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212民初553号之一
原告:株洲县渌口镇新民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路1栋101.102号。
经营者:***,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株洲县渌口镇新民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者,住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株洲市天元区胜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柏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龙潭镇龙潭村天台组16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株洲县渌口镇新民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株洲柏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24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株洲县渌口镇新民建筑器材租赁部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县渌口镇新民建筑器材租赁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68.94元,减半后收取计1034.47元,由原告株洲县渌口镇新民建筑器材租赁部承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姣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