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1746号
原告:重庆阳正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经纬大道780号1幢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88930240B。
法定代表人:刘扬,重庆阳正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银,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哲洪,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朝鲜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阳正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正公司)与被告金哲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代银,被告金哲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1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后原告多次催告还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金哲洪辩称,借款发生在我在阳正公司任职期间,当时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收了,但是约定的并不是一次性还,是用我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和提成抵扣。原告降低并拖欠我的工资,导致无法如期足额还款。我已于2018年9月30日归还20000元。双方另有劳动争议正在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曾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5日),被告担任原告的销售副总,目前双方的劳动争议正在处理中。
2018年4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金哲洪今向阳正公司借到人民币100000元,金哲洪承诺该笔借款会从2018年5月起每月归还10000元到20000元,并会在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
2018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
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网银转账20000元,交易附言为“九月还款”。
原告另举示一份2018年1月3日的“借款申请单”,金额为10000元,原因或用途栏载明为“业务备用金”,并有主管批示、财会意见、负责人签章、被告签名等;一份2018年2月12日的“领借款申请单”,金额为10000元,原因或用途栏载明为“备用金”,并有财会意见、负责人签章、被告签名等。原告认为2018年9月30日的20000元系归还上述20000元,被告认为该20000元系归还借款,与业务备用金无关,业务备用金系内部报销程序。本院对此部分的认定一并在说理部分陈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借条、转账凭证、领借款申请单,被告举示的还款凭证、劳动合同等证据为凭,经双方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归还的20000元的认定,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的转账记录附言已载明系“九月还款”,与借条载明的内容形成映证,应认定为归还借款。被告主张的系归还“领借款申请单”的备用金,根据申请单载明的审批程序等内容来看,该款项系公司内部款项流转支出,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归还而未归还申请单中的款项,因依照该独立的法律关系进行救济。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原告要求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金哲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阳正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重庆阳正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金哲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振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福林
书 记 员 楚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