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祥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祥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8740号
原告:湖北祥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6069609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7日出生,住武汉市汉江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定康,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航中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晋元道3号303-5(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581344580G。
法定代表人:李云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航中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武房大厦(财富大厦)A单元16层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3034559345。
法定代表人:代成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丁愍纯,男,汉族,1964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丰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272号东风听橹1号楼17层1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93297762E。
法定代表人:王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
第三人:程凤,女,汉族,1959年6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第三人:李程龙,男,汉族,1989年6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第三人:李程鹏,男,汉族,1992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湖北祥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兴公司)、***与被告中航中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中胜公司)、中航中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丁愍纯、和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与第三人程凤、李程龙、李程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夏定康、被告丁愍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郭超、被告和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航中胜公司、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第三人程凤、李程龙、李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中航中胜公司、丁愍纯连带偿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及滞纳金人民币3,596,833.32元(其中,以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止的违约金为人民币2,076,833.32元;按被告三承诺的每月2%的标准,自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三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暂计算至2021年6月29日,该滞纳金暂为人民币1,520,000元)。3、判令被告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中航中胜公司、丁愍纯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4、判令三被告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中航中胜公司、丁愍纯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前后,通过李幼安介绍,被告丁愍纯与原告***相识,并称可以帮助原告取得华中师范大学濮阳市附属中学建筑安装工程,该项目业主为被告和丰地产控股有限公司,但需要先行支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5年7月28日,被告丁愍纯作为中航中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授权代表,以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开办的湖北祥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华中师范大学濮阳市附属中学分校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祥兴公司须向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提供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该履约保证金根据所承包工程开工之日起计算,在半年内分二次返回,即三个月一次,半年全部返完,如未按期退还履约保证金,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应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祥兴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015年6月24日、7月24日,原告***分二次将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万元支付给了李幼安,李幼安随后陆续将该款转给了被告丁愍纯。2015年8月28日,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出具了收到祥兴公司3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随后,祥兴公司并未从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承包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而是直接从和丰公司承包了华中师范大学濮阳市附属中学分校项目市政道路、排水管网、化粪池、园林绿化工程、室内外强电、弱电工程等工程,并于2015年9月26日进场施工。此种情况下,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本应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但其并未返还履约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促,在李幼安的见证下,被告丁愍纯于2019年1月27日承诺在2019年5月30日之前归还履约保证金,如未归还,按月承担滞纳金2%;后又于2020年5月8日再次承诺在2020年11月份前分期分批归还履约保证金,否则将承担利息及相应的经济责任。此外,李幼安已于2020年9月7日因病去世,第三人程凤、李程龙、李程鹏系其全部法定继承人。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系非独立法人,被告中航中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其总公司,应对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因三被告至今仍未退还履约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为此,原告特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滞纳金,同时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损失及全部诉讼费用。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中航中胜、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丁愍纯辩称:一、祥兴公司和***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系祥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的诉讼请求是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故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二、本人系和丰公司的董事,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并将保证金转给公司或公司指定账户是履行职务行为。2015年7月28日,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与祥兴公司签订《华中师范大学濮阳市附属中学分校项目承包施工合同》。随后,祥兴公司从和丰公司承包了部分工程。祥兴公司从和丰公司承包工程后,并未直接向和丰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而是将相应的工程质量保证金通过李幼安转给了本人,本人又陆续将收到的祥兴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和丰公司或者指定收款人,本人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即便是需要退还保证金也应当是和丰公司的义务,并非本人和中航中胜的义务。本人在2019年1月27日作出的《承诺》、2020年5月8日作出的《承诺书》均将“和丰公司结算”作为承担偿还保证金的前提。由于和丰公司的董事长王泽平于2017年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目前尚在服刑,致使现在也没有结算,所以即便是本人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条件也没有成就。祥兴公司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向和丰公司主张履约保证,而非和丰中航公司和本人。本人支付给和丰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本人作为公司董事按照祥兴公司的指示将支付给中航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转支付给和丰公司。故本人和中航公司均不负有向祥兴公司负担偿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综上所述,***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本人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并将保证金转给公司或者公司指定账户是履行职务行为,而且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也不负有向祥兴公司负担偿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
