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1967号
原告:聊城市鲁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水岸花语小区9-2商铺。
法定代表人:任庆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尚林,山东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路申昊大厦西楼3楼。
法定代表人:王庆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天伦、赵春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园区京通路1号(兴业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邵建刚,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男,公司员工。
被告:聊城市兴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园区京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崔文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苑,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霄,女,公司员工。
原告聊城市鲁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文公司)与被告***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罡润公司)、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润公司)、聊城市兴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罡润公司向原告鲁文公司支付工程款81225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币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旭润公司、被告兴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2日,鲁文公司与罡润签订《监控施工合同》,由鲁文公司承包王洪木育苗大棚监控安装工程,罡润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包干费用为85500元。签订合同后,鲁文公司于15天内依照约定完成工程,交付给罡润公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罡润公司暂扣5%的质保金,其应向鲁文公司支付81225元。但罡润公司自鲁文公司交付工程后使用至今,经鲁文公司多次向罡润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鲁文公司在涉案工程的费用高于85500元。罡润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旭润公司;旭润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股东为兴业公司。罡润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其应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旭润公司、兴业公司应对罡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罡润公司辩称,鲁文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并未通过双方验收,其未向罡润公司提供发票及设备说明书合格证等,亦未办理工程结算,应驳回鲁文公司的诉讼请求。鲁文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监控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内容和范围完成施工,不具备付款条件。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且鲁文公司向罡润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罡润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95%,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应向被告一提交所有设备说明书合格证等作为结算依据,迄今为止,鲁文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并未通过双方验收,其未向罡润公司提供发票及设备说明书合格证等,罡润公司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鲁文公司要求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因双方并未办理工程结算,且合同中无延期付款支付损失的相关约定,鲁文公司主张利息无任何根据。
旭润公司辩称,鲁文公司要求旭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应驳回鲁文公司对旭润公司的诉讼请求。《监控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鲁文公司与罡润公司,而旭润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与鲁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鲁文公司仅因旭润公司为罡润公司的唯一股东,主张旭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
兴业公司辩称,鲁文公司要求兴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鲁文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工程系鲁文公司承接的罡润公司工程,旭润公司系罡润公司的唯一股东,而兴业公司系旭润公司的唯一股东。鲁文公司在尚不能确认旭润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前提下,将兴业公司一并起诉,对兴业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涉案工程系罡润公司独立经营项目,兴业公司未参与且不知情,与罡润公司的股东旭润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无需对罡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2日,鲁文公司(甲方)与罡润公司(乙方)签订《监控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王洪木育苗大棚监控安装工程。甲方将监控工程委托乙方进行施工、安装、调试。合同生效后,乙方15天内完成合同内规定的内容。合同金额确定为85500元,合同范围内工程量一次性包干。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95%即81225元。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乙方承建的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将下列验收资料提交甲方:所有设备说明书、合格证及相关进度验收等相关资料。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甲方收到上述资料后,应当场签收,并组织验收,若通过验收则出具终验报告,验收报告作为结算依据。2021年9月9日,鲁文公司开具金额为85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结算。
另查明,旭润公司系罡润公司的唯一股东,而兴业公司系旭润公司的唯一股东。
双方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1.涉案工程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使用。鲁文公司提交罡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证人证言,拟证明关于涉案工程已如期完工并交付罡润公司使用的事实。罡润公司有异议,认为罡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证人证言不客观,2021年的5月份,罡润公司与张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争议问题未解决,张某对于罡润公司有偏见。证人张某与罡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尚未解决,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罡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罡润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涉案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完成。2.涉案工程是否按合同约定提交验收资料。鲁文公司称其曾把工程相关资料放在罡润公司门岗处,罡润公司不认可,鲁文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鲁文公司与罡润公司签订的《监控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鲁文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罡润公司使用,罡润公司不认可,鲁文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鲁文公司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提交验收资料,罡润公司不认可,鲁文公司亦未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鲁文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未验收系罡润公司的原因所致。即便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亦不能证明鲁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鲁文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已向罡润公司提交验收资料,根据鲁文公司与罡润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视为未达到付款条件。鲁文公司主张罡润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81225元并承担利息,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鲁文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聊城市鲁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计915元,由原告聊城市鲁文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润林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