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5民初494号
原告:****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玉田县板桥镇。
法定代表人:张颖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宝坻区正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江,宝坻区正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镇破磂石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镇破磂石舟村。
法定代表人:杨秀芹,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岭,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镇破磂石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破磂石舟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被告破磂石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秀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德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新冠疫情影响扣除部分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破磂石舟村委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87000元及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06年5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诉讼费由破磂石舟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公司原名玉田县大兴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田公司),2017年11月30日更名。2005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破磂石舟自来水入户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11月5日,竣工时间为2005年12月2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49986.22元;2006年5月1日前结清工程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施工。2006年5月,工程验收合格。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870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
破磂石舟村委会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而是与玉田公司签订的;2、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账目上无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记载,且未给原告出具过欠款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其更名情况、被告与玉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内容均属实。另,施工合同还约定,承包范围为管道土方工程、管道安装工程、水泵、控制设备、整个管道系统的调试;工程竣工后,增加的工项目按实际工料增加工程款,减少的工程项目不减少工程款;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1年;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后,2005年12月31日前支付40000元工程款,其余款项在扣除保修金后在2006年5月1日前付清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06年5月9日,案涉工程全面验收合格。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包含两部分:一是村委会自筹,二是政府补贴。2007年12月,原告已经从政府相关部门领取工程款151109元及其他应退原告款项。
关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及被告已付款情况,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一、原告为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87000元,提交了一张证明,内容为“2005年尾欠修自来水工程款87000元,特此证明”,落款破磂石舟村委会(注:未加盖村委会公章),高学志、高之坡在经手人处签名、捺印,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对证明中87000元由来,原告称总工程扣除政府补贴款158040元,再扣除被告已付5000元,尚欠86946.22元,然后出具该证明。被告不认可该证明内容;双方对被告已付款数额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为5000元,被告主张为20000元。被告为此提交了一张2008年8月21日天津市宝坻区宝霍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宝霍公司)开具的交款方为破磂石舟村委会、收款方为宝霍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项目名称为自来水入户工程,金额为20000元。原告否认该发票为己方提供同时否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庭审后经本院调查,高学志称:自己于1990年至2009年任该村党支部书记,以后不在村里任职。被告已付刘山川(原告方人员)工程款18000元或20000元,不清楚刘山川是否给被告开具发票。证明上工程款87000元是扣除政府补贴款后得来,具体如何计算记不清。欠款后,刘山川一直找自己要账,每年至少一次,直至出具2017年12月6日证明;高之坡称,自己于2003年开始任该村村主任,2009年转任书记兼主任直至2018年。自己未经手或审批给付过自来水工程款。被告已给付施工方20000元。施工方是否为被告开具发票不清楚。自己当书记后,刘山川连续三年向其要过3次账,我说村委会账面上没欠其工程款记载,并让其找高学志要账。被告的确欠施工方工程款。87000元如何得来不清楚,是高学志拿着证明让签的名。双方质证意见:原告对证人承认欠款、经常要账的事实无异议,不认可被告已付款20000元。被告认可其所述已付20000元的事实,证人所述87000元的形成过程可以说明该欠款数额不成立。原告应向村干部主张权利。向高之坡最后要账应该是2011年,距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经询,原告同意按照被告主张的已付20000元计算剩余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玉田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更名后的**公司承继,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玉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应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合同价款为249986.2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问题。因案涉工程款由政府补贴和村委会自筹两部分组成,总工程款减去政府补贴款即为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49986.22-151109=98877.22元。被告对已付款数额,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其主张已付20000元并提交一张收款单位宝霍公司为其出具的发票。原告否认为其提供,且时任村干部对发票的来源不清楚,现任村委会亦不能证明该发票来源于原告,故本院对该发票所载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现原告同意按20000元扣减工程款,系依法对其享有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故被告尚欠:98877.22-20000=78877.22元工程款,且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因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附有条件,即验收合格后付款,而合同约定的两次付款时间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不符合付款条件。被告理应在2006年5月9日验收合格后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逾期付款造成的原告损失实为利息损失,并应自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利息。另,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故应分段按不同标准计算利息。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在被告尚欠款的情况下,连续催要实属正常。刘山川作为原告方人员,向时任、原任村干部主张权利,高学志、高之坡均认可,且后任书记兼主任高之坡曾让刘山川向高学志(2009年卸任)要账,此时刘山川代表原告向高学志催要欠款,应当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高学志认可被告欠款后刘山川向其连续每年催要,直至出具证明。故本院对高学志、高之坡所证刘山川催要欠款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引起多次诉讼时效中断,均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直至出具证明时间2017年12月6日。原告于2020年1月8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抗辩主张其账目上未记载尚欠原告工程款,故拒付。因账目管理属被告内部事务,是否记账并不能否定欠款事实。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市宝坻区***镇破磂石舟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8877.22元及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06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计取计1585元,由天津市宝坻区***镇破磂石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宫 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