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25民初2942号
原告:****节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址:玉田县板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97698335545.
法定代表人:张颖新。
委托代理人:万文战,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雪柏,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城县北位镇***民委员会。住所地址:大城县北位镇***。
法定代表人:王全林,主任。
被告:**起,男,195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节水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城县北位镇***民委员会、**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雪柏,被告大城县北位镇***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45,079元及违约金14,50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民委员会签订村街自来水承包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村庄867户村民安装自来水,施工完毕后,仅被告**起给付工程款26万元,尚欠145,079元。因与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大城县北位镇***民委员会辩称,王全林自2016年11月担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但该村民委员会自那时起就没有账目,因此是否欠原告工程款不清楚,故不同意偿还。
被告**起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民委员会签订大城县饮水安全村街自来水承包安装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对管材选择、工程款预算、原材料供应、安装方式、完工验收及违约金给付等均作了约定。其中;第八条约定:完工验收:完工后由双方验证,试水三天,流水畅通无泄漏现象为合格,然后结算,无拖欠。第九条约定:……如延期付款按规定付延期罚金,如违约偿付对方违约金10%。合同的落款分别由双方单位盖章,原告签字的代表是张厚如;被告村委会签字的代表是**起。施工完毕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该项工程的总工程款为405,079元,被告已付260,000元,尚欠145,079元。结算单签字人员是**起。经本院核实,上述合同及结算单中的“**起”的签名均为被告村委会会计王永会所签。
另认定:****节水科技有限公司系由玉田县大兴自来水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变更公司名称而来。
还认定:张厚如曾于2018年以**起作为被告,以***三名自然人村民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冀1025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15年,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为***867户村民安装自来水,被告负责向村民按每户430元收取安装费用,涉案三名村民向被告委派的人员交付了安装费用。施工完毕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费用,尚有部分尾款未付。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结算单和本次诉讼的结算单是同一张结算单。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起向原告支付该三名村民已经交付的,但尚未支付给原告的尾款1,290元。原告称之所以提起该诉讼,是因为当时未找到涉案自来水安装合同。该判决的数额可以在本次诉讼的诉求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大城县北位镇***民委员会签订的自来水承包安装合同、结算单,本院(2018)冀1025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内容明确、来源可靠且和原告所述能相互佐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自来水承包安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委会已经在承包安装合同中盖章,并且村委会会计王永会在合同及结算单中已经签名,该签名应视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村委会享有和承担。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起承担给付责任,和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经对施工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结算结果给付原告施工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与本院(2018)冀1025民初1582号民事诉讼所依据的事实系同一事实,原告请求将该判决认定的1,290元在本次诉讼的诉求中予以扣除,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城县北位镇***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节水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43,789元、违约金14,507.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15元,由被告大城县北位镇***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