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龙业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龙业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琼华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ERGEFORMAT1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2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龙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瑞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笑颜,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琼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汇财御景湾新寓****。
法定代表人:周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佳奇,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孟庆平。
原审第三人:马军。
上诉人河南龙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琼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华公司),原审第三人孟庆平、马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湘0111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者驳回琼华公司对龙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琼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孟庆平与琼华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龙业公司的利益,一审法院应重点审查合同是否履行,然而一审法院对合同履行事实尚未查清,直接判令龙业公司承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1、龙业公司和琼华公司根本不认识,更不可能千里迢迢去湖南买模板,琼华公司应举证证明合同的履行过程,不能仅凭孟庆平签字确认就认定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琼华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与运输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及运输票据、运输车辆及交纳过路费的凭据等直接证据来印证合同的履行,仅仅提供了与司机的聊天记录的截屏,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在判决认定事实中未予以认可。琼华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上显示的货物信息与送货单显示的货物信息不一致,具体送往哪个工地也不清楚,不能以此证明已经实际送货给龙业公司。2、在琼华公司提起诉讼前,孟庆平以及另一位工程承包人马军已经向龙业公司出具过声明,证明龙业公司已经结清全部工程款,双方无其他纠纷。可以说针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完毕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未依职权查证核实清楚。3、琼华公司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已经过龙业公司与孟庆平认可,已证实《木方、模板购销合同》是孟庆平个人行为,与龙业公司无关,针对该合同发生的所有纠纷琼华公司应向孟庆平主张权利。在2021年3月14日龙业公司经理张春生与孟庆平的电话录音中,孟庆平曾表述“哎呀,这是我的事,我们(孟庆平与湖南琼华公司)在一起的”。录音中还说在开庭前会与琼华公司进行协商撤诉。且开票针对的是孟庆平和马军共同承包龙亭大棚工地,在向龙业公司提供发票的前提下才能结算,但付款义务方始终是孟庆平,琼华公司应向孟庆平主张权利。4、龙业公司与琼华公司从未有过任何联系与接触,是琼华公司与孟庆平恶意串通。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先付款后提供发票。琼华公司在没有付款的情况下提供发票,很显然是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二、琼华公司的诉讼行为违背常情常理,在孟庆平明确认为应该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放弃让孟庆平承担责任,违背商业逻辑,侵害了龙业公司的权利。琼华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所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事项均由孟庆平全权负责,送货单上也都是孟庆平本人的签字,不论合同是否真实履行,琼华公司向孟庆平主张权利符合常情常理,但一审诉讼过程中琼华公司坚持不让孟庆平承担付款义务,诉讼请求明显违背商业逻辑。琼华公司存在虚假诉讼才能解释明白不让孟庆平承担责任的原因。三、琼华公司为损害龙业公司经济利益与孟庆平恶意串通签订《木方、模板购销合同》,已经符合合同诈骗罪及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四、孟庆平在其他案件中也存在类似的行为,利用内部承包身份恶意借款和恶意签订购销合同,显然是利用法律漏洞来达到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1、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2、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20)湘0903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9民终663号民事裁定书。五、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该案存在诸多疑点,案情复查,且明显超出三个月期限,适用简易程序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驳回琼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移送公安处理。
琼华公司辩称:本案《木方、模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琼华公司与龙业公司于2020年8月30日签订的《木方、模板购销合同》,系在合同经办人孟庆平的联系下,琼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前往河南项目工地,与龙业公司签订,并提请龙业公司加盖了公章。孟庆平在一审庭审中也表示,案涉合同加盖龙业公司的公章是需要经过龙业公司审核之后才予以盖章的。且龙业公司在一审中也未对该枚印章的真实性提出任何异议。其次,一审庭审中龙业公司也认可孟庆平承包了该项目的事实,琼华公司已经履行了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的审慎义务,孟庆平亦在合同尾部签名,琼华公司有理由相信孟庆平是经龙业公司授权办理诉争货物的接收和结算等事宜。案涉合同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案涉合同没有侵犯任何第三方权益,是一份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龙业公司提出的合同履行过程,琼华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后,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龙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有与运输司机的聊天记录进行佐证,聊天记录中也明确了运输的起始点和目的地运输时间,并且琼华公司曾就本案的货款向龙业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这些亦有证据可以佐证。因此,琼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龙业公司辩称合同未实际履行,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龙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龙业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马军辩称:没有异议。
孟庆平未予答辩。
