卖折价,明显显失公平。此外,案涉项目已全部交付业主,也不具备拍卖折价实现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可能。同时,正立消防公司主张的赶工奖及利息均不属于工程价款范畴,正立消防公司不应当享有案涉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4.因案涉款项付款条件不成就,恒大新城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恒大新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正立消防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恒大新城公司将成都恒大岷江新城首期7、8#地块消防工程交由正立消防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价13770000元,工程计价方式为室内部分固定总价包干(设计图纸范围内)、室外部分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人应确保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当地公安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意见书。第五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公安消防主管部门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并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第九条约定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二、工程完工,通过发包人及消防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且移交物业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三个月内发包人累计支付至经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款的95%。三、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待两年质量保修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3.1条约定,承包人的质量保修期,均自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计算。第17.2条约定,发包人在支付每笔合同款项前,承包人应书面向发包人提出付款请求,并附上协议书中约定的单证或证明,否则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相应合同款项。合同签订后,正立消防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3月5日完工,2018年9月30日,新津县公安消防大队综合评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出具新公消验字[2018]第001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9年3月5日,案涉工程经恒大新城公司内部验收合格。后移交成都岷江新城恒大天府城邦物业服务中心。2019年6月6日,恒大公司同意办理结算。经结算,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4322776.8元。此后,正立消防公司向恒大新城公司提出付款申请,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监理单位**确认“工程验收合格,结算资料办理完毕,拟同意结算款申请”,恒大新城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签章确认“同意申报”。2019年11月7日,恒大新城公司形成一份《申请使用资金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结算金额为:14322776.8元,累计已支付:10226566.22元,应付金额:14322776.8元-10226566.22元=4096210.58元,实付金额:4096210.58元-716138.84元-5000元=3375071.74元。该审批表经恒大新城公司财务人员签字。2019年12月9日,恒大新城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正立消防公司出具一份票面金额为3375071.7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另查明,2018年12月12日,恒大新城公司向正立消防公司作出一份《违约处罚通知单》,载明:由于正立消防公司未按恒大新城公司通知于2018年11月30日前将消防控制室移交物业管理,截至2018年12月10日仍未办理消防控制室书面移交手续,根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处罚措施,违反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规定,决定对正立消防公司扣违约金5000元。
再查明,2020年4月1日,恒大新城公司(甲方)与正立消防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赶工奖支付协议(一)》,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成都恒大岷江新城首期7、8#地块消防工程部分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405008.61元。赶工奖于2020年4月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支付以上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2021年9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赶工奖支付协议(二)》,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案涉工程部分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84243.73元,赶工奖于2021年10月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支付以上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
又查明,正立消防公司于2022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交本案诉讼材料,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受理诉前调解案件,案号为(2022)川0118民诉前调2795号。本院在诉前调阶段向恒大新城公司送达案涉诉讼材料,双方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后转立案。
庭审中,1.正立消防公司对于恒大新城公司主张扣款5000元违约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从其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2.正立消防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工程款为质保金,因双方就工程移交日期不明确,故主张以正立消防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编制人处签署的日期即2021年9月13日给予三个月付款期,从2021年12月13日主张利息起算点。恒大新城公司抗辩其提交的结算书中并未标注日期,对正立消防公司主张的结算日期不予认可。3.双方确认,正立消防公司第一项诉请金额已开具发票,第二项诉请金额尚未开具发票。4.正立消防公司明确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新公消验字[2018]第0010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交接单、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申请使用资金审批表》《违约处罚通知单》《赶工奖支付协议(一)》《赶工奖支付协议(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施行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正立消防公司与恒大新城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赶工奖支付协议(一)》《赶工奖支付协议(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质保金。庭审中,正立消防公司同意在质保金721138.85元中扣除罚款5000元,系其自认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恒大新城公司尚欠正立消防公司质保金716138.85元(721138.85元-5000元)。关于赶工奖。恒大新城公司对尚欠正立消防公司赶工奖489252.34元(405008.61元+84243.73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恒大新城公司应否向正立消防公司支付资金利息;三、正立消防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正立消防公司与恒大新城公司已就案涉工程的质保金金额予以明确,质保期为2年,从工程验收合格且移交之日起算,工程交接单虽未对移交的具体日期作出确定,但从恒大新城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完成内部验收、2019年6月6日同意办理结算以及2019年10月同意正立消防公司请款的事实来看,工程移交的时间应发生在2019年6月6日前。现质保期已届满,恒大新城公司以正立消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出付款请求为由抗辩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恒大新城公司在支付每笔合同款项前,正立消防公司应书面向恒大新城公司提出付款请求,但该约定实际上是为了在每笔合同款项到期时,正立消防公司将请求支付款项的意思告知恒大新城公司,恒大新城公司做好支付准备。现正立消防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满后向恒大新城公司提交了书面申请,但正立消防公司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将其请求支付质保金的主张告知恒大新城公司,且恒大新城公司亦未举示在质保期内向正立消防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的证据,故恒大新城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对于恒大新城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二、恒大新城公司应否向正立消防公司支付资金利息。首先,关于质保金的利息。本院已认定正立消防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恒大新城公司提出质保金的付款请求,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但利息作为法定孳息,恒大新城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本院在诉前调阶段已将正立消防公司的起诉状副本送达恒大新城公司,恒大新城公司应当知晓正立消防公司的付款请求,故对正立消防公司主张恒大新城公司以欠付质保金716138.85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3年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赶工奖的利息。双方对于赶工奖的金额予以确认,但约定恒大新城公司支付赶工奖前,正立消防公司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恒大新城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即恒大新城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但相对于支付款项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为减少诉累,本院认定正立消防公司在开具489252.3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恒大新城公司应支付赶工奖489252.34元,故对正立消防公司主张的赶工奖利息不予支持。
三、正立消防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正立消防公司系与发包人恒大新城公司签订合同的施工单位,正立消防公司投入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已经物化到案涉工程之中,且能够确认正立消防公司施工部分的价值,其有权主张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正立消防公司诉请的款项中建设工程价款为716138.85元,其余款项为赶工奖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赶工奖、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等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故正立消防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工程价款716138.85元。恒大新城公司抗辩正立消防公司的该项主张已超过法定时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即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恒大新城公司应付质保金之日起算十八个月。质保期自2019年6月起算,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期限应至迟自2021年7月中旬起算。正立消防公司向本院提交诉前调解资料的时间为2022年11月25日,尚未超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对恒大新城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另外,虽然本院认定正立消防公司对其完成的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最终是否能够通过折价或拍卖的方式实现,亦需综合消费者购买商品房的具体情形以及工程现状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此外,本案未产生保全费,故对正立消防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六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津恒大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正立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16138.85元及利息(利息以716138.85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新津恒大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且收到四川正立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489252.34元赶工奖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十日内向四川正立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赶工奖489252.34元;
三、四川正立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新津恒大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在工程款716138.85元范围内就案涉位于成都市新津区成都××首期7、8#地块消防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四川正立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48元,由新津恒大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720元,四川正立消防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