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维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维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2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大道12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4273201L。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维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梧桐山虎竹吓村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9294786N。
法定代表人:麦日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梅,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振涛,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民新能(鲁山)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产业集聚区光明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3341648999J。
法定代表人:张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召,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维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民公司)、原审第三人中民新能(鲁山)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3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黄巍,被上诉人维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梅、贺振涛,原审第三人中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迎召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维民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上诉费、鉴定费等费用由维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维民公司通过《现场签证审批单》的形式协议变更了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1.合同是否变更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或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案涉《现场签证审批单》是非正式的、暂时的、过程性的、无效的资料,不能依据《现场签证审批单》确认合同变更。**公司项目部在《现场签证审批单》盖章确认并书写“情况属实”的行为,仅表示认可维民公司进行的上述客观工作情况属实,但并不能视为**公司同意在合同固定总价外增加费用。2.《现场签证审批单》所涉内容依照合同约定包含在固定总价中,不能作为固定总价外增加合同费用的依据。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格为379万元,上述费用包括维民公司以满足项目最终验收目标所完成该工程项目工作所包含的全部费用,且该固定总价不因施工范围的工程量对比施工图纸的增加或任何系统设备设计或采购的漏缺而进行价格变动。4.一审法院不应援引《会议纪要》的内容认定本案事实。维民公司和**公司均未在本案中提交《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不是本案的证据且未在本案庭审中进行质证。维民公司不是《会议纪要》的当事人,其也未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会议纪要》作为本案证据出现在一审判决中缺乏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5.一审法院不应援引由其出具的(2018)豫0423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涉及的《现场签证审批单》或增补工程量等的内容认定本案事实。该民事判决仅对维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固定总价379万元部分进行了审理,对《现场鉴证审批单》和增补的工程量是否作为合同外增加的费用并未进行实质性的审理。针对该部分内容,(2018)豫0423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要求维民公司另案处理,故该判决中涉及《现场鉴证审批单》和增补的工程量等的内容不应视为生效判决已确认的基本事实。二、一审法院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公司应当向维民公司支付固定总价合同外增加费用的依据应属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不应当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认定**公司应当向维民公司支付固定总价合同外增加费用的依据。2.《现场签证审批单》没有中民公司、监理公司的签字盖章,不符合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生效条件,系无效文件。鉴定机构将《现场签证审批单》作为出具鉴定意见书关键的和主要的依据,不符合鉴定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维民公司辩称,一、**公司称《现场签证审批单》系无效资料,该说法与其在(2018)豫0423民初5327号民事案件中的自认相互矛盾。在(2018)豫0423民初5327号案件的庭审中,**公司自认签证费是增补部分、需第三方审计、未到支付时间节点等事实,现提出为签证单为无效资料,有违禁止反言原则。二、**公司在(2019)豫04民终2015号案件庭审时仍主张签证费用未经鉴定不具备结算条件,并同意撤诉对签证费用进行鉴定。由此可知,**公司之前均认可签证单的真实性。三、关于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及结算方式等问题,已生效的(2018)豫0423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已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签证部分需另行结算,该费用不包含在固定总价之中。四、**公司同意鉴定并参与鉴定过程,鉴定意见合法、客观、真实、有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民公司述称,一审判决结果及**公司的上诉意见与中民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维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签证费用本金人民币1529093.91元及利息175123.73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计算期间共计868天,最终以付清日止为准),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704217.6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6日,维民公司(承包人)与**公司(发包人)签订了《鲁山项目磙子营35kv光伏升压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维民公司负责承建位于鲁山县磙子营镇的鲁山100MW光伏升压站建筑安装总承包项目磙子营35kv光伏升压站工程。该工程项目业主为中民公司。该合同约定“二、承包范围:(1)土建施工……(2)机电安装……承包人施工须以满足项目最终验收为目标,承包人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及附件列举事项。……五、合同方式:本工程范围依据经业主签字确认的设计院的施工图及隶属承包范围内的直接或间接的工程量进行施工;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不因施工范围的工程量对比施工图纸的增加而进行价格变动。……六、合同价格:本合同价格为RMB3790000元……如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加,在经过发包人、监理方、业主方三方认可后,据实结算,结算时间为业主方对发包人结算后,发包人对承包人进行结算”。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通知、会议纪要、备忘录、补充文档、指令、传真、电子邮件、变更和洽商等书面形式的文档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由施工单位案外人深圳昱成控制技术公司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维民公司于2016年6月3日与2016年9月1日分两次共向**公司提交了19份《现场签证审批单》,19份签证单均有**公司项目部签章确认,同时**公司项目部在“总包项目部审核意见”处均填写“情况属实”。施工完毕后,涉案项目于2016年6月6日正式并网发电。后维民公司多次向**公司索要签证费用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1.2017年1月17日,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队与**公司、中民公司举行了会谈,三方达成了共识:“……3.由于支付条件不具备、昱成代表未到场,经过中民新能、**及施工队三方协商,达成以下公共识:春节前**不再向中民新能申请工程款支付;**不再向昱成支付工程款;施工队与昱成之间的工程款支付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4.结算方案及时间节点如下:2017年3月30日前完成四方合同内工程款和增补款项的结算。施工队需要在3月30日前完成与昱成之间关于增补工作量之间的金额结算,**和中民将在3月30日前完成合同内和增补工程量的金额结算,4月15日前各方完成付款工作;5.4月15日如昱成不与施工队完成全部结算,中民和**将启动强制结算程序。结算金额以下列方法确定:如果中民、**、施工队三方均认可施工队的增补工程金额,则经**签字确认,中民直接支付工程款给施工队。如果三方中有一方不认可该增补工程金额,则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支付金额以评估结果为准,评估费由昱成承担……”。2.2018年11月7日,维民公司将**公司、中民公司诉至鲁山县人民法院,要求**公司向维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92700元、欠付签证费用1529093.91元及其相应利息。