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芯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余江县金余电力有限公司与上海东芯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116民初9209号
原告余江县金余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余公司”)与被告上海东芯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芯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萍、任玉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栋春、沈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是以2017年7月31日向被告东芯公司转款500万元这一事实作为基础,认为被告东芯公司取得了不当利益为由,以不当得利向被告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EPC合同》合法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不论是原告在诉状中的表述,还是在庭审中的意见,甚至是(2019)沪0622民初1798号、(2020)赣06民终320号案件中的表态,均确认涉案500万元转给被告东芯公司是基于支付申请函。支付申请函上明确了原告将款项转给被告东芯公司的事实和法律原因。诉讼中,被告东芯公司也认可支付申请函的真实性以及上述转款行为的事实和法律原因。这说明,至少在转款的当时,被告东芯公司收取原告的500万元款项并非没有法律根据。同时,原、被告均确认《EPC合同》项下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双方并未就该合同项下款项进行结算,之后消缺项费用的结算双方也未达成合意。且从《EPC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该合同项下除了工程款之外,还可能涉及设计费、项目手续办理费用等多项其他费用,针对这些费用应由谁承担原、被告存在争议,且被告表示其已就《EPC合同》项下原告未付款项另案起诉原告,原告可在该案中就案涉500万元进行抗辩或另案进行主张。因此,在目前状况下,被告东芯公司收取原告款项500万元,难以认定为被告东芯公司缺乏法律根据而取得的利益,该民事行为难以定性为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万元及孳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EPC合同》、《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支付申请函、2017年5月工程进度支付明细表、500万元付款电子回单、(2020)赣06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余江金余20MWp地面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之合作协议》、《关于余江县金余电力有限公司潢溪镇20MW地面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原告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被告均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接入系统设计委托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森林植被勘验费及森林植被恢复费缴费通知及相关付款凭证,技术咨询合同表及付款凭证、林地设计费及育林基金费付款凭证,电站租金林地补偿款付款凭证、关于安装变压器的协议及相关付款凭证,进村道路拓宽款付款凭证,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委托收款授权书及相关付款凭证,输电线路征地、青苗补偿及协调费、光伏电站用房征地付款凭证,土地使用费、耕地开垦费付款凭证,关于缴纳建设用地报批规费的函及付款凭证,输电线路青苗补偿协议及付款凭证,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编制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与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协议书及相关付款凭证,安全评价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用地勘测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森林植被恢复费付款凭证,土地出让保证金缴纳文件及相关付款凭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服务费缴纳通知及相关付款凭证,土地出让契税缴款书及相关付款凭证,2.62亩用地协议、余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传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2016年工程缺陷整改验收表,2016年6月7日被告消缺承诺函,2016年2月至5月电费通知单及相应付款凭证,被告均不认可真实性与关联性,认为这些证据中的费用是否是案涉《EPC合同》项下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这些合同、通知及付款均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且多为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三份银行电子回单与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对应,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原告专项审计报告,原告认可真实性但否认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审计报告系原告委托专业审计机构作出,且原告在另案中亦作为证据提交,该报告有涉及案涉合同项下款项往来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并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019)赣0622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赣06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江西金余20MW地面分布式伏电站工程设计合同》两份及汇款凭证,原告认可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与案涉《EPC合同》的履行存在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付款协议及付款凭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涉及案外人,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银行流水,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金余公司为2015年2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原股东为江西金泰新能源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2日更名为“中赣公司”),持股100%,2016年5月26日股东变更登记为中民新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持股100%。 2015年6月,原告与案外人磐石公司、被告东芯公司签订《EPC合同》(合同编号:XNY-YW-XXXXXXXX-002),约定原告为发包人(甲方),案外人磐石公司、被告东芯公司(联合体)为承包人(乙方),就余江金余MWp地面分布式光伏电站项目太阳能发电项目订立该合同,并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付款节点以及方式等作具体约定,该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5,800万元(包括项目前期开发费用),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通用条款、本合同专用条款……后期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等。同期,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第一条约定EPC工程款中设备部分的发票由磐石公司提供且款项支付给磐石公司,账号由磐石公司提供;协议第二条约定EPC工程款中建筑安装工程部分的发票由东芯公司提供,且款项支付给东芯公司与案外人中赣公司共管账户(开户名为东芯公司、账户为XXXX********),并约定如原告支付给东芯公司工程款或质保金时如需变更收款账号必须经过东芯公司和中赣公司共同书面确认,此条款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修改。 