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阳正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龙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经纬大道780号1幢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龙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19号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龙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唐环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的(2020)渝05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9月1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龙唐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龙唐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由龙唐环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号为20152093××××.8、名称为“带抽烟室的腊肉熏制箱”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抵触申请技术,不构成侵权。(四)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被诉侵权产品只是焊接的铁皮箱,报价172800元,除去成本,利润按10%-20%计算,即使侵权成立,龙唐环保公司的经济损失也仅有1.7万元至3.4万元。(五)龙唐环保公司原审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和《专利权评价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没有检索20152061XXXX.5号专利,结论错误,不应被采信。(六)涉案专利在缺少净化器配合的情况下,不能达到减少燃料填放时排出到外界烟雾量的环保目的。(七)原审法院准许龙唐环保公司撤回对巫溪县生态环境局的起诉,没有制作裁定书,程序违法。(八)原审判决关于原审受理费分担的处理错误,**环保公司按比例只应承担原审受理费2963元。 龙唐环保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环保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和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受理费分担正确。(四)《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和《专利权评价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没有错误。(五)**环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涉案专利不能达到减少排放烟雾的技术效果。(六)原审法院判赔金额过低。 龙唐环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龙唐环保公司起诉请求:1.**环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销售侵犯龙唐环保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带抽烟室的腊肉熏制箱”的产品,并销毁相应侵权产品;2.巫溪县生态环境局立即停止使用并在今后不再使用侵犯龙唐环保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带抽烟室的腊肉熏制箱”的产品;3.**环保公司赔偿龙唐环保公司经济损失827593.65元;4.**环保公司赔偿龙唐环保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8566元(律师费9000元、公证费7000元、材料打印及冲洗等费用2000元、差旅费566元);5.本案诉讼费等由**环保公司、巫溪县生态环境局承担。 **环保公司原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不构成专利侵权;(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布,且与龙唐环保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的专利构成抵触申请,丧失了新颖性;(三)**环保公司对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环保公司请求驳回龙唐环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巫溪县生态环境局原审辩称:(一)巫溪县生态环境局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消费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所购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专利侵权产品,也没有义务和能力进行审查。(二)巫溪县生态环境局将被诉侵权产品分发给各乡镇熏制点进行无偿使用,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不是用于销售。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涉案专利情况 2016年6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为龙唐环保公司,专利权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算。2019年1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上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更正),该报告记载:以此报告代替2019年8月31日针对该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的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共有6项权利要求,龙唐环保公司明确本案主张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1、3、5、6。权利要求1:一种带抽烟室的腊肉熏制箱,包括箱体(1),所述箱体(1)上安装有箱门(2),在箱体(1)内设置有悬挂架(3),所述悬挂架(3)的下方设置有烟雾发生室(5),其特征在于:所述箱门(2)上设置有抽烟室(4),在所述抽烟室(4)的前后壁上相对设置有第一燃料填放门(4a)和第二燃料填放门(4b),所述第一燃料填放门(4a)与所述第二燃料填放门(4b)相对于所述烟雾发生室(5)设置,所述抽烟室(4)上还设置有抽烟通道(4e)。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抽烟室的腊肉熏制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抽烟室(4)凸出在所述箱门(2)的前壁上,箱门(2)的门体作为抽烟室(4)的后壁。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2-4任一所述的带抽烟室的腊肉熏制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抽烟室(4)的前壁上设置有平行的第一导向槽(4c),所述第一燃料填放门(4a)安装在所述第一导向槽(4c)上,该第一燃料填放门(4a)可沿所述第一导向槽(4c)滑动。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2-4任一所述的带抽烟室的腊肉熏制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抽烟室(4)的后壁上设置有平行的第二导向槽(4d),所述第二燃料填放门(4b)安装在所述第二导向槽(4d)上,该燃料填放门(4b)沿所述第二导向槽(4d)滑动。 (二)被诉侵权产品及侵权比对情况 2020年1月7日,重庆市渝博公证处作出(2019)渝博证字第7037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9年12月26日上午11点12分,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龙唐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同到达重庆市巫溪县。