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应世春与眉县中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陕03执异55号
本院在执行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眉县中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应世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立即XX镇XX幢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眉县中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应世春签订《莱茵小镇认购协议(别墅)》第一条明确约定:乙方在充分了解到甲方出售房产的现状后,自愿认购甲方位于20号别墅一栋的房产;以上条款足以证明案外人应世春知晓所购买的房产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与被执行人签订了《莱茵小镇认购协议(别墅)》,现其主张与眉县中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莱茵小镇认购协议(别墅)》,且付清了全额房款,并占有了房产,但该房产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买卖行为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的规定,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因此案外人应世春对该房屋未取得相关的权利,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故案外人应世春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眉县中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陕03民初7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眉县中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3752994.43元及利息(以33752994.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眉县中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陕民终56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3民初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3民初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眉县中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3752994.43元及利息(以33752994.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进行计算,从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再查,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陕03执27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9)陕03执27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陕03执恢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眉县中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其他有储蓄业务机构的存款4498186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应的其他财产。并向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一、查封眉县中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宝鸡市眉县XX镇XX路XX段XX镇XX#、8#、9#、10#、20#共五栋房产;二、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办理房屋预售、产权过户及抵押等相关权利手续;三、查封期限为2020年5月18日至2023年5月17日止。案外人应世春所购买的房屋在本院查封的范围内。 还查明,2018年4月23日,眉县中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出卖人)与应世春(乙方、买受人)签订《莱茵小镇认购协议(别墅)》第一条、乙方在充分了解到甲方出售房产的现状后,自愿认购甲方位于20号别墅一栋的房产;第二条、该房产按成套出售,总价人民币218万元,中坤公司并向应世春出具了印有中坤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签订莱茵小镇认购协议的行为发生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外人中止执行及解除查封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驳回案外人应世春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魏小明 审 判 员 王 雷 审 判 员 李红宝
法官助理 吕 和 书 记 员 杜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