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宏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南宁乔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8民初2672号

原告:南宁乔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国凯大道东一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9104865G(1-1)。

法定代表人:施瑞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政恺,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宏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创意大厦**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756823186。

法定代表人:付长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南宁乔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顿公司)与被告广州宏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政恺、被告宏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和公司向乔顿公司支付货款117831.68元;2.宏和公司向乔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17831.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乔顿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宏和公司向乔顿公司支付货款1049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491.5元(违约金为供货总金额284915元的10%)。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宏和公司就南宁华润佳成五象中心一期-二十四城(一期)智能化工程购买桥架等产品事宜,与乔顿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桥架产品单价及其他产品计价标准;最终结算按合同确定的单价及实际供货数量计算。合同签订前后的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乔顿公司分二十次向宏和公司供货,货物总金额为284915元。但宏和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仅向乔顿公司付款18万元,尚欠货款104915元,经乔顿公司多次催促均未支付。宏和公司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欠款104915元,还应按合同约定按合同供货总金额284915元的10%即28491.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宏和公司辩称,1.宏和公司尚欠乔顿公司货款104915元是事实,但双方于2018年12月初才完成对账,乔顿公司于2018年12月底向宏和公司开具发票,乔顿公司未开具发票宏和公司无法支付货款,故违约金应自2019年1月起计算;2.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宏和公司未付货款额的10%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宏和公司(买方)与乔顿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QD15-A122701#)、合同附件一《QD15-A122701#合同货物单价清单》及合同附件二《买方(需方)装卸、搬运及储存须知》。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桥架一批;项目名称为“南宁华润佳成五象中心一期-二十四城(一期)智能化工程”;交货时间为卖方在收到买方书面确认的材料清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交货,但合同签订后买方补货或者变更合同内容的交货日应当依次顺延;交货(提货)地点为南宁)地点为南宁华润佳成五象中心**-二十四城工地现金转账支付;货到工地之日起30天内买方向卖方付清货款总额;卖方逾期交货,则按每天扣除合同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买方,买方逾期付款则按每天增加合同总额的2‰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卖方,违约金不能超过合同额10%,直至合同履行完毕;本合同货物数量只是暂定数量,最终结算按合同确定的单价及实际供货数量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合同附件一《QD17-A40#合同货物单价清单》列明了桥架产品的名称、产品规格/厚度、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品牌等。附件二主要载明对于购买产品电缆桥架、配电箱、配电柜、母线槽及配套的装卸、搬运及储存的须知要件。

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乔顿公司陆续向宏和公司供货,货款总金额284915元。宏和公司收货后多次向乔顿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8万元,至今尚余货款104915元未付。

本院认为,宏和公司与乔顿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宏和公司应于货到工地之日起30日内向乔顿公司付清货款总额,乔顿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最后一次向宏和公司供货,宏和公司应于2016年9月12日前向乔顿公司付清货款,但宏和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04915元,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乔顿公司要求宏和公司给付未付货款10491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按每天增加合同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能超过合同额的10%。现乔顿公司要求宏和公司按供货总金额284915元的10%即28491.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宏和公司辩称按未付货款额的1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州宏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宁乔顿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9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491.5元,合计133406.5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474元,财产保全费1187元,合计4661元,由广州宏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被批准仍不按期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喜杰

审 判 员  廖辉燕

人民陪审员  银玉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苏春倩

书 记 员  蔡海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