公证员用自用手机通过手机高德地图软件定位显示当前位置为巫溪县共青格力特殊教育希望学校,经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查看,面向巫溪县共青格力特殊教育希望学校大门向左步行200米左右的对面街边,有一块“县城规划腊肉熏制点”红色字样的金黄色长方形标志牌,标志牌下面有一排红色小字“颐博园原工棚点”。公证员首先检查了***提供的用于取证的照相及摄像设备、***,经检查,照相及摄像设备、***均为空白,确认无内容后交给***。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共同走进了该腊肉熏制点。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对腊肉熏制点内部与周围的环境进行了拍照,特别对腊肉熏制箱进行了拍照及摄像保全。整个保全工作于当天上午11点35分结束。拍照、摄像操作完成后***立即将照相及摄像设备中的***交由公证员保管。回到公证处后,由公证员将保管的***中的照片进行打印,一式五份,每份二十四张照片。由公证员对保管的***中的上述视频文件(共计三个视频片段)刻录至DVD光盘上,一式五份,每份一张光盘,并由公证员对刻录好的DVD光盘进行密封,密封后的DVD光盘同照片一起附于公证书后,各留一份由公证处存档。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外部标签上印有“**环保”“环保熏制废气一体机”“出厂2018年11月”“重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息。 原审法院当庭以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视频能够反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龙唐环保公司所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被诉侵权的环保熏制废气一体机由腊肉熏制箱和净化设备组成,涉及本案的是腊肉熏制箱部分。龙唐环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环保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相同的技术特征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燃料填放门及导向槽的设置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4记载的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的保护范围。 (三)**环保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及抵触申请抗辩情况 **环保公司为证明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提交了重庆市巴南公证处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的(2020)渝巴证字第406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共附打印资料9页,其中第4页显示华龙网于2015年11月10日发布了题为《中年技术男发明“熏肉神器”PM2.5几乎零排放(图)》的**,**“现场展示‘神器’PM2.5几乎零排放”部分第二段记载:“打开腊肉熏制机,里面由两部分组成,大柜子是熏制箱,小柜子是净化器,在大柜子的铁门下方,又开了一道小门,便于往里面加柴火。打开铁门后,里面还有两层,最里面一层是熏制箱。” **环保公司据以主张抵触申请抗辩的对比专利是专利权人为龙唐环保公司、申请号为20152061XXXX.5的“环保型腊肉熏制箱”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2015年8月13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12月30日。该对比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一种环保型腊肉熏制箱,包括箱体(1),所述箱体(1)上安装有箱门(2),在箱体(1)内设置有悬挂架(1a);其特征在于:所述箱门(2)是由内、外两层门构成,内层门(2a)上开设有燃料填放口(2a1),外层门(2b)上设置有燃料填放门(2b1),在所述箱体(1)内还设置有烟雾发生室(1b),所述燃料填放门(2b1)与所述燃料填放口(2a1)相对于所述烟雾发生室(1b)设置,在内层门(2a)与外层门(2b)之间形成抽烟通道(3),在所述箱体(1)的箱壁上还安装有抽烟装置(4),该抽烟装置(4)的吸烟口与所述抽烟通道(3)相通,该抽烟装置(4)的排烟口上还连接有烟雾过滤装置(5)。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保型腊肉熏制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层门(2b)上设置有平行的导向槽(2b2),所述燃料填放门(2b1)安装在所述导向槽(2b2)上,该燃料填放门(2b1)沿所述导向槽(2b2)滑动。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保型腊肉熏制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烟雾过滤装置(5)包括多段竖直设置的静电过滤管(5a),所述多段静电过滤管(5a)通过管道串接在所述抽烟装置(4)的排烟口上,在每一段静电过滤管(5a)的下端连接有一个三通管(5b),每个三通管(5b)的侧通端与相邻的三通管(5b)的侧通端相连,每个三通管(5b)的直通端还连接有储尘室(5c)。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环保型腊肉熏制箱,其特征在于:所述静电过滤管(5a)中的第一电极(5a1)为一根位于管心的电极棒或电极丝,第二电极(5a2)为贴附在管壁上的圆筒状电极。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环保型腊肉熏制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储尘室(5c)为圆桶形,并与所述三通管(5b)的直通端螺纹连接。 (四)关于本案赔偿损失额的相关情况 关于经济损失,龙唐环保公司主张以其于2018年12月10日向四川省平昌县环境保护局销售11套腊肉熏制设备及2019年12月**陇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销售13套腊肉熏制设备所获利润的平均数来计算其因本案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其中所获利润的计算方式为:两次销售的价格减去其主张的成本费用,并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平昌县环境保护局腊肉熏制设备采购项目采购合同》《验收报告》《腊肉熏制设备政府采购合同书》、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反映其产品销售价格的证据及《工业品买卖合同》《设备运输搬运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回单、派工回执单、《龙唐环保腊肉熏制机零部件表》等体现其产品生产销售成本的证据。**环保公司则提交了《项目成本利润表》《蓝箭环保LJPD型无烟烧烤净化车定购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设备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获利润。 关于合理费用,龙唐环保公司主张其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计18566元,其中律师服务费9000元,公证保全费7000元,材料印刷、冲洗照片、购买内存卡、光盘拷贝等费用2000元,差旅费566元。龙唐环保公司还举示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法律咨询服务费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公证服务费发票、收据、住宿服务费发票、车用汽油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环保公司、巫溪县生态环境局除对收据、住宿服务费发票及车用汽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相应费用。 另查明,2018年,巫溪县环境保护局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以总价866800元的价格从**环保公司处采购了13套由**环保公司生产的环保熏制废气一体机,并分配给各熏制点使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中一台。2019年1月23日,中共巫溪县委、巫溪县人民政府印发了《巫溪县机构改革方案》,方案载明组建县生态环境局,不再保留县环境保护局。