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宝鸡恒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303民初199号
原告:宝鸡恒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66号院中苑名都1号楼1单元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586962740T.
法定代表人:丁礼仓,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翔路旺座曲江B座2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3320850P.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宝鸡恒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宝鸡恒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8月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宝鸡实验小学原教学楼屋面花架拆除及新做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分包工程于2017年8月25日竣工,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量据实结算。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部分工程量。被告于2017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工程量结算单,总计应付工程款为178818.5元,但被告仅支付40000元,剩余138818.5元至今未付。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38818.5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理由为:原、被告在《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双方协商不成,向被告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而被告法人住所地在西安市雁塔区,因此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约定纠纷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争议:……(2)向甲方(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翔路旺座曲江B座29层,而本院并非该住所地人民法院,故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腾西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3362元,退还原告宝鸡恒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