2016年3月,瑞华会计事务所接受中民公司委托对原告2016年3月31日以股权交割为目的的资产、负责及所有者权益进行专项审计。瑞华会计事务所于2016年4月出具《余江县金余电力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瑞华专审字【2016】XXXXXXXX号)(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第一项“公司基本情况”中载明原告金余公司是中赣公司全额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报告第二项“专项审计目的”中载明因中民公司与中赣公司、磐石公司、金余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中民公司将在协议约定条件成就时受让中赣公司合法并实际持有的金余公司100%股权,故“本次专项审计目的为确定2016年3月31日股权交割时金余公司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金额。”该报告还载明专项审计基准日为2016年3月31日,专项审计范围为2016年3月31日金余公司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该报告第九项“会计报表主要科目注释(金额单位:元)”第9条“应付账款”载明,应付东芯公司工程款19,313,215.26元,该项第11条“其他应付款”载明截至2016年3月31日,还应支付东芯公司往来款1,892,480元。该报告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第6条载明“本次审计,金余电力未提供项目的四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资料。截至2016年3月31日,该项目未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报表,未形成交付资产明细,尚未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 2017年5月25日,被告东芯公司向原告金余公司的唯一股东中民公司出具支付申请函,要求其按《EPC合同》规定支付“合同阶段付款(阶段名称: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具备并网条件且已并网发电)”500万元,并要求将该笔款项汇入东芯公司名下开户行为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三跃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的账户。之后,被告东芯公司还制作两张中民新能投资有限公司余江金余光伏发电工程2017年5月工程进度支付明细表,该两张表均载明工程款对应合同为案涉《EPC合同》,其中一张载明应付款项项目名称为合同内工程量清单项目付款,承包人申报本期支付500万元,该明细表下方有案涉发电工程的监理单位盖章、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项目现场审核确认处有被告东芯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项目公司审核确认处与工程技术部审核确认两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最后签字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另一张载明申报支付的款项500万元为“合同清单项目”,其中3,299,274元对应“建筑工程”、1,700,726元对应“安装工程”,明细表底部分别加盖有东芯公司公章、监理公司及监理人签章、东芯公司项目部章以及项目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2017年7月13日、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五次共向被告东芯公司XXXXXXXXXXXXXXXXXXX511账户支付共计500万元,转账摘要一栏均注明为“进度款”。 另查明,案外人中赣公司曾向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起诉金余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6,091,203.12元,该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赣0622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金余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东芯公司转账的500万元未转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指定共管账户,故该500万元不能认定为对《EPC合同》的工程款的支付,并根据2016年3月31日《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的金余公司应付东芯公司工程款19,313,215.26元,扣除2016年6月15日已支付的11,850,000元,金余公司尚余应付款7,463,215.26元,而中赣公司对此享有一半权利,最终判决金余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赣公司工程款3,731,607.63元。该案经金余公司上诉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06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为金余公司给付东芯公司的500万元款项,虽然汇款记录单上载明系工程进度款,但并非支付到指定的共管银行账户,且东芯公司否认该笔款项为工程款,故认为该款项系东芯公司与金余公司的其他款项往来,同时该判决书还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13日,金余公司的代表方中民公司与中赣公司、东芯公司、磐石公司共同达成了《关于商讨余江高安两项目存在问题解决方案会议纪要》,对案涉光伏电站项目缺陷整改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该案审理过程中,金余公司、东芯公司均确认案涉项目已经通过验收并于2016年1月17日并网发电,后因项目存在缺陷,各方当事人多次协商处理,东芯公司、中赣公司均认为消缺项已经整改到位,金余公司认为消缺项仍在整改中,但三方均确认针对消缺项的整改费用仍未进行结算。 庭审中,原告金余公司与被告东芯公司均确认:虽案涉项目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双方就《EPC合同》项下工程款、消缺项费用及其他款项仍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2015年7月1日,东芯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东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美公司”)签订一份《江西金余20MW地面分布式伏电站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东芯公司委托东美公司承担案涉光伏电站项目工程、电气配套施工设计,设计费60万元。2018年7月10日,东芯公司向东美公司支付3万元,注明用途为“其他费用-设计费”,2019年4月15日,东芯公司再向东美公司支付60万元,并附言注明:余江项目设计费。2015年7月15日,金余公司与东美公司签订《江西金余20MW地面分布式伏电站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金余公司委托东美公司承担案涉光伏电站项目、掉漆整套施工设计,设计费为63万元。合同签订后,金余公司未向东美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设计费。 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6月7日,被告东芯公司共向原告金余公司支付3,842,180元,其中在付款用途处载明“工程款”、“退EPC工程款”“退EPC工程款付新增租地”的共计3,262,480元,其他款项注明用途为“征地等”、“开关站5月份电费”“还金余电力”“金余电费”“EPC”等或未注明付款用途。
驳回原告余江县金余电力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7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30,744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余江县金余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 智
法官助理  罗 欢 书 记 员  张绵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