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1221民初1586号
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经济开发区肖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黄龙山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顶,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咸宁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湖北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