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5民初1637号
原告:重庆市龙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三村16-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52795863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经纬大道780号1幢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88930240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溪县生态环境局,机构地址巫溪县马镇坝广场西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8MB16040253。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兴宝,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龙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巫溪县生态环境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龙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巫溪县生态环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蹇兴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龙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唐环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带抽烟室的腊肉熏制箱”的产品,并销毁相应侵权产品;2.被告巫溪县生态环境局立即停止使用并在今后不再使用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带抽烟室的腊肉熏制箱”的产品;3.被告重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7593.65元;4.被告重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8566元(律师费9000元、公证费7000元、材料打印及冲洗等费用2000元、差旅费566元);5.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重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巫溪县生态环境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环保设备的企业。2016年6月1日,原告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第5243431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载明:实用新型名称带抽烟室的腊肉熏制箱;发明人***、***;专利号ZL201520937571.8;专利申请日2015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重庆市龙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2016年6月1日。2019年8月31日及2019年1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带抽烟室的腊肉熏制箱”作出评价报告及评价报告(更正),表明该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由于该“带抽烟室的腊肉熏制箱”提高了烟雾利用率,有效解决了熏制腊肉过程中油烟的安全排放问题及避免了未净化油烟的泄漏问题,产品一经上市就广受用户好评,央视及各个地方卫视频道都曾对此进行多次新闻报道。经调查,被告重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11月7日向被告巫溪县生态环境局销售了“环保熏制废气一体机”13台,被告巫溪县生态环境局购买后使用。被告重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该“环保熏制废气一体机”包含与原告“带抽烟室的腊肉熏制箱”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5、6记载的相同或等同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重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售、被告巫溪县生态环境局使用“环保熏制废气一体机”均未知会原告且均未经原告许可。事后,原告积极采取保全措施,并取得了相关公证文件。原告认为,被告重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巫溪县生态环境局的行为已然构成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辩称,1.**环保公司的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同,不构成专利侵权;2.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布,且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的专利构成抵触申请,丧失了新颖性;3.**环保公司对原告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巫溪县生态环境局辩称,其系涉案产品的消费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所购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专利侵权产品,也没有义务和能力进行审查,且将涉案产品分发给各乡镇熏制点进行无偿使用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不是用于销售。综上,请求驳回对巫溪县生态环境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涉案专利情况
2016年6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载明,实用新型名称“带抽烟室的腊肉熏制箱”,专利号ZL201520937571.8,专利申请日2015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龙唐环保公司,专利权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算。2019年1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上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更正),该报告记载:以此报告代替2019年8月31日针对该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的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共有6项权利要求,原告明确本案主张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权利要求1、3、5、6。权利要求1:一种带抽烟室的腊肉熏制箱,包括箱体(1),所述箱体(1)上安装有箱门(2),在箱体(1)内设置有悬挂架(3),所述悬挂架(3)的下方设置有烟雾发生室(5),其特征在于:所述箱门(2)上设置有抽烟室(4),在所述抽烟室(4)的前后壁上相对设置有第一燃料填放门(4a) 和第二燃料填放门(4b),所述第一燃料填放门(4a)与所述第二燃料填放门(4b)相对于所述烟雾发生室(5)设置,所述抽烟室(4)上还设置有抽烟通道(4e)。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抽烟室的腊肉熏制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抽烟室(4)凸出在所述箱门(2)的前壁上,箱门(2)的门体作为抽烟室(4)的后壁。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2-4任一所述的带抽烟室的腊肉熏制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抽烟室(4)的前壁上设置有平行的第一导向槽(4c),所述第一燃料填放门(4a)安装在所述第一导向槽(4c)上,该第一燃料填放门(4a)可沿所述第一导向槽(4c)滑动。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2-4任一所述的带抽烟室的腊肉熏制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抽烟室(4)的后壁上设置有平行的第二导向槽(4d),所述第二燃料填放门(4b)安装在所述第二导向槽(4d)上,该燃料填放门(4b)沿所述第二导向槽(4d)滑动。
二、被控侵权产品及侵权比对情况
