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维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维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省日利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526执5020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维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梧桐山虎竹吓村A栋。
法定代表人:麦日卿,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文梅,系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振涛,系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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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河南省日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王庄镇什集村。
法定代表人:余利生。
广东维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日利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526民初97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河南省日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维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3644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南省日利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维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保证金323700元。因河南省日利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广东维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10月25日、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16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的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查到被执行人有如下财产:
1.被执行人在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滑县供电公司处有电费款,本院已冻结电费款2000000元(轮候),冻结期限一年。
2.被执行人有35KV开关柜6套、35KV动态无功补偿装置1套、接地变消弧线圈柜成套装置1套、后台监控设备2套、五防工作站1套、远动通信柜1面、省调度数据网柜1面、AGC/AVC控制柜1面、火灾报警控制系统1套、光传输设备1套、PCM接入设备1套等财产。本院已对以上设备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2022年1月8日查封期限届满)。
四、已向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因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我院于2020年1月19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罚款50000元的强制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余1688167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被执行人河南省日利新能源有限公司厂内有35KV开关柜等财产设备,但该公司现仍正常运营,对上述财产暂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省日利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广东维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杨建峰
审判员  王雪冰
审判员  李志攀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曼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