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34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8年3月出生,退休职工,住四川省西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八一大队。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赵卫东,该大队队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八一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3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被告四川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八一大队属于事业单位,原告***属于被告的退休职工,在工作期间因公致残,其伤残抚恤金的给付不属于劳动争议解决的范围,原告***主张调整其因公伤残抚恤金标准的主要依据是财政部、民政部制定的《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字第455号】,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发(2005)52号】等行政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依照协议按国家规定的因公伤残抚恤金标准,按国家规定的时间向上诉人调整及发放因公伤残抚恤金,从2004年10月1日起增补抚恤金差额,并且以后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执行。三、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增补的因公伤残抚恤金利息,按二八一大队2013年向职工借资的利率10%计算;补发2004年至今的因公伤残抚恤金差额及利息,总计:287548.62元。四、判令被上诉人按协议的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按二八一大队向职工借资10%计息,总计:88578.05元。五、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9年4月15日达成的协议,本案是典型的民事合同关系。上诉人于1995年因公致残,1997年4月经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地质总局按照财文(89)455号文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评为一等伤残(新定级别为三级),并发给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金证,同年享受优抚待遇。由于因公伤残待遇被上诉人未能落实,2009年3月2日上诉人向凉山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该委作出凉人仲字不受(2009)2号通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双方协商在要求上诉人放弃其他应享受待遇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同意增补护理费与伤残抚恤金。但被上诉人无视政策、法律、法规不履行协议。
2015年10月22日,上诉人再次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是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是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的诉求是根据协议提起,没有协议不可能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对关键性证据协议,视而不见,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列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89)财文455号、民发(2005)52号等文件说明,上诉人的伤残抚恤证是根据以上文件按程序评定批准,抚恤待遇是受法律保护的。相关政策、法律、案例进一步证明上诉人诉求的合法性,更说明被上诉人的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四川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八一大队系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处退休职工,1995年5月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因公致残,1997年4月经原中国核工业总公司地质总局评定为一等伤残(新定级别为三级),并颁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此后,被上诉人四川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八一大队按相关文件精神和政策规定为上诉人***发放抚恤金(保健金)至今。现上诉人***要求增补抚恤金差额,但抚恤金如何调整属于单位内部根据现行文件精神和政策规定执行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亚莉
审 判 员 李***
代理审判员 冯文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机屹