2020年1月7日,重庆市渝博公证处作出(2019)渝博证字第7037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2019年12月26日上午11点12分,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龙唐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一同到达重庆市巫溪县。公证员用自用手机通过手机高德地图软件定位显示当前位置为巫溪县共青格力特殊教育希望学校,经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查看,面向巫溪县共青格力特殊教育希望学校大门向左步行200米左右的对面街边,有一块“县城规划 腊肉熏制点”红色字样的金黄色长方形标志牌,标志牌下面有一排红色小字“颐博园原工棚点”。公证员首先检查了***提供的用于取证的照相及摄像设备、***,经检查,照相及摄像设备、***均为空白,确认无内容后交给***。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共同走进了该腊肉熏制点。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对腊肉熏制点内部与周围的环境进行了拍照,特别对腊肉熏制箱进行了拍照及摄像保全。整个保全工作于当天上午11点35分结束。拍照、摄像操作完成后***立即将照相及摄像设备中的***交由公证员保管。回到公证处后,由公证员将保管的***中的照片进行打印,一式五份,每份二十四张照片。由公证员对保管的***中的上述视频文件(共计三个视频片段)刻录至DVD光盘上,一式五份,每份一张光盘,并由公证员对刻录好的DVD光盘进行密封,密封后的DVD光盘同照片一起附于公证书后,各留一份由公证处存档。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部标签上印有“**环保”、“环保熏制废气一体机”、“出厂2018年11月”“重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息。
庭审中本院当庭以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视频能够反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龙唐环保公司所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环保熏制废气一体机”由“腊肉熏制箱”和“净化设备”组成,涉及本案的是“腊肉熏制箱”部分。原告龙唐环保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5、6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环保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相同的技术特征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燃料填放门及导向槽的设置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4记载的不同,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5、6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及抵触申请抗辩情况
被告**环保公司为证明其使用的是已被公开的现有技术,提交了重庆市巴南公证处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的(2020)渝巴证字第406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共附打印资料9页,其中第4页显示华龙网于2015年11月10日发布了题为《中年技术男发明“熏肉神器”PM2.5几乎零排放(图)》的**,**“现场展示‘神器’PM2.5几乎零排放”部分第二段记载:“打开腊肉熏制机,里面由两部分组成,大柜子是熏制箱,小柜子是净化器,在大柜子的铁门下方,又开了一道小门,便于往里面加柴火。打开铁门后,里面还有两层,最里面一层是熏制箱”。
被告**环保公司据以主张抵触申请抗辩的对比专利是专利权人为龙唐环保公司、申请号为201520614114.5的“环保型腊肉熏制箱”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2015年8月13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12月30日。该对比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一种环保型腊肉熏制箱,包括箱体(1),所述箱体(1)上安装有箱门(2),在箱体(1)内设置有悬挂架(1a);其特征在于:所述箱门(2)是由内、外两层门构成,内层门(2a)上开设有燃料填放口(2a1),外层门(2b)上设置有燃料填放门(2b1),在所述箱体(1)内还设置有烟雾发生室(1b),所述燃料填放门(2b1)与所述燃料填放口(2a1)相对于所述烟雾发生室(1b)设置,在内层门(2a)与外层门(2b)之间形成抽烟通道(3),在所述箱体(1)的箱壁上还安装有抽烟装置(4),该抽烟装置(4)的吸烟口与所述抽烟通道(3)相通,该抽烟装置(4)的排烟口上还连接有烟雾过滤装置(5)。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保型腊肉熏制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层门(2b)上设置有平行的导向槽(2b2),所述燃料填放门(2b1)安装在所述导向槽(2b2)上,该燃料填放门(2b1)沿所述导向槽(2b2)滑动。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保型腊肉熏制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烟雾过滤装置(5)包括多段竖直设置的静电过滤管(5a),所述多段静电过滤管(5a)通过管道串接在所述抽烟装置(4)的排烟口上,在每一段静电过滤管(5a)的下端连接有一个三通管(5b),每个三通管(5b)的侧通端与相邻的三通管(5b)的侧通端相连,每个三通管(5b)的直通端还连接有储尘室(5c)。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环保型腊肉熏制箱,其特征在于:所述静电过滤管(5a)中的第一电极(5a1)为一根位于管心的电极棒或电极丝,第二电极(5a2)为贴附在管壁上的圆筒状电极。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环保型腊肉熏制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储尘室(5c)为圆桶形,并与所述三通管(5b)的直通端螺纹连接。
四、关于本案赔偿损失额的相关情况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龙唐环保公司主张以其于2018年12月10日向四川省平昌县环境保护局销售11套腊肉熏制设备及2019年12月**陇县综合行政执法局销售13套腊肉熏制设备所获利润的平均数来计算其因本案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其中所获利润的计算方式为:两次销售的价格减去其主张的成本费用,并提交了《中标通知书》《平昌县环境保护局腊肉熏制设备采购项目采购合同》《验收报告》《腊肉熏制设备政府采购合同书》、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反映其产品销售价格的证据及《工业品买卖合同》《设备运输搬运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回单、派工回执单、《龙唐环保腊肉熏制机零部件表》等体现其产品生产销售成本的证据。被告**环保公司则提交了《项目成本利润表》《蓝箭环保LJPD型无烟烧烤净化车定购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设备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获利润。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龙唐环保公司主张其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共计18566元,其中律师服务费9000元,公证保全费7000元,材料印刷、冲洗照片、购买内存卡、光盘拷贝等费用2000元,差旅费566元。并举示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法律咨询服务费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公证服务费发票、收据、住宿服务费发票、车用汽油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环保公司、被告巫溪县生态环境局除对收据、住宿服务费发票及车用汽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相应费用。
另查明,2018年,巫溪县环境保护局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以总价866800元的价格从**环保公司处采购了13套由**环保公司生产的环保熏制废气一体机,并分配给各熏制点使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中一台。2019年1月23日,中共巫溪县委、巫溪县人民政府印发了《巫溪县机构改革方案》,方案载明组建县生态环境局,不再保留县环境保护局。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龙唐环保公司是涉案“带抽烟室的腊肉熏制箱”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在专利有效期内依法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二、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及抵触申请抗辩能否成立;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现分别评析如下: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5、6,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依据。其中权利要求1系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5、6是从属权利要求。经庭审比对,各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环保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5、6保护范围的主要理由在于,其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4中第一燃料填放门是凸出于抽烟室前壁的,故导向槽也需单独设置,而被控侵权产品燃料填放门是镶嵌安装在抽烟室前、后壁里,故不需安置导向槽。