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对有关燃料填放门及导向槽设置的技术特征有明确记载,说明书附图4是附图1结构示意图中抽烟室凸出在箱门前壁上的横向局部剖面图,在权利要求及说明书未对燃料填放门是否应凸出于抽烟室前、后壁及导向槽是否应单独设置作出特别限定的情况下,不应以该例示性的附图限制权利要求已经界定的保护范围。导向槽通常是指引导机构移动的载体,它总是带有凹槽。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抽烟室前、后壁上设置有平行的长条形导向凹槽,第一燃料填放门、第二燃料填放门分别安装在前、后壁的导向槽上,并可沿对应的导向槽滑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环保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及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本案中,**环保公司据以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中年技术男发明“熏肉神器”PM2.5几乎零排放(图)》**发表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但该**关于熏制箱“除了铁门外,里面还有两层,最里面一层是熏制箱”的特征描述与被诉侵权产品箱体上仅安装有一个箱门的技术特征不同,且**其他部分亦未体现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故**环保公司据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抵触申请抗辩。本案中,**环保公司据以提出抵触申请抗辩的对比专利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经对比,该对比专利“箱门是由内、外两层门构成”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箱体上仅安装有一个箱门”的技术特征不同,且该对比专利至少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抽烟室的前后壁上相对设置有第一燃料填放门和第二燃料填放门;抽烟室上还设置有抽烟通道;抽烟室凸出在箱门的前壁上”等技术特征,即二者在箱门、抽烟室、抽烟通道、燃料填放门及导向槽等的结构与设置上均有所不同,**环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上述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故其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环保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龙唐环保公司提交的用以反映产品销售价格的证据未能体现与涉案专利的关联性,用以反映产品生产销售成本的《龙唐环保腊肉熏制机零部件表》系其自行制作,其他证据涉及的配件费、运输费、加工费等仅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管理中部分环节的支出,不能说明其实际经营成本及所获利润,其主张据此计算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缺乏依据。**环保公司提交的《项目成本利润表》系其自行制作,其他证据不能体现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关系,亦不能证明其真实生产销售和获利情况。鉴于龙唐环保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环保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情况,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涉案专利具有较高的环保价值。长期以来,散布于广大城乡的传统开放式露天熏烤,需堆燃大量松枝、杂木等燃烧物,既无法有效聚合热能提高熏烤效率,又产生很多悬浮挥发颗粒物和二氧化碳等有毒有害气体,严重污染了生活环境;相较与此,涉案专利则提高了烟雾熏燃利用率,减少了燃料填放时排出到周围环境中的烟雾量,最大程度地从源头保护和改善了环境质量,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公众健康,因此给予涉案专利以与其社会贡献程度相适应的保护强度,有利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专利权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龙唐环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环保公司赔偿龙唐环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环保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其与案外人就购买27套“环保非标设备(熏制机)”达成的协议,龙唐环保公司据此认为**环保公司具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外,龙唐环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环保公司仍持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对于龙唐环保公司要求**环保公司停止**销售及销毁相应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龙唐环保公司自愿撤回对巫溪县生态环境保护局的起诉,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环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龙唐环保公司专利号为20152093××××.8“带抽烟室的腊肉熏制箱”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龙唐环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三、驳回龙唐环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61.9元,由龙唐环保公司承担2200元,**环保公司承担10061.9元。 二审期间,**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5266832U的实用新型专利文本。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3219866U的实用新型专利文本。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3969070U的实用新型专利文本。 证据4.申请公布号为CN103121029A的实用新型专利文本。 证据5.搜狐新闻“技术男发明熏肉神器每次可熏600斤腊肉香肠”。 证据6.针对专利号20152093××××.8专利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发文时间为2021年6月22日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上述证据拟证明:1.涉案专利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结果。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证据5公开的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龙唐环保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证据2-7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也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3.