被告和丰公司辩称:和丰公司不是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有关债务纠纷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只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对和丰公司没有约束力。和丰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从未向本公司借出过资金。原告要求和丰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和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丁愍纯是和丰公司的经理,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是和丰公司的有权代理人。他签署的任何文件对和丰公司都不具有合同效力。丁愍纯追加和丰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不合法,不符合程序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对和丰公司进行裁判超出了原告的起诉范围。
第三人程凤、李程龙、李程鹏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和2015年7月24日,原告祥兴公司为承包被告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的华中师范大学濮阳市附属中学分校项目的部分工程,向介绍人李幼安分别转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和100万元,共计300万元。后,李幼安分多笔转给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的代理人丁愍纯。被告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上明确载明“交款单位:湖北祥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收款事由:工程保证金(濮阳学校市政绿化)”并加盖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被告丁愍纯作为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的代理人签字确认。
2015年7月28日,被告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祥兴公司签订了一份《华中师范大学濮阳市附属中学分校项目承包施工合同》,被告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祥兴公司,并在合同上加盖了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丁愍纯作为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的代理人签字确认。该合同中约定“本协议至签订之日起三个有效工作日之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此协议生效。履约保证金根据所承包工程开工之日起计算,在半年内分二次返回乙方,即三个月一次,半年全部返完。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或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甲方按逾期还款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及违约金,返还乙方。”
另查明,后被告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未能成为涉案项目的总承包方,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因被告丁愍纯已收取原告祥兴公司的工程保证金,随向和丰公司推荐由原告祥兴公司做相应的工程,后由原告祥兴公司与和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并于2015年9月26日进场施工。后案涉项目经竣工验收,和丰公司与原告祥兴公司已经结算完毕。经原告祥兴公司多次向被告丁愍纯催要保证金,2019年1月27日,被告丁愍纯向原告祥兴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返还保证金叁佰万元整之事,在和丰公司没有结算的情况下,由丁愍纯本人承担,于2019年5月30日之前归还。否则承担2%的滞纳金。2020年5月8日,经原告祥兴公司再次催要,被告丁愍纯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保证金叁佰万元,由于和丰公司工程建设停工没有结算的情况下,于2020年11月份前分期分批归还,否则愿意承担经济责任。
又查明,原告***系原告祥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履行的系职务行为。涉案项目华中师范大学濮阳市附属中学分校项目的发包方是和丰公司。被告丁愍纯系和丰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项目华中师范大学濮阳市附属中学分校项目的发包方是和丰公司。被告丁愍纯系和丰公司的董事、副总。被告丁愍纯本计划让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故被告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与原告祥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祥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支付3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合同才可生效。为此原告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并由被告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出具收据,证明已收到保证金300万元。后因被告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未能成为华中师范大学濮阳市附属中学分校项目的总承包方,故也未能履行与原告祥兴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未能成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导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原告祥兴公司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00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或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甲方按逾期还款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及违约金,返还乙方”条款,被告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祥兴公司利息及违约金。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问题,因被告丁愍纯于2019年1月27日和2020年5月8日分别向原告祥兴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保证金300万元由其承担,并于2020年11月份前分期分批归还,此应视为被告丁愍纯对于债务的加入,同时也是作为被告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原代理人与原告祥兴公司达成的新的还款协议,并确定了归还保证金的最后日期,故逾期则应由被告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和被告丁愍纯共同承担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并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为止。被告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且该分公司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意本案应先由被告中航中胜湖北分公司承担,分公司资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总公司即被告中航中胜承担。原告***系原告祥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其作为原告参与主张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祥兴公司主张的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祥兴公司未向和丰公司主张权利,和丰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中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丁愍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祥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及违约金(以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为止)。被告中航中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款项的给付承担补充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湖北祥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76元,由被告中航中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丁愍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文军
审判员  胡爱国
审判员  袁婷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