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眉县春风置业有限公司与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陕03执异8号
在本院执行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眉县中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眉县春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0)陕03执恢2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位于眉县滨河文化产业新区陕(2020)眉县XX城XX镇住宅用地的查封,停止对该宗土地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外人请求撤销(2020)陕03执恢26号执行裁定,并解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案外人提供了其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竞买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成交确认书、眉县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动产权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为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有权人,其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法真实,足以排除执行。其请求撤销(2020)陕03执恢26号执行裁定,因该裁定未对案外人权益产生影响,依法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主张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将其转移到案外人名下。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协议书仅约定了同意将莱茵小镇二期项目14亩土地按照原协议地价由眉县春风置业有限公司完成后续项目开发工作,通过招拍挂程序将土地确认在案外人名下,但该两份协议无完整的签字盖章及签订时间,且两份协议所涉14亩土地与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不同,不能确定为案涉国有建设用地面积,亦无法证明被执行人有规避执行的行为,故申请执行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案外人为案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有权人,其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法真实,足以排除本案执行,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眉县中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陕03民初7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眉县中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3752994.43元及利息(以33752994.4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眉县中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陕民终56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3民初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3民初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眉县中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3752994.43元及利息(以33752994.4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进行计算,从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告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向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1.查封被执行人眉县春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眉县滨河文化产业新区面积8065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2.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办理房屋预售、产权过户及抵押等相关权利手续;3.查封期限为2020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12月21日止。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当日登记办理查封手续。2019年12月4日、2020年12月25日本院分别作出作出(2019)陕03执276号之一、(2020)陕03执恢26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本院(2019)陕03执276号、(2020)陕03执恢2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现该案已恢复执行。 另查,(2020)陕03执恢26号执行裁定载明: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眉县中坤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其他储蓄业务机构的存款4498186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应的其他财产。
中止对眉县春风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眉县滨河文化产业新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XX号陕(2020)眉县不动产权第0003460号,面积8065平方米)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白永世 审 判 员 李红宝 审 判 员 卫广瑞
法官助理 冯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