琼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业公司向琼华公司支付货款315012元;2、龙业公司向琼华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的滞纳金13745.02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3、龙业公司承担琼华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4、龙业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担保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8月30日,琼华公司(供方、乙方)与龙业公司(需方、甲方)签订《木方、模板购销合同》,约定:1、甲方因承建龙亭收费站大棚工程项目,需从乙方购进木方、模板,货到甲方工地,由甲方收货员验收后再卸货,清点后在验收单上签字,如产品质量达不到标准,甲方有权拒绝收货,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已收货和签字后,乙方不再负责质量问题;2、乙方必须按甲方指定地点送货,装车费和运费由乙方承担,货到甲方工地,甲方负责按时卸货,费用由甲方承担。货到甲方工地,甲方在工地卸货时一切安全责任由甲方负责;3、付款方式:2020年11月15日之前货款全部付清;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含税价格款后,乙方应该按甲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如果甲方货款到期不付,乙方有权验收货款滞纳金,每天按千分之四计算利息。该合同甲方处加盖了龙业公司公司印章,孟庆平在甲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琼华公司按约定向龙业公司诉争项目提供了木方和模板,孟庆平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中2020年9月4日供应69400元木方和171849元模板,2020年11月22日供应木方的货款为73763元。2020年11月24日,琼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辉与孟庆平经结算确认:2020年8月30日至2020年11月24日期间,琼华公司供应模板的货款(含税)为171849元和木方的货款(含税)为143163元,合计315012元。龙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向琼华公司支付诉争款项,琼华公司催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琼华公司释明其是否向孟庆平、马军主张相应权利,琼华公司称因孟庆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不向孟庆平主张权利。琼华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琼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龙业公司开具了相应的货款发票,提供了税款金额为315012元的增值税发票。龙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未付款就先开票不符合逻辑和合同约定。孟庆平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该证据综合予以采信。龙业公司为证明琼华公司的主张不成立,系孟庆平的个人行为,与龙业公司无关,提供了孟庆平、马军和龙业公司签订的《开封市龙亭站收费站大棚承包合同协议书》和孟庆平、马军和龙业公司签订的《开封市龙亭站收费站大棚终止合同协议书》、工程款结算单、孟庆平出具的承诺、马军出具的结清证明、龙业公司公司经理张春生和孟庆平通话的文字笔录、孟庆平和马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琼华公司质证认为,对《开封市龙亭站收费站大棚承包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系龙业公司与孟庆平、马军签订,可以佐证涉案项目系龙业公司承建,孟庆平有向琼华公司购买材料的缘由;对《开封市龙亭站收费站大棚终止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主体无法核实,合同尾部没有龙业公司的签章,签字人并非龙业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工程款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确认孟庆平提交了税票315012元,该税票系琼华公司向龙业公司开具的,且在龙业公司提供的结清证明中马军认可琼华公司向龙业公司开具的发票,证实了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承诺书、结清证明、通话的文字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通话的文字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通话主体张春生的身份无法核实,通话记录证明案涉款项未结清,通话记录不完整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琼华公司有充足理由怀疑龙业公司有逃避本案债务的行为;对孟庆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马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孟庆平质证认为,对《开封市龙亭站收费站大棚承包合同协议书》、《开封市龙亭站收费站大棚终止合同协议书》、工程款结算单、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结清证明不清楚,且马军因诉争项目向孟庆平借款尚未归还;对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前提是马军所欠孟庆平的款项先支付至龙业公司,不足部分由孟庆平补足;对孟庆平、马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中《开封市龙亭站收费站大棚承包合同协议书》系龙业公司与孟庆平、马军签订,约定:1、鉴于龙业公司承揽修建开封市连霍高速龙亭站(开柳路)出入口工程并接受了孟庆平、马军对本项目收费站大棚分项工程的施工;2、承包范围为:收费站大棚土建和收费站大棚仿古建筑工程项目的全部内容及其为完成该项目的其他有关或相关项目;承包性质: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单价承包;3、本合同段工程项目总投资(暂定)为600万元,本工程价款实行单价包干下浮15个点。上述证据中工程款结算中备注有如下内容:孟庆平交税票315000元的税票款28000元。上述证据中孟庆平的承诺载有如下内容:本人承诺在2021年3月12日之前全部清场,无任何纠纷,工程款在清场当天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琼华公司与龙业公司签订的《木方、模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龙业公司辩称,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孟庆平与琼华公司恶意串通,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且本案与龙业公司无关,系孟庆平的个人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龙业公司确认诉争工程所需模板、木方由孟庆平包工包料,双方为此签订了《开封市龙亭站收费站大棚承包合同协议书》、《开封市龙亭站收费站大棚终止合同协议书》和工程款结算单,孟庆平确认诉争项目所需模板、木方系从琼华公司处购买且琼华公司亦开具了315012元的增值税款发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龙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佐证,龙业公司将诉争项目分包给孟庆平、马军,孟庆平因诉争项目向琼华公司购买模板和木方时以龙业公司的名义购买并由龙业公司与琼华公司签订诉争《木方、模板购销合同》,孟庆平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故琼华公司有理由相信孟庆平经龙业公司授权办理诉争货物的接收和结算等事宜,故一审法院对龙业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1、关于所欠货款和滞纳金(后续违约金)。(1)货款。