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龙业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琼华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龙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4560号
原告:湖南琼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99号汇财御景湾新寓9栋1004房。
法定代表人:周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娇蕾,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佳奇,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龙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瑞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笑颜,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孟庆平,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第三人:马军,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告湖南琼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龙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及第三人孟庆平、马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娇蕾、向佳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笑颜、张璐和第三人孟庆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50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的滞纳金13745.02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担保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龙亭收费站大棚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购买模板、木方,并与原告签订《模板、木方购销合同》,合同对模板、木方的单价、规格、货款的支付方式、货物签收地点以及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约向被告供应模板、木方,认真履行了合同,被告却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2月25日,所欠原告货款共计315012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约,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的违约金13745.02元,并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滞纳金,并向原告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
被告辩称,1、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第三人孟庆平与原告恶意串通,法院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不可能千里迢迢在长沙购买模板、木方,被告从来与原告无任何联系,是第三人孟庆平与原告串通,另外从第三人孟庆平与被告公司经理张春生电话录音中可以知道其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第三人马军向被告公司出具证明佐证被告已全部结清工程款,双方无任何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2、合同不能仅凭第三人孟庆平签字确认,应该有汽运、货车运输,运输车牌号、运费、送货司机、运货司机以证明合同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仅有第三人孟庆平签字确认的收货单;3、被告与第三人孟庆平不存在委托关系,第三人孟庆平仅代表原告。
第三人孟庆平述称,1、诉争合同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且通过被告公司审核才予以盖章,不存在虚假诉讼;2、木板已送至工地且已经签收,送货单也已进行了签收,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和张春生、第三人马军对第三人孟庆平进行诈骗,当时第三人马军从第三人孟庆平处拿走了20万,且合同是第三人孟庆平与马军作为甲方与被告签订的。
第三人马军未发表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马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木方、模板购销合同》、送货单、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8月30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木方、模板购销合同》,约定:1、甲方因承建龙亭收费站大棚工程项目,需从乙方购进木方、模板,货到甲方工地,由甲方收货员验收后再卸货,清点后在验收单上签字,如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甲方有权拒绝收货,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已收货和签字后,乙方不再负责质量问题;2、乙方必须按甲方指定地点送货,装车费和运费由乙方承担,货到甲方工地,甲方负责按时卸货,费用由甲方承担。货到甲方工地,甲方在工地卸货时一切安全责任由甲方负责;3、付款方式:2020年11月15日之前货款全部付清;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含税价格款后,乙方应该按甲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如果甲方货款到期不付,乙方有权验收货款滞纳金,每天按千分之四计算利息。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第三人孟庆平在甲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诉争项目提供了木方和模板,第三人孟庆平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中2020年9月4日供应69400元木方和171849元模板,2020年11月22日供应木方的货款为73763元。2020年11月2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辉与第三人孟庆平经结算确认:2020年8月30日至2020年11月24日期间,原告供应模板的货款(含税)为171849元和木方的货款(含税)为143163元,合计315012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诉争款项,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其是否向第三人孟庆平、马军主张相应权利,原告称因第三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货款发票,提供了税款金额为315012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未付款就先开票不符合逻辑和合同约定。第三人孟庆平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该证据综合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系第三人孟庆平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提供了第三人孟庆平、马军和被告签订的《开封市龙亭站收费站大棚承包合同协议书》和第三人孟庆平、马军和被告签订的《开封市龙亭站收费站大棚终止合同协议书》、工程款结算单、第三人孟庆平出具的承诺、第三人马军出具的结清证明、被告公司经理张春生和第三人孟庆平通话的文字笔录、第三人孟庆平和马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对《开封市龙亭站收费站大棚承包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系被告与第三人孟庆平、马军签订,可以佐证涉案项目系被告承建,第三人孟庆平有向原告购买材料的缘由;对《开封市龙亭站收费站大棚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主体无法核实,合同尾部没有被告的签章,签字人并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工程款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确认第三人孟庆平提交了税票315012元,该税票系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且在被告提供的结清证明中第三人马军认可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证实了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承诺书、结清证明、通话的文字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通话的文字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通话主体张春生的身份无法核实,通话记录证明案涉款项未结清,通话记录不完整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原告有充足理由怀疑被告有逃避本案债务的行为;对第三人孟庆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第三人马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孟庆平质证认为,对《开封市龙亭站收费站大棚承包合同协议书》、《开封市龙亭站收费站大棚终止合同协议书》、工程款结算单、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结清证明不清楚,且第三人马军因诉争项目向第三人孟庆平借款尚未归还;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前提是第三人马军所欠第三人孟庆平的款项先支付至被告公司,不足部分由第三人孟庆平补足;对第三人孟庆平、马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中《开封市龙亭站收费站大棚承包合同协议书》系被告与第三人孟庆平、马军签订,约定:1、鉴于被告承揽修建开封市连霍高速龙亭站(开柳路)出入口工程并接受了第三人孟庆平、马军对本项目收费站大棚分项工程的施工;2、承包范围为:收费站大棚土建和收费站大棚仿古建筑工程项目的全部内容及其为完成该项目的其他有关或相关项目;承包性质: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单价承包;3、本合同段工程项目总投资(暂定)为600万元,本工程价款实行单价包干下浮15个点。上述证据中工程款结算中备注有如下内容:第三人孟庆平交税票315000元的税票款28000元。上述证据中第三人孟庆平的承诺载有如下内容:本人承诺在2021年3月12日之前全部清场,无任何纠纷,工程款在清场当天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木方、模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辩称,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第三人孟庆平与原告恶意串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且本案与被告无关,系第三人孟庆平的个人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确认诉争工程所需模板、木方由第三人孟庆平包工包料,双方为此签订了《开封市龙亭站收费站大棚承包合同协议书》、《开封市龙亭站收费站大棚终止合同协议书》和工程款结算单,第三人孟庆平确认诉争项目所需模板、木方系从原告处购买且原告亦开具了315012元的增值税款发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佐证,被告将诉争项目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因诉争项目向原告购买模板和木方时以被告的名义购买并由被告与原告签订诉争《木方、模板购销合同》,第三人孟庆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孟庆平经被告授权办理诉争货物的接收和结算等事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1、关于所欠货款和滞纳金(后续违约金)。(1)货款。原告依约于2020年9月4日和2020年11月22日向被告诉争项目供应了315012元的木方和模板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15012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滞纳金(后续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货款于2020年11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如果被告到期不付,原告有权验收货款滞纳金,每天按千分之四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万分之三计算其滞纳金,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提供模板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孟庆平办理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原告主张滞纳金从2020年11月25日起计算更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尚欠货款3150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后续违约金);
2、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费3万元,为此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和第三人孟庆平对此提出异议,且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龙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琼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15012元和滞纳金(后续违约金)(以3150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琼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41元,诉讼保全费2314元,合计5655元,由被告河南龙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红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师劼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