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八一大队

某某与四川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八一大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3401民初392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四川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八一大队
法定代表人:罗光兴,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张书书,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四川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八一大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书》义务,补发伤残抚恤金。从2004年10月1日起补发至2016年10月1日并加息,共计357616.69元(利息按被告2013年向职工借资的年利率10%计);2、判令被告按《协议书》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按年利率10%计息,共计107194.00元;3、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95年因公致残,1997年被评为一等伤残(新级别3级),持有《伤残抚恤证》。被告根据相关政策、法律对原告的伤残待遇作了处理,护理费按人退发(1993)1号、3号规定标准每年进行调整发放,至2001年12月31日。伤残抚恤金按民政部、财政部因公伤残抚恤标准,按规定发放调整至2000年12月31日止。后被告无视政策法律,随意发放。被告护理费执行川核地人(2008)159号是违法,伤残抚恤金执行川核地人(2007)120号是违法。2009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履行协议义务。护理费已按协议约定增补并调整发放至今。伤残抚恤金按民政部、财政部民发(2001)60号标准补发至民发(2003)89号标准并补发至2004年10月1日前。2004年10月1日后民发(2005)52号标准起补发的问题,被告又以向上级反映为明拖延至今。不按协议约定增补伤残抚恤金,以在执行违法的川核地人(2007)120号文标准,原告经多年维权,被告不履行《协议书》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10月22日,原告以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起诉来院,本院作出(2015)西昌民初字第32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不服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川34民终1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不服(2016)川34民终14号民事裁定书,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6)川民申26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再审申请。综上,***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光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 野
附本案适用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