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1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聊城市**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街道办事处水岸花语小区9-2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新,山东众***(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路申昊大厦西楼3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园区京通路1号(兴业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兴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物流园区京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聊城市**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润置业有限公司(***润置业公司)、聊城旭润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旭润建设公司)、聊城市兴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兴业控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1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网络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鲁1502民初11967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虽未验收,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一、一审查明,被上诉人罡润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庭证明上诉人已经按照《监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但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5月份,罡润置业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争议问题未解决,**对罡润置业公司有偏见。**与罡润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尚未解决,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罡润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证言效力不予确认。但实际上,**与罡润置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是否解决,**对罡润置业公司是否有偏见,有什么偏见,均属于被上诉人罡润置业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且**在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罡润置业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是非常清楚和了解的,其作出的陈述完全与事实相符,应当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仅以**与被上诉人罡润置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定**关于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的证言是错误的。另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使用过程中,上诉人也曾对案涉工程设备进行维修,也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时。二、涉案工程虽未验收,但未验收的原因不在于上诉人,案涉工程一直未验收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罡润置业公司要求上诉人除了合同约定提供的验收材料外,另要求上诉人提供第三方的审计报告,因上诉人无法提供,被上诉人罡润置业公司一直拖延不组织验收。很显然,被上诉人罡润置业公司要求上诉人提供额外的材料进行验收,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因此,对于案涉工程最终未验收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应由被上诉人罡润置业公司自行承担。三、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上诉人罡润置业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罡润置业公司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之日即为竣工日期,被上诉人罡润置业公司将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直接投入使用,可见其对案涉工程质量是认可的,应当视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案涉工程投入使用之日即视为验收合格之日。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罡润置业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格,不存在竣工结算问题,被上诉人罡润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一审法院忽视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片面以工程未验收为由驳回上诉人诉求对上诉人明显不公。综上,上诉人因本案工程,耗尽人力、物力、财力,至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罡润置业公司一分工程款;被上诉人罡润置业公司在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的前提下,却无偿使用着上诉人提供的监控设施,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被上诉人罡润置业公司各种辩称理由均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一审法院以涉案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明显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现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罡润置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上诉人并未按监控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施工,也未对已完工部分进行调试,故设备并未投入使用,上诉人称设备已安装完毕且已投入使用并不属实,根据举证规则证人如与一方当事人存在亲近关系或者与另一方当事人存在对立关系,均应视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人**与罡润置业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尚未解决,***在法律上的对立关系,一审判决以证人与罡润置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其证言效力不予确认,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据采信标准。第二,上诉人未将设备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资料交付罡润置业公司,罡润置业公司也无法根据上述资料组织验收,并且双方也并未进行结算,上诉人在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旭润建设公司辩称,一、旭润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罡润置业公司都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两者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人员混同的情形,故旭润建设公司不应对被上诉人罡润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者及履行者为上诉人**网络公司与被上诉人罡润置业公司,旭润建设公司非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与**网络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支持工程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对旭润建设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对旭润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兴业控股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要求兴业控股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涉案项目系罡润置业公司独立经营项目,兴业控股公司未参与,且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兴业控股公司参与了该项目,故上诉人要求兴业控股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要求兴业控股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中,涉案工程系上诉人承接的罡润置业公司工程,仅一人股东为由两次否认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不仅对兴业控股公司造成了不良影响,更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故上诉人要求兴业控股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此外,兴业控股公司作为国有独资企业,每年都会受到国资处、财政局、审计局等各方审计和合规审查,从现实的角度分析,我公司和各子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综上,涉案项目系罡润置业公司独立经营项目,兴业控股公司未参与且不知情,且与旭润建设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无需对罡润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对兴业控股公司的起诉,维护兴业控股公司的合法权益。
**网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罡润置业公司向原告**网络公司支付工程款81225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问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币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依法判令被告旭润建设公司、被告兴业控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2日,**网络公司(甲方)与罡润置业公司(乙方)签订《监控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木育苗大棚监控安装工程。甲方将监控工程委托乙方进行施工、安装、调试。合同生效后,乙方15天内完成合同内规定的内容。合同金额确定为85500元,合同范围内工程量一次性包干。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95%即81225元。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乙方承建的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将下列验收资料提交甲方:所有设备说明书、合格证及相关进度验收等相关资料。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甲方收到上述资料后,应当场签收,并组织验收,若通过验收则出具终验报告,验收报告作为结算依据。2021年9月9日,**网络公司开具金额为85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结算。
另查明,旭润建设公司系罡润置业公司的唯一股东,而兴业控股公司系旭润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
双方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一、涉案工程是否按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使用。**网络公司提交罡润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证人证言,拟证明关于涉案工程已如期完工并交付罡润置业公司使用的事实。罡润置业公司有异议,认为罡润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证人证言不客观,2021年的5月份,罡润置业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合同,劳动争议问题未解决,**对***置业公司有偏见。证人**与罡润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尚未解决,存在利害关系,故法院对罡润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证人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罡润置业公司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涉案工程未按合同约定完成。二、涉案工程是否按合同约定提交验收资料。**网络公司称其曾把工程相关资料放在罡润公司门岗处,罡润置业公司不认可,**网络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网络公司与罡润置业公司签订的《监控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网络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并交付罡润置业公司使用,罡润置业公司不认可,**网络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网络公司主张其已按合同约定提交验收资料,罡润置业公司不认可,**网络公司亦未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网络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未验收系罡润置业公司的原因所致。即便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亦不能证明**网络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网络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已向罡润置业公司提交验收资料,根据**网络公司与罡润置业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应视为未达到付款条件。**网络公司主***置业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81225元并承担利息,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网络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聊城市**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计915元,由原告聊城市**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被上诉人旭润建设公司提交(2022)鲁1502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置业公司与旭润建设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法人,旭润建设公司不需要对罡润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经质证,上诉人**网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无法证明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足以证明应当免除被上诉人旭润建设公司的责任。
罡润置业公司与兴业控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2)鲁1502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生效判决已认定罡润公司与旭润公司经营项目独立,经营场所不同,人员任职不重叠,财务独立核算,本院对旭润建设公司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监控施工合同》第七条第四项约定,乙方承建的工程全部完工后,乙方将下列验收资料提交甲方:所有设备说明书、合格证及相关进度验收等相关资料。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甲方收到上述资料后,应当场签收,并组织验收,若通过验收则出具终验报告,验收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根据合同约定验收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现双方并未进行验收,未出具验收报告,**网络公司要求罡润置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直接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网络公司主张未验收的原因在***置业公司,**网络公司无证据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将验收所需材料全部交由罡润置业公司,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网络公司主***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应当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与罡润置业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在法律上的对立关系,一审以**与罡润置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其证言效力不予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网络公司提交申请书一份,申请对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审理认为,上诉人施工的监控安装系统是否符合使用的条件具有专业性,仅凭现场调查无法认定监控系统是否具备投入使用的条件,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上诉人聊城市**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贾 琼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