琼华公司依约于2020年9月4日和2020年11月22日向龙业公司诉争项目供应了315012元的木方和模板后,龙业公司应按照约定向琼华公司支付货款,故琼华公司请求龙业公司支付货款315012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滞纳金(后续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货款于2020年11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如果龙业公司到期不付,琼华公司有权验收货款滞纳金,每天按千分之四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琼华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万分之三计算其滞纳金,对琼华公司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琼华公司最后一次向龙业公司提供模板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2日,琼华公司与孟庆平办理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4日,琼华公司主张滞纳金从2020年11月25日起计算更符合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龙业公司应向琼华公司支付以尚欠货款3150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后续违约金);2、关于律师费。琼华公司主张龙业公司支付其律师费3万元,为此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龙业公司和孟庆平对此提出异议,且缺乏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龙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湖南琼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15012元和滞纳金(后续违约金)(以3150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二、驳回湖南琼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41元,诉讼保全费2314元,合计5655元,由河南龙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琼华公司、孟庆平未提交新证据,龙业公司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证据一、2021年3月11日孟庆平与龙业公司签订的《开封市龙亭站收费站大棚终止合同协议书》,拟证明方木模板、竹包等材料价值50000元。
证据二、2021年3月13日龙业公司经理张春生和孟庆平的通话笔录以及通话录音,拟证明孟庆平承认与琼华公司的购销行为系个人行为,龙业公司与孟庆平已结算完毕,并答应让琼华公司撤诉。琼华公司起诉龙业公司支付货款不成立,与龙业公司无关。该录音与一审2021年3月11日孟庆平和龙业公司工程款结算单相互印证,仅是代开发票的行为。也与孟庆平、马军和龙业公司签订的开封市龙亭站收费站大棚承包合同协议书相印证。发票由孟庆平提供(合同11条11.2款,乙方提供合法税票、劳务人员工资表等相关凭证)。
证据三、孟庆平其他类似案件判决书和裁定书三份[(2018)湘0103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0903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09民终66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孟庆平在其他案件中也存在类似的行为,利用内部承包身份恶意借款和恶意签订购销合同,显然是利用法律漏洞来达到非法占有财产的目的。
针对龙业公司的证据,琼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补充如下:该协议书第4点约定甲方按照双方友好协商等原则,除工程完成工程量外补助给乙方5万元。这并非是指龙业公司所称木方、模板、竹包等材料仅价值5万元。对证据二通话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且非一审庭审之后产生的新证据,琼华公司有理由怀疑龙业公司在一审中故意隐瞒证据。该证据整理时间为2021年12月6日,但12月是修改的,与一审庭审提交的7月6日整理时间是一致的。且通话录音无法核实双方身份。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
针对龙业公司的证据,马军质证称:没有意见。
针对龙业公司的证据,孟庆平未发表质证意见。
马军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没有向琼华公司采购材料,即便采购了,也没有那么多。
针对马军的证据,琼华公司质证称:1、微信聊天对象的身份无法确定,不能凭截图确定聊天记录当事人是孟庆平。2、聊天记录上并没有任何项目信息,任何案件事实,只明确了要去法院才能办理好,与本案无实际关联。
针对马军的证据,龙业公司质证称: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马军所称即便有向琼华公司采购也没有那么多的说法,龙业公司认为不是这个项目欠了钱,而是其他项目。孟庆平可能有其他项目欠琼华公司钱,然后嫁接到这个项目上来起诉。
针对马军的证据,孟庆平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对龙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因该协议系龙业公司与孟庆平之间的协议,琼华公司并不知情,仅凭该协议不能达到龙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龙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因通话双方身份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系另案的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马军提交的证据,因微信聊天记录无法体现聊天对象,聊天内容是否涉及本案亦不够具体明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琼华公司主张其与龙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履行合同义务。琼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购销合同、送货单、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加以证明。现琼华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加盖龙业公司的公章,孟庆平作为龙业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琼华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收货单亦有孟庆平签字确认。据此,琼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支持琼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龙业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系孟庆平与琼华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龙业公司的利益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龙业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的实际买受人系孟庆平,应由孟庆平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孟庆平与龙业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孟庆平、龙业公司并未对外披露该承包关系,琼华公司对于孟庆平与龙业公司的承包关系并不知情,琼华公司有理由相信孟庆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琼华公司要求龙业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孟庆平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龙业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龙业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据其与孟庆平的内部承包合同另行向孟庆平主张权利。
对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对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龙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2元,由河南龙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柏寒
审 判 员 王晓虹
审 判 员 曾 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丽花
书 记 员 毛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