证据1、2、5是原审在案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证据1、2,该二份证据属于原审在案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关于证据5,该证据内容与**环保公司在原审提交的(2020)渝巴证字第4069号公证书所附网页内容相比,增加了一张照片,属于原审证据的补强证据,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证据3、4、6、7,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条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环保公司要求二审中止诉讼以待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结果的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的保护范围;(二)**环保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三)**环保公司的抵触申请抗辩能否成立;(四)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五)其他问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环保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部分限定的第一导向槽安装在“前壁上”,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部分限定的第二导向槽安装在“后壁上”,上述导向槽应在壁外凸出设置,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向槽分别设置在“前壁内”“后壁内”,未落入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没有限定导向槽必须在壁外凸出设置,结合说明书及附图亦无法得出上述解释,被诉侵权产品在抽烟室前壁、后壁的内壁底部平行设置导向槽,与权利要求5限定的“所述抽烟室(4)的前壁上设置有平行的第一导向槽”、权利要求6“所述抽烟室(4)的后壁上设置有平行的第二导向槽(4d)”属于相同技术特征。此外,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其他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6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环保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根据前述规定,如果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的,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环保公司主张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与搜狐网2015年11月10日发布的“技术男发明熏肉神器每次可熏600斤腊肉香肠”新闻所展示的技术方案无实质性差异,属于现有技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新闻内容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前者箱门上设置有抽烟室,箱门与抽烟室是各自独立的结构,而后者的箱门由内外二层构成,内外二层箱门之间形成容纳烟雾的抽烟空间,该抽烟空间与箱门为一体结构。2.前者的抽烟室凸出在箱门前壁上,后者的抽烟空间在内外二层箱门之间。3.前者设置有第一、第二导向槽,后者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因此,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既不相同,也存在实质性差异。故**环保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环保公司的抵触申请抗辩能否成立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上述规定中所称的“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通常被简称为“抵触申请”。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上述规定,在认定一项专利是否构成涉案专利抵触申请时,应当将该专利的申请日、公布日或者授权公告日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进行比较。如果该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布日或者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则该专利可以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本案中,**环保公司主张以授权公告号为CN204907709U的实用新型专利文本作为抵触申请抗辩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可以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被诉侵权产品与抵触申请相比,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箱门上设置有抽烟室,箱门与抽烟室是各自独立的结构,而抵触申请的箱门由内、外两层门构成,内外二层箱门之间形成抽烟通道,抽烟通道与箱门为一体结构。2.被诉侵权产品抽烟室的前壁、后壁均设置燃料填放门,而抵触申请在内层门上开设有燃料填放口,外层门上设置有燃料填放门。3.被诉侵权产品的抽烟室凸出在箱门前壁上,抵触申请的抽烟通道在内外二层箱门之间。4.被诉侵权产品的抽烟室后壁设置有导向槽,而抵触申请没有公开在内层门设置导向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并未被抵触申请单独、完整地公开,相对于抵触申请具有新颖性。故**环保公司的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龙唐环保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环保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专利权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龙唐环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20万元,并无不当。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原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施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原审判决中分别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数额,而是将该两部分金额笼统加总,有欠严谨。本院综合考虑龙唐环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服务费、公证保全费等费用以及案件类型、难易程度等因素,进一步确定龙唐环保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16000元。**环保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其他问题 关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本案中,涉案专利是否能够达到排放烟雾的环保效果,与本案的侵权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述。 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和《专利权评价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的效力问题。该二份文件仅是证明涉案专利有效的初步参考资料,其检索内容及结果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环保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记载准许龙唐环保公司撤回对巫溪县生态环境保护局的起诉并无不当,亦没有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环保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分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环保公司和龙唐环保公司的受理费分担,并无不当。**环保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重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 蕾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汤 锷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律 书 记 员  *** 裁判要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