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艺雕塑艺术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华艺雕塑艺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逸养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24民初3545号
原告:山东华艺雕塑艺术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华艺雕塑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南环路8857号。
法定代表人:傅绍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峰,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琦,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逸养实业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逸养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昭化路51号一幢2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辜琦,执行董事。
原告山东华艺雕塑艺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雕塑公司)与被告上海逸养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养实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艺雕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逸养实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华艺雕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780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0元;庭审中,华艺雕塑公司放弃利息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江苏“黄海观音”像雕塑加工制作合同》,2016年10月29日,双方又签订《江苏“黄海观音”像雕塑加工制作安装补充合同》最终确定合同价款为9668000元,安装完成后被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加工费78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逸养实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6日,华艺雕塑公司作为乙方与逸养实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江苏“黄海观音”像雕塑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由华艺雕塑公司为逸养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制作锻铜雕塑“黄海观音”站像壹尊,总价款为1142万元,该合同同时对付款形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其它约定事项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补充约定:原合同加工制作内容“黄海观音”站像,包括底座三层台阶和华盖部分。变更制作内容为顶部华盖部分减去不再制作,底部三层台阶保留。合同价款由1142万元变更为9668000元。补充合同同时对合同工期、付款形式、其它约定事项达成补充约定。2017年1月11日,上海逸养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雕塑安装验收单上签字盖章,在验收单位处载明“按照制作、施工工艺要求,已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合同履行过程中,逸养实业公司共向华艺雕塑公司支付工程款8888000元,剩余工程款780000元(9668000元-8888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8年5月,上海逸养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逸养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4月,山东华艺雕塑艺术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华艺雕塑艺术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江苏“黄海观音”像雕塑加工制作合同》、《江苏“黄海观音”像雕塑加工制作安装补充合同》、验收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辅助明细账、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截图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加工制作合同及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逸养实业公司尚欠华艺雕塑公司工程款78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逸养实业公司应当向华艺雕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华艺雕塑公司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逸养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艺雕塑艺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被告上海逸养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600元,由原告山东华艺雕塑艺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杨本杰
人民陪审员  赵洪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