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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田县大兴自来水有限公司与玉田县鸦鸿桥镇牛辛庄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四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田县鸦鸿桥镇牛辛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凤新,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树玲,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田县大兴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杨家板桥镇。
法定代表人于国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平,男,1963年6月21日生,汉族。
上诉人玉田县鸦鸿桥镇牛辛庄村民委员会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玉田县大兴自来水有限公司系具有经营自来水安装资质的企业法人。2008年5月20日,原告经投标,中标了被告玉田县鸦鸿桥镇牛辛庄村民委员会的自来水安装工程,当天原告交给被告中标押金20000元。之后,原告开始给被告安装自来水工程。2008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内容为“甲方牛辛庄村,乙方玉田县大兴自来水安装公司,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在本村内安装自来水,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竞标原则,由中标方乙方施工。为了双方在施工期间所涉及到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签定本施工合同,并约定事项如下:一、原材料供应:工程所需原材料由招标方负责备齐,所有材料均为政府采购,必须到指定地点采购,其它材料也必须达到国家质量标准。二、土方工程:土方工程由乙方负责(入户土方、表池子除外),甲方负责清除地上附着物,以及涉及开沟、回填时人为障碍,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如在施工期间,本村及村外人员无故阻止干涉乙方施工的,甲方必须及时阻止处理,不得妨碍乙方的正常施工及安装。否则乙方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按合同总额的30%计算)。三、工期:自双方订立合同之日起10天内完工,如遇到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延误工期的,可延顺工期。四、安装质量:乙方施工期间必须接受甲方质量检查、监督,以免出现重大的质量问题。开沟、回填、安装时甲方须安排4人左右协助乙方施工,其费用由甲方负责。在施工期间甲方保证乙方施工人员在本村的人身安全。五、甲方收取的2万元中标金,工程经双方验收后立即退回。自来水出现施工的安装问题,由乙方负责,并保修一年。如因管材的质量问题由采购方负责。如须乙方维修时收取合理的维修费用。六、工程总款及结算方式:(1)本工程总款为40500元整。承包范围为3200米以内的主管开沟、回填、打眼、井房建筑及180户的安装费用。如超出此范围的施工双方协商解决,另行结算。(2)施工前甲方必须预付乙方工程总额25%,余下部分竣工后经甲乙双方进行验收(管道畅通为合格)结算,并一次性付清。(如有违约按合同总额的20%偿付违约金)。上述事项均由甲乙双方同意后签订,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追究违约方的1万元违约金,同时赔偿全部损失。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订盖章后生效。甲方玉田县鸦鸿桥镇牛辛庄村民委员会(公章),负责人杜某。乙方玉田县大兴自来水有限公司(公章),负责人王志平,2008年6月20日”的自来水安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书。2009年6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验收合格的证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工程款25069.2元的欠据。诉讼中,被告村委会委员杜某给付了原告工程款1300元。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至2009年6月2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069.2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2009年1月22日被告给付了原告工程款40500元,之前,原告从被告处支取了部分工程款,超支了工程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称“2009年1月22日,原告给被告开具收款票据两张40500元(编号为1536565、1536566),目的是给被告从上面(指政府)拨款提供方便,有钱可以给付欠原告的工程款。实际上,当日并没有给付原告40500元”。原告申请证人杜某、李某、曹某出庭作证来证实自已的主张。被告当时经办自来水工程的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杜某、证人李某出庭作证“2009年1月22日,原告给被告开具收款票据两张40500元(编号为1536565,1536566),该款没有给付原告”。法庭调取被告当时的村会计曹某证言,其陈述“2009年1月22日,原告给被告开具收款票据两张40500元,该款并没有给付原告”。被告当庭对曹某的陈述没有异议。结合2009年6月21日,被告当时的村委会委员杜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上述证据证实了2009年1月22日被告未给付原告工程款40500元。故本院对至2009年6月2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5069.2元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来水安装工程施工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安装自来水工程的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及时结清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特。遂判决:被告玉田县鸦鸿桥镇牛辛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玉田县大兴自来水有限公司工程款25069.2元并支付违约金8100元,扣除已给付的1300元,再给付3186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原告负担58元,被告负担646元。