经审理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423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应当依据2017年1月17日会议纪要约定的付款时间向维民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认定“**电气公司总包项目部在现场签证审批单上面签字加章,其只能证明对增补的工程量予以认可”,但因深圳昱成控制技术公司未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评估而驳回了维民公司关于签证费的诉讼请求,最终判决**公司向维民公司支付工程款192700元及其利息。3.维民公司于2019年9月1日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涉案19份签证工程的价款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2019年10月28日组织本案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并于2019年11月27日委托河南中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公司)对维民公司承建的《鲁山县磙子营35KA光伏升压站施工合同》固定总价合同外的工程增量(签证工程量)进行价格鉴定,中企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中企价鉴[2019]第6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19份签证工程中除签证编号为014、015、016号工程因缺乏图纸无法计算价值外其他签证工程经鉴定价值合计为1251232.11元,其中签证001工程造价19785元,签证002工程造价21500.96元,签证003工程造价684742.94元,签证004工程造价34919.57元,签证005工程造价75432.94元,签证006工程造价21260.95元,签证007工程造价2788.67元,签证008工程造价26332.05元,签证009工程造价6654.85元,签证010工程造价65337.99元,签证011工程造价97157.71元,签证012工程造价13451.71元,签证013工程造价18053.78元,签证017工程造价99070.61元,签证018工程造价57632.47元,签证019工程造价7109.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本案中维民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鲁山项目磙子营35Kv光伏升压站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维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会产生签证文件,而本案中,维民公司提交了19份具有**公司涉案项目部签章的工程签证单,表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公司同意维民公司实施签证工程,同时,2017年1月17日的会议纪要亦显示**公司对涉案签证工程予以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维民公司与**公司通过工程签证单的形式变更了双方签订的《鲁山项目磙子营35Kv光伏升压站施工合同》,维民公司在施工合同之外完成并向**公司交付了签证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公司作为签证工程的发包方,应当支付签证工程价款。关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量变更不影响工程总价”、“双方施工合同未约定签订单可以作为变更合同总价依据”以及“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审批单》系非正式的、暂时性的、过程性的和无效的”的说法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签证工程工程款的问题。依据中企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本院认定涉案签证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251232.11元,**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对于编号为014、015、016的三项签证工程,维民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工程价值,故对其要求**公司支付该三项签证工程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辩称:“鉴定机构将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根据不符合新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所做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于2019年10月28日组织本案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签证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公司在2017年1月17日的会议纪要确认于2017年4月15日前支付签证工程款,现**公司未予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应于2017年4月15日起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维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签证工程工程款1251232.11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251232.11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前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广东维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6元,由广东维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59元,由**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477元;案件鉴定费15000元,由**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一、案涉《现场签证审批单》涉及的增量工程价款是否包含在合同总价内;二、一审以案涉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认定增加费用是否正确。对此,本院针对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和陈述意见,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评议如下:
一、关于案涉《现场签证审批单》涉及的增量工程价款是否包含在合同总价内的问题。虽**公司与维民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但该合同第六条亦约定“如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加,在经过发包人、监理方、业主方三方认可后,据实结算,结算时间为业主方对发包人结算后,发包人对承包人进行结算。”案涉19份《现场签证审批单》均由**公司签章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应视为**公司认可该19份《现场签证审批单》涉及的项目为合同外增加项目。并且,由**公司人员参加并签字确认的2017年1月17日《会议纪要》显示:“……合同外的增补款约人民币80万元,以上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和中民将在3月30日前完成合同内和增补工程量的金额结算,4月15日前各方完成付款工作。……结算金额以下列方法确定:如果中民、**、施工队三方均认可施工队的增补工程金额,则经**签字确认,中民直接支付工程款给施工队。如果三方中有一方不认可该增补工程金额,则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支付金额以评估结果为准……”;在(2018)豫0423民初5327号案件的庭审中,**公司也陈述:“对于会议纪要提出的增补部分,需要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可见,**公司对增量部分工程是认可的,对应就增量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亦是认可的。综上,**公司关于现场签证审批单涉及的增量工程价款包含在合同总价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以案涉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认定增加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在(2018)豫0423民初5327号案件的庭审中,**公司陈述:“对于会议纪要提出的增补部分,需要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2018)豫0423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就该增补部分的签证费用,根据会议纪要的约定,被告**电气公司不认可,应当聘请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后再确定增补工程金额。”本案中,一审法院依维民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增量部分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有效,一审法院以案涉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认定增加费用并无不当。**公司在前诉中主张对增量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却否认鉴定意见确认的增量部分价款,违反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5元,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国会
审判员  李双双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段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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