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34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劲,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待岗职工,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待岗职工,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川,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待岗职工,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待岗职工,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华,女,1970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待岗职工,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敖良珩,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待岗职工,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况福伟,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待岗职工,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晓刚,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待岗职工,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驰,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待岗职工,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建平,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待岗职工,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雪梅,女,1966年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待岗职工,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男,1972年4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待岗职工,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代理人詹淑惠,女,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退休职工,住四川省西昌市,系王胜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琴,女,1967年5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退休职工,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珍,女,1963年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退休职工,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兰芬,女,1946年10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退休职工,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淑琴,女,1937年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八一大队。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长安中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赵卫东,系该大队队长。
原审原告曹秋霞,女,1965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待岗职工,住四川省西昌市。
上诉人赵劲等16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八一大队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282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原告赵劲、张川、张军、陈华、徐新华、敖良珩、况福伟、曹秋霞、谭晓刚、张驰、沈建平、张雪梅、王胜、王桂琴、陈凤珍、郭兰芬、谷淑琴的诉讼请求中,有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队劳人发(1998)26号文件《关于终止马玉琳等44名(包括原告在内)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每人自终止劳动合同损害职工身份利益至今的工资、建房基金、独生子女费、社会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150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死亡医疗费、丧葬费、抚养费50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7年来职工身份权受到非法侵害职工身份利益受到损害、人格尊严受非法侮辱侵害造成严重精神摧残损害赔偿50000.00元。在上列多项诉讼请求中均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既涉及劳动争议又涉及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所有诉求中没有明确起诉需要解决的问题和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导致无法查清本案事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劲、张川、张军、陈华、徐新华、敖良珩、况福伟、曹秋霞、谭晓刚、张驰、沈建平、张雪梅、王胜、王桂琴、陈凤珍、郭兰芬、谷淑琴的起诉。
宣判后,原审原告赵劲等16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裁定,依照司法程序进行审理判决,撤销队劳人发(1998)26号文件。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侵犯上诉人的诉权,裁定超出七日法定时间;一审裁定剥夺上诉人的诉权,未履行职责依法裁定,违反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裁定没有保障和便利上诉人行使诉讼权利,违反处分原则,侵犯处分权。在诉讼中上诉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之上诉人依法变更其诉讼请求,扩大或缩小其诉讼请求的范围,而未告之更谈不上一审审判权应当指导监督处分权的自由行使,并且在本案裁定中以种种借口拒绝受理上诉人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而侵犯诉权。本案中一审没有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未履行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就审理完结。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在程序、实体、适用法律方面均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保障上诉人的诉权,使上诉人的民事实体权益得到实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共同诉讼的必要条件,并向上诉人作了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分开诉讼;上诉人赵劲等16人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作为16名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没有将每一位独立民事主体的具体诉松标的和具体诉讼请求明确,而是将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综合成笼统的诉讼请求提出,致其起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亚莉
审 判 员 李***
代理审判员 冯文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机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