玉田县鸦鸿桥镇牛辛庄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玉田县大兴自来水有限公司事实不清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在未查清基本事实,被上诉人未提交明细账目证据,就使用杜某所打欠条为依据,偏听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做出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1869.2元的判决。该判决明显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二、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发现法院提取的该项工程开支相关证据中,被上诉人按总工程款40500元已经超支,从该项工程开支凭据中可以得到证明。提交的证据中除去部分购料款以外就是被上诉方支领现金的凭证,即李某2008年5月22日支取10000元、2008年5月28日支取购料款5000元、6月5日支取10000元、6月9日支取井房款4800元、6月14日支取工程款5000元、支取土方款1300元;证明王志平2008年6月14支合同内(自来水安装)款5000元、6月20日支取打眼款1442元;张孟海2008年6月7日支取捞井费1580元;小卖部500元;还有被上诉人开出的1536565、1536566号两张40500元收款收据,从票面看支取各项费用达84622元。被上诉人为支持自己主张,虽向法院提交了部分证据,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数额不准,仍不足以支持其诉求。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求。四、被上诉人每次支取现金的票据是支款凭证,被上诉人多次支取现金。因为工程总价款是40500元,上述票据己经支取各项费用84622元。这些支款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超额支取工程费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五、本案在不提交现金账目之前,无账目记载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无法核查清楚,证人证言也是无价值的。票据只能证实证人从上某处支取现金的事实,而不能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
玉田县大兴自来水有限公司答辩主要称:一、张孟海的1580元捞井费不存在,如果是被上诉人支取要有被上诉人签字的收条。二、关于超支的问题,合同是40500元,上诉人不可能多支给被上诉人8万多元。三、上诉人所说收取148户多少钱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收到的款有退还投标风险抵押金2万元,再有就是材料款5000元,建井房4800元,两次工程款,每次5000元,一共是19800元。打眼款1442元是上诉人村会计支给打眼人的,被上诉人未经手。被上诉人代购材料款7219.02元,总欠款数出现零是因为当时支材料款时,上诉人手中有多少钱给多少钱,是累积出来的7219.02元。四、当时整体工程是保修一年,一年后工程整体质量没有问题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钱,上诉人当时没钱,上诉人的村主任和会计给被上诉人打了一个实际欠款的欠条,且对整体工程有一个验收使用合格证。双方合同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08年6月7日,被上诉人施工时将水泵落入井内。为雇请案外人张孟海捞取该水泵,由上诉人花费1580元。2008年6月20日,被上诉人从上某处支取打眼费1442元。该两笔费用均有相应的收款收据证明。此外,被上诉人二审诉讼中承认,其施工期间在上诉人村小卖部购物时由上诉人代付款500元,并认可该500元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杜某在本案施工期间身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兼村党支部书记,亲自参与了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尽管在2009年6月21日为上诉人出具欠条时杜某已不再担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仍为上诉人的村委会委员,并且在其出具的欠条上盖有上诉人的公章。该欠条因此为有效凭证。欠条记载的欠款额为25069.20元,扣除之后给付的1300元应为23769.20元。另经本院查明2008年6月7日因水泵落井花费的1580元和2008年6月20日被上诉人收取的打眼费1442元,均系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花费的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只承担材料费和约定的协助工作。故该两笔费用并不在上诉人责任范围内,相应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负担。此外,被上诉人二审诉讼中自认从其诉讼请求数额中扣除上诉人代付小卖部购物款500元。以上三项合计3522元,应从上某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当事人针对编号1536565和1536566两张收款收据中40500元是否已经给付的争议,经查证,涉及给付和接收该两张票据的双方经办人有被上诉人代表李某,上诉人时任村主任杜某、村会计曹某。一审诉讼中,上述三人均陈述和证实票据中记载的40500元上诉人实际未给付被上诉人,未给付原因是为获取政府补贴而提前开了该两张票据。据此,仅凭该两张收据不能证明40500元已给付的事实。除此之外,上诉人诉讼中亦未提供已实际给付该笔40500元的其他确切证据。因此,上诉人坚持以两张收据确认40500元安装费已经给付被上诉人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未将被上诉人应负担打捞水泵费1580元、被上诉人已支取打眼费1442元以及上诉人垫付小卖部购物款500元等三项费用从上某应付安装费23769.20元中扣除,对此本院予以纠正。除此之外,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第109条、第11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被告玉田县鸦鸿桥镇牛辛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玉田县大兴自来水有限公司工程款25069.2元并支付违约金8100元,扣除已给付的1300元,再给付3186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为:玉田县鸦鸿桥镇牛辛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送达后10日内给付玉田县大兴自来水有限公司工程款20247.20元并支付违约金8100元。
二、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玉田县大兴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152元,玉田县鸦鸿桥镇牛辛庄村民委员会负担5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4元,由玉田县大兴自来水有限公司负担152元,玉田县鸦鸿桥镇牛辛庄村民委员会负担5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宝兴
审 判 员  刘庆武
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亚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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