权利要求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合理准确地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内容,其解释作用体现在帮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代替权利要求在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5、6对有关燃料填放门及导向槽设置的技术特征有明确记载,说明书附图4是附图1结构示意图中抽烟室凸出在箱门前壁上的横向局部剖面图,在权利要求及说明书未对燃料填放门是否应凸出于抽烟室前、后壁及导向槽是否应单独设置作出特别限定的情况下,不应以该例示性的附图限制权利要求已经界定的保护范围。导向槽通常是指引导机构移动的载体,它总是带有凹槽。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抽烟室前、后壁上设置有平行的长条形导向凹槽,第一燃料填放门、第二燃料填放门分别安装在前、后壁的导向槽上,并可沿对应的导向槽滑动,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5、6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5、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二、被告**环保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及抵触申请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现有技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因此判断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首先要判断据以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技术方案是否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被公众所知,其次应当将被诉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即以权利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为参照,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被指控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并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公开了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本案中,被告**环保公司据以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中年技术男发明“熏肉神器”PM2.5几乎零排放(图)》**发表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前,但该**关于熏制箱“除了铁门外,里面还有两层,最里面一层是熏制箱”的特征描述与被控侵权产品箱体上仅安装有一个箱门的技术特征不同,且**其他部分亦未体现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技术特征,故被告**环保公司据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的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抵触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上述规定中所称的“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通常被简称为“抵触申请”。抵触申请与现有技术均能破坏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被抵触申请公开,则相应的技术特征也不应被纳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可以参照适用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规定,对当事人的抵触申请抗辩进行评判。本案中,被告**环保公司据以提出抵触申请抗辩的对比专利申请日早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经对比,该对比专利“箱门是由内、外两层门构成” 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箱体上仅安装有一个箱门”的技术特征不同,且该对比专利至少没有公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抽烟室的前后壁上相对设置有第一燃料填放门和第二燃料填放门;抽烟室上还设置有抽烟通道;抽烟室凸出在箱门的前壁上”等技术特征,即二者在箱门、抽烟室、抽烟通道、燃料填放门及导向槽等的结构与设置上均有所不同,被告**环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上述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故其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环保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及抵触申请抗辩均不能成立,其提到的关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等问题涉及专利授权的有效性,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被告**环保公司生产、销售落入了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龙唐环保公司提交的用以反映产品销售价格的证据未能体现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关联性,用以反映产品生产销售成本的《龙唐环保腊肉熏制机零部件表》系原告自行制作,其他证据涉及的配件费、运输费、加工费等仅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管理中部分环节的支出,不能说明原告的实际经营成本及所获利润,原告主张据此计算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缺乏依据。被告**环保公司提交的《项目成本利润表》系其自行制作,其他证据不能体现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的真实生产销售和获利情况。鉴于原告龙唐环保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环保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情况,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带抽烟室的腊肉熏制箱”具有较高的环保价值。长期以来,散布于广大城乡的传统开放式露天熏烤,需堆燃大量松枝、杂木等燃烧物,既无法有效聚合热能提高熏烤效率,又产生很多悬浮挥发颗粒物和二氧化碳等有毒有害气体,严重污染了生活环境;相较与此,涉案专利则提高了烟雾熏燃利用率,减少了燃料填放时排出到周围环境中的烟雾量,最大程度地从源头保护和改善了环境质量,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公众健康,因此给予涉案专利以与其社会贡献程度相适应的保护强度,有利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本院根据专利权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告**环保公司赔偿原告龙唐环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被告**环保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其与案外人就购买27套“环保非标设备(熏制机)”达成的协议,原告龙唐环保公司据此认为**环保公司具有**销售涉案被控产品的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外,龙唐环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环保公司仍持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环保公司停止**销售及销毁相应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巫溪县生态环境保护局的起诉,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重庆市龙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20937571.8“带抽烟室的腊肉熏制箱”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重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龙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龙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61.9元,由原告重庆市龙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200元,被告重庆**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华
审 判 员 陈 聪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院印)
法官助理 张 洁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