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111民初7382号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解镇新店村金鸡山316国道北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818044444。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黄龙山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7138593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1日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建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