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芯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东芯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赣0622民初168号
原告上海东芯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东芯公司)诉被告中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赣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芯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栋春、被告中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付款协议及结算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照付款协议于2016年8月19日向被告汇款100万元,应当认定替余江金余公司向被告中赣公司为代偿借款。被告中赣公司于2018年就该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余江金余公司现已履行该债务。被告中赣公司已获得该借款,对原告上海东芯公司的垫付款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借款8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双方并未完成工程结算,未达成结算协议中分配工程款的先决条件,被告中赣公司辩称该款系从合作项目中应分配的工程款并非垫付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提供的A1、A2、A3、A4、B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可以作为本院证据予以采信,证明对象及主张在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中予以阐明。 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赣公司(原名江西金泰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余江20MW电站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建设余江20MW光伏电站项目进行合作,合作模式为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并就相关事项明确约定。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江苏磐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磐石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中民投持股转后,将付款18960万元,经三方协商,具体付款明细如下:一、付给江苏磐石公司16222万元;二、付给被告80万元(原余江金余公司借款);三、付给原告2658万元;四、原告用上述款项归还被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再预支付原告、被告各200万元、剩余款项用于支付工程款等,具体结算按照合同约定最终再另行结算。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就项目款项分配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12日付款申请中载明:收款单位为江西金泰新能源有限公司,付款金额为80万元,按2016年5月12日结算协议及2016年5月12日对账协议支付;2016年8月19日原告上海东芯公司向被告中赣公司汇款100万元。2018年5月9日被告中赣公司向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案外人余江金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余江金余公司支付被告中赣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该案现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1月22日将名称由江西金泰新能源有限公司变更为中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一、由被告中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东芯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偿借款80万元及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8日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东芯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中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福明
书记员  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